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課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裁定勒戒,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釋放在案。葉員違法事實如次:八十九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之間,葉員基於概括犯意於本縣斗南鎮明昌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嘉義市區查獲,經檢驗及複驗,葉員尿液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案經觀察、勒戒後,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移送懲戒在案。該案經貴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議決:「記過一次」;惟九十一年二月間,葉員復於雲林縣○○鎮○○路及中正路口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檢驗及複驗,葉員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再次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釋放。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雲所境總籍字第○九一一一○八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課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回溯前九十六小
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查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刑事裁定被付懲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凡此事實,有該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雲林看守所雲所境總籍字第九一一一○八號函(函復執行勒戒處分完畢)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酌情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