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乙○○、丙○○各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乙○○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同出資經營有女公關陪
酒之卉兒粧視廳歌唱KTV(址設臺南市○○街○○○號三樓),甲○○及配偶劉玉玲與岳母劉傅永蘭分別投資五十萬元,乙○○與丙○○亦分別投資五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甲○○負責卉兒粧視聽歌唱KTV管理金錢出納及帳目登記等工作,每月支領薪水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王員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條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從事其他業務之旨有違。王、吳、蘇三員均係消防人員,自應保持端正品德,竟經營投資有女坐檯陪酒之KTV酒店之違法營業之不正當場所,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保持品位及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甲○○一員前涉嫌其他案件被移付懲戒,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在案,併予敘明。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監察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院台內字第○九一一九○○三七號函。
㈡臺灣省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九○四六號函。
㈢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南市消人字第○九一一八八○號函。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
甲、甲○○部分:有關懲戒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中陳述「:::共同出資經營有女公關陪酒
之卉兒粧視聽歌唱KTV」。然事實並非共同出資,而是單純的投資事件。監察院之調查意旨,指係共同出資經營,然申辯人之投資資金額只屈屈的五十萬,監察院所為之調查均未就實際情形詢問現場經營的負責人,如實際投資金額等相關事宜,孰不知投資者當中仍有一些為申辯人所不認識者,監察院之調查自嫌速斷。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六七)局二字第二一一○三號之
人事法規釋例第二則所揭:::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其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然卉兒粧視聽歌唱申請營業執照及實際經營均屬負責人趙克勤之行為,申辯人純係投資之行為,並無監察院調查所稱「共同出資經營」之經營行為。
申辯人投資部分,依監察院調查合併計算為一百五十萬。然其中五十萬為申辯人
岳母所投資,另五十萬為申辯人配偶所投資,均非受申辯人之委託或以申辯人名義入股,監察院之調查已述明。
監察院引述調查局南機組之調查筆錄,認定申辯人按月支領該視聽歌唱一萬五千
至二萬元,與申辯人之口述相差甚遠,恐有速斷之嫌。該視聽歌唱原就僱用二名會計員工,申辯人受負責人趙克勤之託,將其視聽歌唱會計人員所作的會計報表轉換為電腦報表,期間並未支領薪資。依卉兒粧視聽歌唱負責人趙克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南機組之詢問筆錄謂:「:::大約每隔三至七天至卉兒粧KTV俱樂部協助我處理卉兒粧KTV俱樂部帳務,但完全是義務幫忙,並未支領任何薪水」。另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臺南地方法院之詢問筆錄亦稱:「因為我開KTV的時候,曾經請甲○○幫我看裝潢的估價,所以後來很多工程款我都委託他做帳,我沒有付他薪水,他不是老闆」。又依王皇翔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於南機組初審時亦謂:「甲○○有無參與投資卉兒粧KTV我並不清楚,亦未在該KTV見到甲○○,但我去該KTV消費時,皆有見到趙克勤出面接待」。因此,申辯人並無支領該KTV薪水之行為;與調查中之口述相差甚遠。申辯人未支領該津貼之情,卉兒粧視聽歌唱負責人趙克勤已於初審時敘述甚明,監察院僅就不利被付懲戒人之現成證據部分所為調查,顯有失公允。
監察院依該視聽歌唱之會計人員稱申辯人為「王董」,而認定申辯人有參與經營
之行為,實有推論之嫌,孰不知「○董」已是社會上的戲稱話語。申辯人對視聽歌唱之經營並不懂,因負責人趙克勤在擔任前立委施○○之助理時,想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資金不足,而請申辯人幫忙找人投資,經營之方式與細節均為負責人趙克勤之理念,申辯人純粹受趙克勤所委託把其視聽歌唱會計人員所做的報表,轉換為電腦報表,以便趙克勤呈現給投資人查閱。
申辯人並無該視聽歌唱會計人員陳○○所稱每天都會在該視聽歌唱,因申辯人仍
利用勤餘時間於大葉大學南部推廣教育中心修碩士學分,除取得美國亞太國際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九十年度考上國立成功大學國企所,現為碩二學生。申辯人大部分的勤餘時間均利用來進修與研習,有關卉兒粧視聽歌唱純屬投資,其經營係趙克勤負責,並無監察院所稱參與經營之情,望請再詳查。
卉兒粧視聽歌唱領有市政府核發合格之營利事業登記執照,當初負責人趙克勤邀
約投資,申辯人亦要求該場所必須合法並領有營業執照,單純投資而不過問經營方式。監察院論斷投資即參與經營,則有失公允,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其投資並不代表經營,否則一般投資股票或期貨市場的公務員,均可參與所投資之股票公司的經營嗎?如申辯人投資卉兒粧視聽歌唱,係有女坐檯陪酒,且論定為違法營業之不正當場
所,有損公務員自應保持端正品德之相關規定,申辯人願意承受適當之行政處分。
申辯人現因案停職中,但同案另一個被告卻仍可上班,心中納悶的是同樣是課室
主管,領同樣的薪水,只是所列職等不同,除申辯人列警正二階外,其餘看不出有任何的差別,這些都是當初各縣市消防局成立時晉升的資格問題,並無選擇的空間,而此內政部消防署人事室的長官都了解,但為什麼消防自警察單位獨立已有六年多,還未能有屬於自己的管理辦法,還得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呢?另一個被告則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之管理,同樣是消防人員,卻有如此之差異;更令人納悶的是某市政府中連二審判決有罪的,還繼續在上班。不禁要問,法令的適用是否一個問題各自表述;還是一邊一個政府,主權各自獨立呢?這也許是發牢騷,但也許可以讓有關主管單位能夠重視這個問題。臺灣就只有這麼小,由中央到地方的人事法規可說琳瑯滿目,但卻是福利從嚴,懲罰從寬,或因人、因地而異。
查銓敘部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原意上有所不同」,公務員僅出資,並不擔任執行股東,即無經營之事實。
監察院之調查卷(頁十七)稱申辯人與趙克勤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共同出資經營:
::,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係為主觀上之判斷,其中出資之情已如前述;申辯人之配偶和岳母之投資,既無受申辯人之委託或亦未以申辯人名義為之(監察院之調查卷頁十七),監察院以撿現成的資料斷言申辯人按月領有該視聽歌唱之薪資,而此資料的來源卻是申辯人被長達十二小時的筆錄,何況與申辯人口述之原意有出入,而該視聽歌唱之負責人於初審時,即表明未曾支付申辯人任何薪資,已詳細申辯,懇請明鑒。
提出相關筆錄影本三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趙克勤。
乙、乙○○部分:
壹、申辯人乙○○說明出資卉兒粧視聽歌唱KTV經過:申辯人平時奉公守法,工作盡忠職守,從事公務員至今未受過任何處分(連申
誡也無),當時係甲○○之朋友要開設合法之視聽歌唱業,因資金不足,以印製股票之方式集資一張五萬元,邀集申辯人配偶投資購買合法之視聽歌唱業股票(申辯人配偶購買十張,監察院調查卷頁二十有明示),投資當時因對法規不甚了解,認為該視聽歌唱業有經過合法之申請,為合法之場所,投資不違法,始未阻止配偶投資購買股票(當時如知道會涉及違法一定會阻止配偶投資),出資後均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內部如何經營並不了解且無權過問,事後知道公司有女公關坐檯陪酒時便要求退股,因當時公司無資金,一直到九十年初才由公司另一名股東蔣光南以原價八成購買,申辯人配偶是屬善意的投資,為購買股票之行為,並非經營商業之行為。
申辯人至調查局南機組所作之筆錄均針對甲○○是否涉嫌瀆職而訊問,並釐清
相關事宜,而非針對投資事件作調查,筆錄提及投資乃訊問內容之一小部分,訊問結果未有違法之情事發生,於起訴書中亦未有任何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監察院僅以一張股東名冊即認定申辯人投資經營商業,恐有速斷之嫌。
公務員投資購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小股東屢見不鮮,似
並未違反規定,而申辯人配偶投資購買合法之視聽歌唱業股票應與前項行為相同,並非經營商業之行為。
貳、申辯人乙○○共同出資經營有女公關陪酒之卉兒粧視聽歌唱KTV,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相關規定,茲申辯如下:
有關懲戒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中陳述「:::共同出資經營有女公關陪酒之卉兒粧視聽歌唱KTV」。然事實並非共同出資,而是單純的投資事件。
監察院之調查意旨,指係共同出資經營,然申辯人之配偶投資金額只屈屈的五十萬,監察院所為之調查均未就實際情形詢問現場經營的負責人,如實際投資金額等相關事宜,孰不知投資者當中仍有一些為申辯人所不認識者,監察院之調查自嫌速斷。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六七)局二字第二一一○三號
之人事法規釋例第二則所揭: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其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然卉兒粧視聽歌唱申請營業執照及實際經營均屬負責人趙克勤之行為,申辯人純係投資之行為,並無監察院調查所稱「共同出資經營」之經營行為。
申辯人前經監察院及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均未有參與經營之情事及與其業務均
無任何關聯,亦未接受請託或關說之情事,且投資總金額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本案涉投資經營商業之消防隊員其中有一人為臺北市消防局隊員,該局是以投
資不當,影響消防機關聲譽,給予記小過一次(該隊員目前不服處分仍於申復當中),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前段經營行為之情事,請鈞長本於同一行為應有同樣之處罰標準(附獎懲令乙份)。
叁、有關懲戒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後段陳述:::違法營業之不正當場所,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保持品位及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
卉兒粧視聽歌唱領有市政府核發合格之營利事業登記執照,當初甲○○邀約申
辯人配偶投資,申辯人配偶亦要求該場所必須合法並領有營業執照,單純投資而不過問經營方式。監察院論斷投資即參與經營,則有失公允,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其投資並不代表經營,否則一般投資股票或期貨市場的公務員,均可參與所投資之股票公司的經營嗎?省政府移送書上記載:申辯人係消防人員,自應保持端正品德,竟投資經營有
女公關坐檯陪酒之違法營業之不正當場所。前申辯人即已敘明投資當時是信以為公司為合法場所始投資,且於發現公司有女做檯時便立即要求退股,何來無端正品德之理;另該視聽歌唱業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前經調查局南機組派人前往該視聽歌唱業暗中調查過,均未發現有違法之情事發生,故何來有違法營業之事實。
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申辯人配偶出資金
錢投資,事後以折價八成退出,實際仍有虧損,並不為利用時機博取不正當利益行為。
肆、申辯人本人並無直接或間接投資卉兒粧視聽歌唱KTV,實為申辯人配偶所投資。
司法院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文解釋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
託,以公務員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若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解釋文內容已明示係受公務員之委託,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上述之義解均為受委託之關係,本案件投資均為配偶之本意,非受公務員本人委託,應屬解釋文後段之解釋,非公務員經營商業。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文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
結論:
查銓敘部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
營』在原意上有所不同」,公務員僅出資,並不擔任執行股東,即無經營之事實。
監察院所引用調查局南機組之筆錄及股東名冊,其出資情形已如前述,單憑一
張股東名冊,而未加以查證事實就納為證據,未就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詳加查證,顯有失公允,懇請明察。
申辯人本人並無直接或間接投資卉兒粧視聽歌唱KTV,其行為乃配偶之本意
並未受申辯人之委託;且申辯人自任公職近十年均秉持奉公守法、熱心服務為原則,行使任何公務均如履薄冰,絲毫不敢犯任何過錯,懇請長官明鑒。
提出卉兒粧視聽歌唱KTV股票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獎懲令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趙克勤、甲○○。
丙、丙○○部分:
壹、申辯人丙○○共同出資經營有女公關陪酒卉兒粧視聽歌唱KTV之經過說明:有關申辯人投資之部分,純係配偶所投資(於調查局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已
強調並陳述明白),當時係友人趙克勤要開設合法之視聽歌唱業,因資金不足,乃邀集朋友及申辯人之配偶投資合法之視聽歌唱業並印有股票(如附件,申辯人之配偶投資購買五張,每張五萬元,監察院調查卷頁二○有明示股份),投資當時因配偶對法規不甚了解,認為該視聽歌唱業有經過合法申請為合法之場所,並不違法而投資,申辯人始未阻止其配偶投資購買股票(當時如知道會涉及違法一定會阻止配偶投資),出資後均未參與經營,該公司內部如何經營並不了解,均由負責人全權處理,事後知道公司有女公關坐檯陪酒時便要求配偶退股,因當時公司無資金,一直到九十年初才由公司大股東蔣光南以原價之八成購買,申辯人之配偶應屬善意的投資,亦為購買股票之行為,並非經營商業之行為;申辯人並未參與投資或經營商業。
申辯人至調查局南機組所作之筆錄均針對甲○○是否涉嫌瀆職及違法而訊問,
並釐清相關事宜,而非針對投資事件作調查,筆錄提及投資乃訊問內容之一小部分,其訊問結果未有違法之情事發生,於起訴書中亦未有任何記載。股東名冊係甲○○最初受趙克勤委託幫忙整理資料,於募集股東時因同事之間
配偶均有認識但並不很熟悉,為方便識別而為之登記;且股東名冊中所登載申辯人投資七十五萬元亦有錯誤,其中除配偶所投資之金額二十五萬元外,另五十萬元,尚有涂秀枝及陳連輝二人投資,此於偵訊筆錄中亦有說明及提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監察院僅以一張股東名冊即認定申辯人投資經營商業,恐有速斷之嫌。
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考取警察專科學校,並前往臺北木柵警察專科學校進修
一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底畢業取得專科學歷後返回原單位服務(如附件),有關卉兒粧視聽歌唱KTV純屬配偶所投資,並無監察院所稱參與經營之情事。
公務員投資購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小股東屢見不鮮,
似並未違反規定,而申辯人配偶投資購買合法之視聽歌唱業股票應與其行為相同,並非經營商業之行為。
貳、被付懲戒人丙○○共同出資經營有女公關陪酒之卉兒粧視聽歌唱KTV,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相關規定,茲分述如下:
有關懲戒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中陳述「::共同出資經營有女公關陪酒
之卉兒粧視聽歌唱KTV」。然事實並非共同出資,而是單純的投資事件。監察院之調查意旨,指係共同出資經營,然申辯人之配偶所投資金額只有二十五萬元,監察院所為之調查均未就實際情形詢問現場經營的負責人,如實際投資金額等相關事宜,孰不知投資者當中仍有一些為申辯人所不認識者,監察院之調查自嫌速斷。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六七)局二字第二一一○三號之人事法規釋例第二則所揭:::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其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然卉兒粧視聽歌唱申請營業執照及實際經營均屬負責人趙克勤之行為,申辯人純係配偶之投資行為,並無監察院調查所稱「共同出資經營」之經營行為。
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文第三條後段解釋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
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申辯人之配偶實際出資金錢投資,並未有任何不正當之利益,事後亦以八成折價退出,實際仍有虧損,並不為利用時機博取不正當利益行為。
司法院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文解釋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
託,以公務員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解釋文內容已明示係受公務員之委託,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上述之義解均為受委託之關係,本案件投資均為配偶之本意,非受公務員本人委託,應屬解釋文後段之解釋,非公務員經營商業。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文解釋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
參、有關懲戒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後段陳述經營投資違法營業之不正當場所,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保持品位及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茲申辯如下:
卉兒粧視聽歌唱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執照,當初趙克勤邀約申
辯人之配偶投資時,申辯人配偶亦要求該場所必須合法並領有營業執照,單純為投資而且不過問經營方式。監察院論斷投資即參與經營,則有失公允;其投資並不代表經營,試問一般投資股票或期貨市場的公務員及投資大眾,均可參與所投資之股票公司的經營權嗎?省政府移送書上記載:申辯人係消防人員,自應保持端正品德,竟投資經營有
女公關坐檯陪酒之違法營業之不正當場所。前申辯人即已敘明投資當時是信以為公司為合法場所始投資,且於發現公司有女公關陪酒時便立即要求配偶退股,何來無端正品德之理;另該視聽歌唱業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調查局南機組亦曾派人前往該視聽歌唱業暗中調查過,均未發現有違法色情之情事發生(警方之臨檢亦同),故何來有違法營業之事實。
申辯人前經監察院及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均未有參與經營之情事,而且申辯人
為一一九勤務中心之執勤員,受理電話報案,與其業務均無任何關聯,亦未接受請託或關說之情事,且投資總金額並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本案所涉投資經營商業者其中一人為臺北市消防局隊員,該局之作為是以「投
資不當,影響消防機關聲譽」,給予記小過一次處分並函覆監察院結案(該隊員目前不服處分仍於申覆當中),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情事,懇請本於同一行為應為同樣之處罰標準(附獎懲令乙份)。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
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監察院函文內容並無註明僅申辯人等三人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函文內容所述其他數人所涉之案件亦非小事,有人涉及投資相關行業及貪瀆行為;有人涉及接受廠商邀約、招待前往大陸旅遊等情事,但卻可只記過了事,卻不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本局就整個調查事件所牽扯之案件不同,其處理方式亦不同,但為何有數個不同之處理結果,所依之法令、其見解亦不同,因人適法如何能服人;是否有打壓之嫌或犧牲少數無後臺之人抵罪,以弭平監察院之究責,此做法對申辯人似有欠公平,實為可議。
結論:
查銓敘部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原意上有所不同」,公務員僅出資,並不擔任執行股東,即無經營之事實。
監察院所引用調查局南機組之筆錄及股東名冊,其出資情形已如前述,單憑一張股
東名冊,而未加以查證筆錄內容及事實就納為證據,未就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詳加查證,顯有失公允,懇請明察。
申辯人本人並無直接或間接投資卉兒粧視聽歌唱KTV,其行為乃為配偶之本意並
未受申辯人之委託;且申辯人自任軍職及公職十餘年來均秉持奉公守法、熱心服務為原則,行使任何公務均如履薄冰,絲毫不敢犯有任何過錯,懇請明鑒。
提出卉兒粧視廳歌唱KTV股票、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證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獎懲令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趙克勤、甲○○、涂秀枝、陳連輝。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主任(另涉他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受停職處分)、乙○○、丙○○均為該局隊員。八十八年七月間,甲○○與其友趙克勤,在臺南市○○街○○○號三樓開設有女公關坐檯陪酒之卉兒粧視聽歌唱KTV。甲○○及配偶劉玉玲與岳母劉傅永蘭分別投資各五十萬元(新臺幣,下同),乙○○投資五十萬元,丙○○名義之投資合計七十五萬元(其中包括涂秀枝及陳連輝各出資二十五萬元)。甲○○並負責卉兒粧視聽歌唱KTV管理金錢出納及帳目登記等工作,每月支領薪水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在甲○○所涉瀆職案偵查中,供認綦詳,並有該案查扣之KTV股東入帳金額及股票號碼表及該KTV八十八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七月份營業狀況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會調取該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本會審議中,雖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伊受趙克勤之託,將會計人員所作會計報表轉換為電腦報表,以便呈現給投資人查閱,並未支領薪資,卉兒粧視聽歌唱領有市政府核發合格之營利事業登記執照,伊等單純投資而不過問經營方式;乙○○略稱:當時甲○○之朋友以印製股票之方式,邀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陳淑華投資購買五萬元之股票十張,出資後均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內部如何經營無權過問,事後知有女公關坐檯陪酒時即要求退股,並無利用時機博取不正當利益行為;丙○○略稱:當時友人趙克勤邀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劉桃雲投資購買五張股票,被付懲戒人認該視聽歌唱業有經過合法申請,並不違法而未予阻止,股東名冊係甲○○最初受趙克勤委託幫忙整理資料時,因同事之間配偶雖有認識但不很熟,為方便識別而為之登記,且其中之五十萬元為涂秀枝及陳連輝二人之投資,被付懲戒人本人並無直接或間接投資卉兒粧視聽歌唱KTV,更未參與經營,自無任何違法情事等語。惟查㈠被付懲戒人甲○○在其所涉瀆職案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下簡稱南機組)偵訊時供稱略以:八十七年間趙克勤邀我開設「卉兒粧視聽歌唱」KTV,我表示願意幫助集資,但須合法經營,我乃將每股金額定為五萬元,後來共募集一百七十股,資金合計八百五十萬元,於臺南市○○街○○○號三樓開設「卉兒粧視聽歌唱」KTV,並由趙克勤擔任總經理,實際經營KTV業務,我則投資五十萬元並負責管理金錢出納及帳目登記等工作,每月支領薪水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投資之股東除我本人五十萬元外,尚有趙克勤五十萬元::劉傅永蘭、劉玉鈴、乙○○各五十萬元,另外丙○○雖然登記七十五萬元,但該七十五萬元係由數人合資提出的,其中包括涂秀枝及陳連輝等人。「卉兒粧KTV」之收支明細帳,我係依據櫃檯會計小姐所登載之收支日報表謄寫,並於每月結算後,輸入電腦作成損益表,提交股東對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六至四○頁)。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卉兒粧KTV是我邀集資本開設的,我與趙克勤出的主意,趙克勤是現場經理。帳冊開始都是我在打理,我把它存在我辦公室電腦內,今天調出的資料確實是從我電腦內列印出來,調查員有跟我比對過,沒有問題。股東出資有我、趙克勤、劉傅永蘭、乙○○::各五十萬,丙○○七十五萬::資金共八百五十萬(見同上卷第五○、五一頁)。以及翌(二七)日法官受理聲請羈押案訊問時亦答稱:我幫趙克勤集資,因為出資者大都是我朋友,我本身也有出資五十萬,所以我負責記帳,我有領薪水一萬五到二萬,因為KTV的資金都是我在管,所以我從資金裏面拿錢並記帳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七頁)。核與櫃檯會計陳湘凌同月二十六日在南機組證述:我負責該俱樂部每天營業收入及支出帳目的記載、坐檯小姐檯費之計算,並將每日營收帳目、收入現金、簽單及坐檯統計表彙整之後,於每日下班前交給趙克勤,趙克勤看完簽名後交給王董(甲○○)過目,如果趙克勤不在則交給甲○○本人。另每個月計算員工薪資及坐檯小姐檯費交給甲○○,甲○○會在發薪水時將員工薪資及坐檯小姐檯費交給我,由我發薪水及檯費。小姐坐檯費每三小時一千五百元,出場費晚間十二點以前一萬二千元,十二點以後出場每小時一千二百元。據甲○○告訴我,其每月支領二萬五千元薪水,但約於半年前,甲○○將部分會計業務交給我及另一個會計負責,由其薪水撥六千補貼我們,所以其目前支領一萬九千元。扣案卉兒粧KTV九十年六月份每日現金收支表內,「可勤」就是趙克勤之簽名,「成」就是甲○○之簽名(對當日營收現金之確認)。上面之數目即為當日現金收支金額。因為隔月趙克勤或甲○○就會就上月之每日現金收支表撕毀,所以僅能看到當月每日現金收支情形等情(見同上卷第七六至七九頁),以及股東陳金保、王皇翔、林金宏、呂炳鈞等人在南機組訊問時均稱係由甲○○邀請彼等投資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九、一三六頁、㈡卷第一三二、一三七頁),大致相符,且有本會調取之該偵查卷內股東入帳金額及股票號碼、營業狀況等資料影本可資佐證,趙克勤在刑案偵、審中所稱KTV完全由伊負責經營,甲○○僅受託義務幫忙記帳,既未參與經營亦未領取薪資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該趙克勤本會認無再行訊問之必要。㈡被付懲戒人乙○○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南機組訊問時略稱:因我聽甲○○說這個行業前景看好,值得投資,我回去與我太太陳淑華商議後才答應甲○○。五十萬元現款我親自交給甲○○。第一次分紅,我二股的紅利是八萬元,但因必須扣除我本人在店內之消費簽帳費用五萬一千元,故實際上僅分得二萬九千元,第二次分紅係在九十年三月間,同樣是八萬元,扣除我在店內之消費簽帳後,實際領回一萬一千元,都是由甲○○開立支票交付給我。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在卉兒粧有插二股,一股二十五萬元。有去消費過,次數記不得,蠻多次的,有小姐陪酒,未做色情,我共分到二次紅利,各八萬元等語,從未提及係其配偶所投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五三、五四、六二、六三頁),且有股東入帳金額、股票號碼、消費簽帳金額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乙○○本人確有投資五十萬元,且明知「卉兒粧」有女公關坐檯陪酒,其聲請訊問證人趙克勤、甲○○核非必要。㈢被付懲戒人丙○○於同日南機組偵訊時略稱:趙克勤找我投資。我起先並不想加入,但我太太劉桃雲自朋友涂秀枝處得知「卉兒粧」欲找人入股消息後即向我要二十五萬元,自行與涂秀枝投資「卉兒粧」。股東紅利係趙克勤負責發放,我記得趙克勤曾發放過二次股東紅利給我。每次發放股東紅利時,總是由趙克勤託甲○○將三張紅利支票裝在信封拿到我辦公室給我,我即將其中一張轉交給我太太兌領,另二張再轉交給涂秀枝由其分配等語(見同上第㈡卷第四三、四四頁),雖諉稱係其配偶所投資,伊本身並未入股云云,但仍承認投資之二十五萬元係伊所支付,且股東紅利之發放亦交付其本人處理,況扣案之「KTV股東入帳金額及股票號碼表」上所列股東姓名為「丙○○」,是前述甲○○所稱:「丙○○雖然登記投資七十五萬元,但該七十五萬元係由數人合資提出的,其中包括涂秀枝及陳連輝等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被付懲戒人丙○○所辯其中之二十五萬元完全是配偶劉桃雲自行投資,與伊本人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被付懲戒人丙○○復稱:去「卉兒粧」消費好幾次,用簽帳,是以我名義簽(按依扣案資料,丙○○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曾有四九、三○○元之簽帳金額-見同上偵查卷㈡第五○頁)。卉兒粧之營業項目為唱歌、喝酒,我朋友會叫小姐,而我不會。我分紅二次,以支票方式支付,金額忘記了(見同上卷㈡第六四、六五頁),足證被付懲戒人丙○○亦明知所投資之「卉兒粧」有女公關坐檯陪酒。雖丙○○與乙○○均辯稱:於知悉有女公關坐檯陪酒時便要求退股,因公司無資金,一直到九十年初才由大股東蔣光南以原價之八成購買云云,然查卉兒粧第二次分配紅利為九十年三月間,業據乙○○供述如前,而彼等二人竟仍受分配,況甲○○所涉瀆職案案發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扣案之上開股東相關資料均未更名,而實際經營者趙克勤、甲○○亦從無蔣光南承購彼二人股份之陳述,丙○○、乙○○此一部分辯解,殊無可取。丙○○請求訊問趙克勤、甲○○、涂秀枝、陳連輝,本會認均無訊問之必要。㈣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三人首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彼等所提出各項證物及所為其餘各項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該項但書之情形外,仍應受前段規定之限制(行政院⒌台()人字第三五一○號函參照),本件卉兒粧視聽歌唱KTV,據卷附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資本額:六萬元,負責人:趙克勤,組織:獨資。另參諸刑案查扣之股東入帳金額及股票號碼表所載及甲○○所供,名義上負責人趙克勤僅出資五十萬元,收支、損益須製表提交股東對帳等情,顯見其組織類似合夥,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自難以其投資金額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而免責。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分別為警正二階或警正四階之警消人員,竟經營或投資有女公關坐檯陪酒之視聽歌唱KTV,顯然影響機關聲譽(按另一股東呂炳鈞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投資不當,影響機關聲譽,核定記過一次),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中甲○○另兼管理金錢出納及帳目登記工作,按月支領薪水,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