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丙○○乙○○丁○○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丙○○、乙○○、丁○○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小隊長甲○○、偵查員丙○○、乙○○、
警員丁○○、張聰民等五員於瑞芳分局刑事組服務期間,因警員張聰民遠親陳仁忠犯煙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於臺灣雲林監獄服刑,沈等五員先取得陳某之信任,竟借職務上有偵查犯罪之機會,為爭取春安期間績效,意圖使陳某受刑事處分,利用借提陳某時將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雷管一百四十支放置於陳某所有出租予吳江山使用之魚塭旁,沈等五員明知上開爆裂物非陳某所寄藏,竟製作不實偵訊筆錄及扣押筆錄,向瑞芳分局誣告,由該分局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陳某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陳妻蕭春香向該局陳情,復經查處後,將警員張聰民以涉嫌栽贓,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及小隊長甲○○等四員誣告罪嫌移請檢察官依法偵辦,案旋經檢察官以涉及誣告等罪嫌將沈等五員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判決:「甲○○、丙○○、乙○○、丁○○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乙○○、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丙○○、乙○○、丁○○均緩刑四年」確定。
另警員張聰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判
決:「警員張聰民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確定,併予敘明。
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丙○○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奉張組長文力指示本小隊支援第五小組偵查員張聰民至雲林借提人犯,本小組的任務為戒護人犯,以防止脫逃事件發生,申辯人等的任務係戒護人犯,何來栽贓及誣告之情事。謹申辯如后:
本案線索來源追查:本分局刑事組共有五小組,本小組為第一小組,成員有小隊長
甲○○、偵查員丙○○、丁○○、乙○○等四人,本案線索來源係第五小組偵查員張聰民之線索,故因二月初臺北縣警察局人事調動,第五小組小隊長徐志偉(調新莊分局)、偵查員辜崇文(調基隆市警察局),該第五小組剩偵查員張聰民乙人,本小組因而奉令支援張員依法戒護人犯(無參予該案之刑案偵辦)。
本小組成員均與當事人陳仁忠無任何關係,更沒有理由來誣告或陷害於他人,今因
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二)審刑事判決: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乙○○、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丙○○、乙○○、丁○○均獲緩刑四年。
申辯人等平時奉公守法,服從命令,奉命執行職務,卻受到刑事處分,在訴訟期間
,心力交瘁,且家庭破碎,妻離子散,內心的一份心愁與感傷,無法言語形容,最後懇請貴會委員能從輕議處,實感德便,感謝萬分。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任職臺北縣瑞芳分局刑事組,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本組勤務之編排顯示,申辯
人已除名他調汐止分局(勤務表及派令已呈臺南高分院審理),當(四)日受小隊長甲○○臨時請託,支援戒護人犯,但案件的公文之製作流程均非申辯人所承辦、移送,而臺南高分院更二庭時,同案被告張聰民也承認該案為他所主導辦理,但張員為求緩刑竟推卸槍砲之責於同袍,使成員受官司之刑,雖於審理中曾經上訴答辯,並未獲法院依證據事實之調查公正審判,且在兩造無證據之事實中並未依被告有利證據之事實調查,依然違背法令判決有罪,使申辯人蒙上莫大的冤屈,難道至高無上的國家法院分不清主辦與協辦人員的任務立場為何,但是我們相信我們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各位委員了解並清楚本案,其中堅守崗位、各守其職與假借職務、謀議誣陷之別,在最後無法判斷之時,也祇有公道自在人心。
提出證物(在卷):
附件答辯書影本。
聲請傳訊證人張文力、丁○○。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經小隊長甲○○臨時通知,奉組長指示本小隊人員
支援另一小組人員(張聰民)至雲林借提人犯,小隊長告知此名人犯為十多年的重刑犯,而本小組的任務就是戒護人犯圓滿達成任務。以申辯人一個剛調任到刑事組菜鳥的心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瑞警人字第一二七九八號人事派令可資佐證,詳如附件)當然遵從上級指派的命令依法戒護人犯,由此可知申辯人的動機與目的非常明確,完全依法處理,可是完全沒想到,事情並非是申辯人想的那麼單純,曾經多次問過張聰民這件案子到底是不是你因為績效而陷害他人?張聰民要我們相信他,此案完全是依法行事,絕無栽贓他人,所以申辯人一直堅信學長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來加害他人,更不會加害其他同袍,可是卻沒想到至今年在臺南高分院更二庭時,張聰民卻承認所有的事都是他所主導,且又稱其中雷管的部分是我們這一小組出的,這叫申辯人與其他同仁情何以堪,我們所有同仁都如此相信他,沒想到他原來是個騙子,他為求緩刑居然還想將雷管的部分嫁禍與我們,打了六年的官司,心酸與煎熬又有誰能了解呢?申辯人要的不只是公理更要的是一個清白,卻在張聰民這個大騙子的口中讓申辯人完全瓦解,剎那間才了解我們才是最大的受害人,各位長官這樣一個活生生的例子如果發生在您們的身上,您們又是情何以堪呢!那又對一個,曾經對警察生涯充滿夢想,考績良好(詳如附件)的警員又有多大的打擊,您可想而知。可是申辯人雖遭同事陷害卻對警察生涯從未放棄,也多次求助於警光雜誌、銓敘部、內政部、和陳情書(詳如附件),為了只是希望能早一點回到警察的崗位上,為社會為人民多做一點事,雖然本案在今年七月判決確定,申辯人還是留下相當大的遺憾,因為申辯人對臺南高分院提出的答辯狀(詳如附件),高院的長官還是利用他們所慣用的自由心證,判決有罪且緩刑四年,申辯人所以不再提起上訴,是因為這六年來真的累了,也不再相信各位高院的長官們會還給我什麼樣的公理,申辯人只求能早日回歸崗位為民服務,已於今年七月十六日回到瑞芳分局報到,克盡職守,破獲多起案件(詳如附件筆錄),可是沒想到二度傷害又來了,接到貴會的懲戒通知,只希望各位長官能設身處地的為申辯人想一想,感謝萬分。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派令、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考績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獎懲令、投書警光雜誌、銓敘部書函、主委信箱、陳情書、答辯書各乙份、筆錄兩份。
聲請傳訊證人張文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小隊長、丙○○、乙○○為偵查員、丁○○為警員。緣被付懲戒人等前於該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刑事組服務期間,有同於刑事組任職之張聰民(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因其遠親陳仁忠犯煙毒罪判刑確定,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陳妻蕭春香透過張聰民二哥張國堂,請託讓陳仁忠借提外出與妻、家人相聚,張聰民竟循私借提陳仁忠,讓其與妻蕭春香及家人相聚,並為爭取春安期間之績效分數,意圖使陳仁忠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聯絡陳仁忠之妻蕭春香,告以「親戚間應幫助陳仁忠回家一聚,可安排陳仁忠回家看妻小」等語,將其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留予蕭春香,取得信任。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明知蕭春香未向瑞芳分局報案,仍於其值日留守備差所掌管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上,記載:「報案時間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報案人蕭春香及其年籍、案情類別刑案,報案方法電話、案情內容:我丈夫陳仁忠現在雲林監獄服刑中,但我記得他有跟我提過還有別的案子未交代清楚,而最近有聽別人說如果有其他案子能一次交代清楚,以後出獄較不會再因他案而入獄,希望你能幫忙一次把它清理完,因我有向我們當地機關說,而他們不太相信,所以才向你報案。」之不實事項,呈報予不知情之該分局刑事組長張文力,由張文力於翌日(三十日)批示依規定辦理借訊清理。復明知陳仁忠未寄藏毒品,竟於同年二月一日前往臺灣雲林監獄接見陳仁忠,向陳仁忠表示要幫忙其回家,須以陳仁忠寄藏毒品願帶同查贓為由,始能將陳仁忠借提外出,陳仁忠因於一個月前與蕭春香會面時得知張聰民可安排回家團聚乙事,且張聰民係其遠親,即不疑有他而同意配合,由張聰民偽造製作:「陳仁忠於通緝期間受綽號『白毛』寄託疑為毒品之物,並將之藏匿於住家附近,願帶同張聰民前往取出毒品。」之不實偵訊筆錄,由陳仁忠在筆錄上簽名按指印,將該不實筆錄呈報瑞芳分局,得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陳仁忠外出查案。而於二月四日下午南下查贓,由組長指派別組之小隊長即被付懲戒人甲○○、隊員丙○○、乙○○、丁○○協助,被付懲戒人等乃與張聰民共同意圖使陳仁忠受刑事處分、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因毒品不易取得,遂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雷管一百四十支(另有非爆裂物之信號彈二十三枚),以紙箱裝盛,充作南下查贓之證物,而將該紙箱放置於偵防車行李箱內,自臺北縣瑞芳鎮駕車前往張聰民之二哥張國堂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拔拉四六之二二號之住處,並以電話告知蕭春香將於五日中午借提陳仁忠回家團聚,囑蕭春香準備午餐,嗣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因偵防車坐位不敷五位偵查員及一名借提人犯使用,丁○○即留在張國堂住處,由張聰民、甲○○、丙○○、乙○○共乘載有上開爆裂物之偵防車,持瑞芳分局函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聲請准予將受刑人陳仁忠發交追查毒品及爆裂物,經內勤檢察官填發偵查指揮書後,至臺灣雲林監獄提得陳仁忠,經內勤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後,由張聰民駕車,先將陳仁忠帶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按捺十指指印及照相,並未製作筆錄及簽名,約停留十分鐘後,驅車前往雲林縣○○鄉○○段六十之一地號陳仁忠所有出租予吳江山使用之魚塭,在前往魚塭途中,張聰民囑後坐之警員將陳仁忠之腳鐐解開,至魚塭後,由張聰民與陳仁忠走在前方,其餘三名警員中之一名,將裝有爆裂物之紙箱自偵防車之行李箱搬至魚塭旁,放置於未設有門板之工寮木板床邊,取當時放置於木板床旁之飼料袋覆蓋,陳仁忠見狀詢問張聰民「箱內係何東西,要不要緊」,張聰民告知「沒關係,法院頂多判罰金」,囑陳仁忠以手指紙箱,由丙○○拍照,復將飼料袋取走,手指紙箱再拍照,再將箱內之爆裂物雷管擺放在木板床上指認拍照完畢,再將陳仁忠載往口湖鄉謝厝村拔拉四五號陳仁忠住處,將陳仁忠手銬解開與家人見面,因蕭春香於前一日已自張聰民處得知陳仁忠將借提回家,遂通知陳仁忠之母親、兄弟及子女在場,蕭春香及其子女並與陳仁忠、甲○○、張聰民共進午餐,丙○○、乙○○則回張國堂家用餐,迄陳仁忠午餐食用完畢,張聰民將陳仁忠帶往張國堂家中,蕭春香及其子女亦一同前往,張聰民招陳仁忠與蕭春香單獨相處於張國堂臥室內行房,張聰民等五人明知上開爆裂物非陳仁忠所寄藏,竟在張國堂住處客廳,由張聰民製作提解陳仁忠至上開魚塭查得上開爆裂物之不實偵訊筆錄及扣押筆錄各一份,待陳仁忠出臥室後,囑陳仁忠在上開筆錄上及爆裂物之封條上簽名,於當日十八時前將陳仁忠解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將上開不實之筆錄及栽贓之爆裂物呈報瑞芳分局,由該分局於同年二月六日,將陳仁忠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陳妻蕭春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丙○○、乙○○、丁○○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乙○○、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暨九十一南分院敬刑潛字第○九○二五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甲○○、丙○○雖申辯略稱:伊等奉組長張文力指示支援張聰民至雲林借提人犯,其任務僅協助戒護人犯,並未參與該刑案之偵辦工作,伊等無栽贓及誣告情事云云,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謂: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伊已奉調汐止分局,當日係受小隊長甲○○之託,支援戒護人犯,本件係由張聰民主導辦理,伊僅協助戒護人犯等語;被付懲戒人丁○○則以:伊係奉甲○○臨時通知支援,依上級指派依法戒護人犯,豈料張聰民竟嫁禍陷害等語置辯(詳均見事實欄各申辯意旨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等所為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乙○○、丁○○所提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乙○○、丁○○聲請傳訊證人張文力,被付懲戒人乙○○聲請傳訊丁○○,均無必要。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丙○○、乙○○、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