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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國立故宮博物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為限。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移送之被付懲戒人甲○○係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依首揭說明,移送審議之程序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