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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車涉嫌觸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涉嫌酒後駕駛DPT-831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光復北路十一巷口,不慎撞及民眾葉○輝駕駛3C-6479號自小客貨車載同另一友人李○玲,致使李女及林員均受傷送醫,案經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及松山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員測試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九八毫克,案經松山分局偵訊後,依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法辦。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修正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三、四款之規定,該局爰報內政部警政署經核復行政責任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並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林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㈡內政部警政署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乙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零時二十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DPT-831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光復北路十一巷口,不慎撞及民眾葉維輝駕駛之3C-6479號自小客貨車,致被付懲戒人及小客貨車上之李蕙玲均受傷送醫。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八毫克,已將被付懲戒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中。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付懲戒人與葉維輝、李蕙玲之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