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滯留大陸六天,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奉准至香港觀光,嗣因朋友林清東在大陸東莞代工產品發生問題,臨時隨朋友至東莞處理貨品事宜,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自香港返臺,共滯留大陸六天,案經該局查證程員確實未經許可前往大陸,且回國後亦未報備,爰報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五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程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該局復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程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
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五五號罰鍰處分書。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
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奉准至香
港觀光旅遊,旋因乃友林清東在大陸東莞代工產品發生問題,竟未經申請許可,私自隨之至東莞處理,於同月十二日返臺,案經其服務機關查覺,移送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談時直承不隱,有訪談紀錄及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足按,而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復經內政部裁處罰鍰,並有該部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五五號罰鍰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由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