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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乙○○不受懲戒。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乙○○係本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管理局鳳山郵局業務士郵件收

攬投遞人員,因與另該局外勤約僱人員梁益壽三人,涉嫌利用投遞機會勾結偽造信用卡犯罪集團側錄銀行交寄之信用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全案已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中。

業務士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底及民國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先後將內裝信用卡之郵件二百餘件,交予偽造信用卡集團綽號「阿義」者側錄客戶資料,雙方約定每件報酬一千元,後減為五百元,前後共得款九萬餘元,直到臺北士林郵局信用卡盜刷案曝光後,雙方才終止聯繫。案經郵政總局視察人員調查結果發現黃員涉嫌重大,會同鳳山郵局政風室約談黃員,黃員始坦承涉案並表示願意自首,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由政風人員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

業務士乙○○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經投高雄縣鳳山

市外十二投遞區段,其所投遞中興、玉山、聯邦及遠東銀行交寄信用卡掛號郵件四件均遭複製盜刷。據同案業務士甲○○於訪談紀錄內供稱,偽造信用卡集團綽號「阿義」係由蔡員介紹認識。

外勤約僱人員梁益壽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經投內三、內十二等區段,其所投遞萬泰商業銀行交寄信用卡掛號郵件十一件,亦遭複製盜刷。

業務士乙○○及外勤約僱人員梁益壽二人均因連續曠職,業已分別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及解僱。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鳳山郵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函影本。

證二:郵政總局視察人員訪談業務士甲○○、乙○○及外勤約僱人員梁益壽三人談話紀錄影本。

證三:案關信用卡發卡銀行提供被盜刷信用卡資料及相關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為涉嫌利用投遞機會勾結偽造信用卡犯罪集團側錄銀行交寄之信用卡,遭移送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書:

懲戒移送意旨略以:業務士甲○○(即申辯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

底及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先後將內裝信用卡之郵件二百餘件,交予偽造信用卡集團綽號「阿義」者側錄客戶資料,雙方約定每件報酬一千元,後減為五百元,前後共得款九萬餘元,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移請懲戒。

查申辯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且品行良好,所獲利益輕微及家中生活狀況特殊,請從輕處分:

㈠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十條訂有明文。

㈡查申辯人於鳳山郵局政風室約談時即配合調查,並自承「這些郵件是本人提供給

名叫『阿義』的人扣資料。」「他的(阿義)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局裏蔡姓同事介紹。」「大約是八十九年十月左右到八十九年底,九十年二月到五月未提供,六月份他再和我聯絡提供資料。之前約在一百件左右,後面也約有一百件左右」,「大約拿了九萬多元」。可證申辯人於內心處深感愧疚,已知悔悟,故願意配合約談,並供出所知之實情,行為後態度良好。

㈢再查申辯人於約談時亦表示願意自首,並已向高雄縣調查站自首。雖公務員懲戒

法並無被付懲戒人自首而有減免刑責之類似刑法之規定,然由申辯人完全配合約談及自願自首接受刑事制裁之行為以觀,實已足認申辯人行為後態度確屬良好。

㈣另申辯人服務郵局已十八年(自民國七十三年迄今),期間表現良好,目前因與

妻離婚,獨力撫養一子二女(證一),均仍就學中,亟需父親之照料,若因本案受記二大過免職之懲罰,將因工作不保而致家中陷入困境,子女亦連帶受拖累。

㈤且申辯人於本事件中僅獲取九萬多元利益,情節輕微,所生損害及影響非鉅,若因此而喪失職務,實屬情輕法重,不符衡平原則。

為此,懇請鈞長能綜合全部卷證,基於申辯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服務年資、平時

表現、家中之情況及行為所生之影響,體恤申辯人之處境,能予從輕處分,保住工作機會(降級、減俸或記一大過即可),以勵自新,並兼情理,無任感銘。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據證人莊世芳庭稱郵局內部只發現六件疑似遭申辯人側錄之郵件,且只是懷疑,並

未握有確實之證據。然於約談申辯人時,申辯人自白前後約有二百件。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本件懲戒之基礎事實,即為刑事犯罪事實,從而於認定懲處事實時是否以二百件為準,即值得商榷。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似應以有積極證據者即六件為限。

再依證人莊世芳之證詞,本案因申辯人主動供出案情並配合調查,且自動到司法警

察單位自首。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且申辯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並供出共犯,則應有上開免除其刑之適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刑事責任既得因自首而獲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恩典,則於行政懲處上更應有其適用,以勵自新。

另申辯人家中尚有七十六歲之母親及三名年幼之子女(見庭呈之戶口名簿),均由

申辯人之扶養照顧。懇請鈞會能一併審酌前揭情況,保住申辯人工作機會,從輕處分,至感德便。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五月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乙○○,限期於文

到十日內提出申辯,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管理局鳳山郵局業務士,負責信件之

投遞工作,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止,先後多次,將內裝有銀行信用卡之掛號信件,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之二號其租住之處所,交給綽號「S」或「阿義」拆開信件,側錄信用卡資料,側錄後被付懲戒人甲○○再將掛號信件依址投遞,被付懲戒人甲○○則獲取報酬,每件最初為一千元後改為五百元,嗣因信用卡持有人發覺被盜刷,向發卡銀行反應,經銀行提供被盜刷之資料要求郵局調查,始被查覺。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負責調查本案郵局視察人員莊世芳結證:是由發卡銀行發現信用卡投遞後有被盜刷情形,且都集中在幾個郵務士送的,才著手調查,被付懲戒人甲○○承認將信件交給「阿義」側錄等語相符,並有發卡銀行提供盜刷資料彙整表(鳳山局),在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日,其負責

投遞之中興、玉山、聯邦及遠東銀行交寄信用卡掛號郵件四件均遭複製盜刷,據甲○○訪談紀錄供稱,偽造信用卡集團綽號「阿義」係由被付懲戒人乙○○介紹認識,因認被付懲戒人乙○○有違失行政責任,惟查被付懲戒人乙○○於郵局視察人員之調查及調查局之訊問時,均否認將負責投遞的掛號信件交給偽造信用卡集團側錄資料。辯稱:「郵局作業程序,寄件人將信件寄到郵局,至鳳山郵局,到郵務士手上,::也許是北部那裏出問題,我們也無法知道」。且據負責調查本案之郵局視察人員莊世芳亦結證:「盜刷並非一定由乙○○提供資料給他們的」。查掛號信件由寄件至送件,其流程經歷不同的單位,有不同的郵局人員參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乙○○有將掛號信件交付偽造信用集團側錄,自不能僅憑被付懲戒人乙○○負責投遞的掛號信件,有四件信用卡被盜刷,即遽認係出自被付懲戒人乙○○所為。至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乙○○將偽造信用卡之「阿義」介紹給甲○○一節,惟據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供稱:「『S』小時候與乙○○是鄰居,所以有時在一起喝茶,我也去,所以認識,『阿義』是『S』叫他去的」。訊以:乙○○介紹你們認識時有無提到提供郵件盜卡之事?供稱:「乙○○都未提及,只是純粹喝茶而已」。訊以:乙○○是否知道你與「S」等之間盜拷信用卡之事?答稱:「未曾與他說過,乙○○是否知道我做這件盜拷信用卡之事,我也不知道」。被付懲戒人乙○○既僅將小時候鄰居介紹被付懲戒人甲○○認識,一起喝茶,初無涉及信用卡之盜卡行為,自不能就此介紹認識之行為,令負行政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乙○○就移送之事實,有違失之行政責任,自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乙○○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