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間,未經報備擅赴大陸共計二次,其出入境時間如下:
㈠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前往大陸昆明旅遊。
㈡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前往大陸上海、蘇州、杭州旅遊。
本案廖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主管
機關(內政部)依法罰鍰處新臺幣四萬元並已執行完畢,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警署人字第四四八三六號警察人員持有「天」字號入出國許可者,可變更為「人」字號(一般民眾)附公文影本。
臺灣居民進入大陸地區旅行證,經合法申請、政府認可、通關過境。(附影本)經合法申請,並申請休假旅遊,警務小警員何來機密可言。
政府如不准警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旅遊何不照舊,以「天」字號起代,既然合法申請卻不得旅遊,豈不是叫民眾花錢找麻煩。
本案經內政部境管局處罰鍰臺幣四萬元並已執行完畢,為何再送懲戒,豈不是一罪兩罰,實難服民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五日,先後二次,未經許可赴大陸旅遊。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察局調查時坦承未經報備赴大陸旅遊,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告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書,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之證據,事實已至明確。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違法進入大陸,除違反上述法條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因未經許可赴大陸旅遊,雖經內政部處罰鍰四萬元,惟其處罰係屬行政罰,與本件係就其違反公務員之義務予以處罰之懲戒處分,兩者性質不同,可以併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