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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乙○○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查被付懲戒人桃園縣警察局課員甲○○(原該局刑事警察隊組長)、小隊長乙○○

等二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欲查緝楊世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楊世綱欲追查槍枝流向,王等二員因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本應注意借提在押人犯外出訊問,王等二員未將人犯提至警局訊問,反以楊嫌非本案辯護人邱鎮北律師於本案亦有權在場為由,逕將楊嫌提解至邱鎮北律師位於桃園市縣○路○○○號六樓之「京樺律師事務所」內辦公室進行訊問。惟王等二員未能提高注意義務,亦未限制楊嫌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讓楊嫌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起,利用該事務所電話與其家人及李金龍、張文俊等聯絡,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利用王等二員欲帶渠搭偵防車至楊梅山區找尋槍械之際,順利逃逸,事後並以偷渡方式進入中國大陸地區,經查緝多年,迄今仍未緝獲。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判決:甲○○處有期徒刑五月;乙○○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緩刑五年,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王員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桃園縣警察局課員甲○○(原該局

刑事警察隊組長),小隊長乙○○等二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欲查緝楊世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楊世綱欲追查槍枝流向,王等二員因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本應注意借提在押人犯外出訊問,王等二員未將人犯提至警局訊問,反以楊嫌非本案辯護人邱鎮北律師於本案亦有權在場為由,逕將楊嫌提解至邱鎮北律師位於桃園市縣○路○○○號六樓之「京樺律師事務所」內辦公室進行訊問。惟王等二員未能提高注意義務,亦未限制楊嫌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讓楊嫌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起,利用該事務所電話與其家人及李金龍、張文俊等聯絡,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利用王等二員欲帶渠搭偵防車至楊梅山區找尋槍械之際,順利逃逸,事後並以偷渡方式進入中國大陸地區,經查緝多年,迄今仍未緝獲。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惟查於本件案發當時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副隊長一職即將出缺,被付懲戒人因

積分甚高,亟有機會爭取該職缺,因為求表現、貪功躁進,而於戒護人力不足之情形下,與小隊長乙○○二人共同借提楊嫌,嗣不幸遭楊嫌狡脫。再者,當時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副隊長一職出缺,有多人競相爭取該職位,而被付懲戒人評比積分甚高,自然易引來穿鑿附會之妒忌流言,冀欲拉下被付懲戒人。適巧因被付懲戒人求功心切,生此人犯脫逃事件,落井下石之傳言如滾雪球般紛至沓來。被付懲戒人向來兢兢業業、勠力從公,遭此意外實非被付懲戒人所欲見,尚祈貴會明察,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自當感恩圖報,堅守崗位,維護社會治安,為民服務,努力不懈等語。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付懲戒人乙○○,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桃園縣警察局課員甲○○(原為該局刑事警察隊組長)、小隊長乙○○等二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欲查緝楊世剛(移送書誤為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楊世剛欲追查槍枝流向,而該楊世剛於借提外出期間,係屬甲○○、乙○○因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渠二人本應注意借提在押人犯外出訊問,若未有其他重大事故並經長官核准,原則上應將人犯提至警局訊問,然王等二員竟違背此注意義務,反逕將楊嫌提解至邱鎮北律師位於桃園市縣○路○○○號六樓之「京樺律師事務所」內辦公室進行訊問。王等二員未能提高注意義務,亦未限制楊嫌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讓楊嫌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起,利用該事務所電話與其家人及李金龍、張文俊等聯絡,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利用王等二員欲帶渠搭偵防車至楊梅山區找尋槍械之際,順利逃逸,事後並以偷渡方式進入中國大陸地區,經查緝多年,迄今仍未緝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以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甲○○處有期徒刑五月;乙○○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緩刑五年,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王員已繳清罰金)。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亦未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乙○○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等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