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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兵役課佐理員,負責辦理內政部加強照顧在營軍人家屬急難疾病慰助金(以下簡稱在營軍人慰助金)發放業務。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九月間止,藉由其經手發放在營軍人慰助金作業之機會,短發、未發累計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於下:

㈠臺中市政府兵役局役男權益課課員石文欽,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以電話就該市南區區公所九十年在營軍人慰助金發放情形對在營軍人家屬進行抽查,發覺有異,旋經該所兵役課課長蕭茂霖詢問而得知,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九月間,被付懲戒人藉由其經手發放在營軍人慰助金作業之機會,利用在營軍人家屬張日杉等人不知該府兵役局實際核准之慰助金數額,於在營軍人家屬領取慰助金而交付印章使其得將在營軍人家屬印章蓋印於受領憑證名冊之際,連續於應發放之款項中短發三千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又其明知各該在營軍人慰助金於實際發放後,須由在營軍人家屬提供印章於受領憑證名冊蓋章以為憑據,竟為侵占陳英翔、劉美瑟、胡秀金等三人之全額在營軍人慰助金,於未取得陳英翔等三人之同意下,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該三人之印章,用以連續偽造該三人印文於受領憑證名冊,表示渠等業已受領在營軍人慰助金,而偽造該受領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陳英翔、劉美瑟、胡秀金等三人,被付懲戒人以上開短發、未發之方法連續侵占其經手之在營軍人慰助金,累計金額合計三萬元,並將其侵占之金額供己使用。

㈡被付懲戒人之犯行經相關人員察覺後,深具悔意,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日、二十一日將前揭短發、未發之在營軍人慰助金全部補發完畢,並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證一)。又被付懲戒人自九十年三月至九月間經辦本案之相關表冊影本(見證二至證五)。依上所述,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證二:被付懲戒人辦理九十年三月至九月間在營軍人慰助金短發或未發金額一覽表影本。

證三:臺灣省臺中市南區在營軍人家屬申請急難慰助金申請調查表影本。

證四:臺中市政府調查審核意見表影本十一紙、臺中市政府動支各項經費撥款通知單影本及被付懲戒人所製臺中市南區九十年一月至十一月辦理內政部加強照顧在營軍人家屬致送急難慰助金名冊影本。

證五:內政部加強照顧在營軍人家屬致送急難慰助金受領憑證名冊影本五紙。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涉嫌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利用申請、補發內政部加強照顧在營軍人家屬急難疾病慰助金之機會,抑留或短發慰助金受領人張日杉等十二人次慰助金,共計新臺幣三萬元整之事實,申辯人於調查站、檢察署及法院接受訊問時,均已自白、自首且詳實說明,對相關事實均不否認。惟:

申辯人之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每月薪資僅足支付日常家庭費用,並無多餘金錢以備不時之需。事發期間,因申辯人高齡之父親屢遭疾病纏身,醫藥費用時有不足,故始興起暫時挪用慰助金之想法,並打算日後再予補足以便返還慰助金受領人,是挪用慰助金之動機與目的並非追求自己享樂。而事發後,申辯人亦極力表示懺悔,除主動配合相關單位調查外,更對尚未發覺部分予以自首,且陸續將抑留短發之慰助金一一按實際金額給予補足,所有行為均可證明申辯人確實有悔改之心意,絕非惡性重大、不可原諒之人。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期、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刑之一,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法定刑雖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本件至多得減至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而申辯人亦無前科,符合緩刑要件。

申辯人行為雖違法,但已自我反省並以實際行動補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良好,故調查站移送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均明載前述減刑條文,請求法院量刑時,予以斟酌,足證申辯人行為可憫恕,應予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

申辯人任公務員已有二十五年,多年來謹守公務員公正忠實義務,此次因家人罹病,情急下一時迷途挪用慰助金,事後申辯人十分後悔,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可憫,請參酌申辯人犯罪動機及事後態度、行為等,予申辯人最輕之處分,給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能繼續為國家社會效力。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要旨申辯人因涉嫌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抑留或短發受領人張日杉等十二人次慰助金,共計三萬元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省政府移付貴會懲戒事,申辯人前已提出申辯書乙紙,今特再書具陳辯書,請求貴會恤及申辯人上有高堂需扶養,下有子女待提攜,予以最輕處分,給申辯人有改過自新,繼續服務國家社會的機會。

申辯人服務公職已逾二十五年,多年來盡忠職守,任勞任怨,績效深受歷任長官肯定,民眾佳評。申辯人家有年邁父親,一家經濟全賴雙手支撐,因此九十年間家父疾病纏身,大筆的醫療費用讓家無恆產的小公務員無力負荷,而一時糊塗,侵占應發給民眾之款項,金額雖然不多,但大錯已鑄,事後非常後悔自責,於是請主管蕭課長茂霖先生,陪同申辯人逐戶返還,並誠摯向當事人及其家屬致歉,冀望將傷害減至最低。然而,做錯的事,總是要坦然面對,申辯人將所發生之錯失,主動至調查站自白,而於檢察署應訊時,完全坦承認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一再提及,並請求法院予以減輕刑責,即證明申辯人確有悔改之心,盼貴會將申辯人誠摯悔悟之行為,納入考量。

申辯人獨負家庭生計,今錯失所造成對申辯人的傷害,已然遠大於一時貪念所侵占之款項(況申辯人已全數返還),九十年度考績因本案將申辯人考列丙等之嚴厲處分,致申辯人損失之各項獎金已數倍於此,申辯人仍未「喪志」,繼續勤奮從公,欲求佳績,以報家國。

申辯人之錯失,雖然有誠摯悔悟之心,惟面對之刑事訴訟官司,無論名譽、財產已蒙嚴重傷害,此重大的懲處,已使身心受創甚鉅,行政責任更無異一條牛剝二層皮,讓申辯人幾陷萬劫不復境地,懇請貴會議決時,能審酌申辯人一時之誤,以及一生辛勤將毀於一旦,惠予一線生機,予申辯人最輕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兵役課佐理員,負責辦理內政部加強照顧在營軍人家屬急難疾病慰助金(以下簡稱在營軍人慰助金)發放業務。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九月間止,藉由其經手發放在營軍人慰助金作業之機會,短發、未發累計金額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經臺中市政府兵役局役男權益課課員石文欽,於九十年十一月初以電話就該市南區區公所九十年在營軍人慰助金發放情形對在營軍人家屬進行抽查,發覺有異。旋經該所兵役課課長蕭茂霖詢問得知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九月間,藉由其經手發放在營軍人慰助金作業之機會,利用在營軍人家屬張日杉等人不知該府兵役局實際核准之慰助金數額,於在營軍人家屬領取慰助金而交付印章使其得將在營軍人家屬印章蓋印於受領憑證名冊之際,先後於應發放之款項中短發三千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自行花用。又明知各該在營軍人慰助金於實際發放後,須由在營軍人家屬提供印章於受領憑證名冊蓋章以為憑據,竟為花用陳英翔、劉美瑟、胡秀金等三人之全額在營軍人慰助金,於未取得陳英翔等三人同意下,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該三人印章,用以先後偽造該三人印文於受領憑證名冊,表示渠等業已受領在營軍人慰助金,而偽造該受領憑證,足生損害於陳英翔、劉美瑟、胡秀金等三人。被付懲戒人以上開短發、未發之方法先後花用其經手之在營軍人慰助金,累計金額計約三萬元,將之供己使用。嗣因經相關人員察覺,深具悔意,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日、二十一日將前揭短發、未發之在營軍人慰助金全部補發完畢,並於調查及偵查中自白,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凡此事實,已據其在本會調查詢問及所提兩次申辯書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起訴書影本及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極明確。核其所為,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審酌其因家境貧困,為應急用出此下策,且事後坦白自承,並將該款如數歸還等情狀,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