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期間,未經報備擅赴大陸共計十二次及擅赴香港地區二次,其出入境時間如下:
㈠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十八日,前往香港旅遊。
㈡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四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地區訪友及旅遊。
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四月二十日,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訪友。
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日,前往越南及香港旅遊。
㈤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陸深圳、桂林及東莞友人林朝陽所經營之渡假農場旅遊。
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二日,前往黃山及東莞友人農場旅遊。
㈦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十七日,前往東莞友人農場商量入股農場細節。
㈧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至十二日,前往杭州及東莞友人農場旅遊。
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六日,前往深圳旅遊及東莞友人農場商量入股農場細節。
㈩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三日,前往東莞友人農場商量入股農場事宜。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十四日,前往北京及東莞友人農場旅遊。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前往深圳及東莞友人農場旅遊。
九十年六月十日至二十日,前往上海及東莞友人農場旅遊。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一日,前往深圳及東莞友人農場旅遊。
本案江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法罰鍰處新臺幣四萬元並已執行完畢,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江員訪談紀錄表、報告、入出境資料影本各二份。
㈡收據影本二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未經主管長官許可,擅自赴大陸地區旅遊。計: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至四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訪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四月二十日,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訪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陸深圳、桂林及東莞渡假旅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二日,前往黃山及東莞旅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十七日,前往東莞友人處商談農場入股。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至十二日,前往杭州及東莞友人農場旅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六日,前往深圳旅遊及東莞友人農場。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十三日,前往東莞及友人農場。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十四日,前往北京及東莞旅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前往深圳及東莞旅遊。九十年六月十日至二十日,前往上海及東莞旅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十一月一日,前往深圳及東莞旅遊。此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訪談自白甚詳,有訪談筆錄、被付懲戒人之報告書、旅遊照片、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罰鍰處分書、裁罰繳納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到會申辯亦坦承其事,事證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內政部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更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出國及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自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乃擅自未經核准進入大陸地區,自係有違前開規定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