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吳員前於六張犁派出所服務期間,九十年二月三日擔服二十三時至翌日一時超商巡守勤務時,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本市○○路○○○號前,盤查市民許凱寧並請其出示證件,惟許民口出三字經並狀似挑釁,數度推擠吳員,吳員義憤難抑,與許民發生互毆。許民復召來數名友人前來理論,吳員不予理會繼續執行勤務,盤查許民所騎乘機車,惟該車引擎號碼污穢難辨,吳員乃以腳撥弄以利核對,卻遭許民聲稱吳員破壞其機車,即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並要求和解,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許民即向法院提起訴訟,報請檢察官偵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傳票命令略以:「吳員應執行徒刑四月,如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吳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繳納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元整在案。另本案吳員犯行前經媒體大肆報導,嚴重影響警譽部分,案經該局報奉本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府人三字第九○○一七○二三○○號令)以吳員「行為粗暴,影響警譽,情節重大」核予記壹大過處分並調整至該分局警備隊服務在案,併予敘明。該局爰報內政部警政署經核復行政責任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並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吳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九十年二月四日一時許擔負超商巡邏勤務,巡經臺北市○○路○○○號前
,見許凱寧正要發動車號00-000號機車,見其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未料許民不僅不配合警方盤查,拒絕出示證件,且出言挑釁並出手推擠申辯人,謂申辯人孬種等語,申辯人一時氣憤,與許民發生互毆,造成許民身上挫傷。事後反省自己,蓋因平時服勤壓力太大,自我控制不足,於面對民眾挑釁,一時氣憤不能忍,並非蓄意傷害民眾,每思於此,悔恨不已,日後並時時以此為戒,銘記心中。事發後,申辯人為當時之行為深感後悔,並多次親自登門拜訪,並請其親友出面
,以尋求許民之諒解。惟許民不知是否受到民意代表之蠱惑,一直避不見面。後申辯人聽從建議,請地方調解委員會出面協調,未料許民竟於調解之時間到達後,片語不發的簽完出席證明即轉身離去,對申辯人之誠意均不予理會。日後許民於本案判決前因持有槍械及販賣搖頭丸等因案羈押,致判決當日未達成和解。由此堪見係許民屢次踐踏申辯人尋求其諒解之心意,非申辯人無和解之誠意,請委員會長官明鑑。
申辯人於事後已立即受到上級長官之處分「記一大過」,且在訴訟期間,內心之
煎熬以及悔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雖然如此,仍願虛心再受懲戒處分,惟請委員會長官念在申辯人已知錯,且深深反省,並對此事引以為戒等情,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俾日後一心向上,更用心為民服務,庶不負上級長官的期望,達成國家所賦予之使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前任職於該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深夜,執行轄區超商巡邏勤務,巡行至臺北市○○區○○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時,見市民許凱寧正要發動機車,行跡可疑,乃上前臨檢盤查,因無法忍受許凱寧語氣不佳,竟動手推擠,繼予追打,因而致許凱寧左側臉部及頭、胸等處挫傷。凡此事實,業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付懲戒人並據以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十萬九千八百元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且被付懲戒人所辯「未料許民不僅不配合警方盤查,拒絕出示證件,且出言挑釁:::申辯人一時氣憤,與許民發生互毆,造成許民身上挫傷,事後反省,蓋因平時服勤壓力太大,自我控制不足:::並非蓄意傷害民眾,每思及此,悔恨不已」等語,亦不否認動手毆人致傷情事,其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酌情議處。又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被付懲戒人所稱伊已因本件受上級長官記一大過處分一節,如果屬實,即有上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