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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技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日申請休假至高雄、臺北、臺中等地旅遊,但實際卻赴大陸旅遊,且逾休假期限後之三月二十七日,仍無法返回該所上班,經該所責令檢具合理之請假證明,黃員遂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龍崗中心醫院之住院證明,擬請病假,因認其行為有違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除符合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之限制,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法移請審議,並檢具廣東省深圳市龍崗中心醫院之疾病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二○四三五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致大陸深圳市龍崗中心醫院函、黃員休假請示單及簽到簿等影本為證。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技佐,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填寫休假請示單,申請自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二十日至高雄、臺北、臺中等地休假,詎竟未經許可,逕赴中國大陸旅遊,迄至假期屆滿後之三月二十七日止,仍未能返回該所上班,嗣經該所責令提出合理之請假證明後,被付懲戒人遂檢具廣東深圳市龍崗中心醫院記載其住院休息三天之診斷證明書請病假,因而被發覺其擅赴大陸情事。此等事實,有臺灣省政府檢附之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九一)海惠(法)字第○二○四三五號函及該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海惠陸(法)字第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休假請示單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證,且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書所載違法事實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

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未申請許可,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