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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略謂:

本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甲○○,負責處理轄區內榮民善後及遺產管理業

務,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臺北縣萬里鄉單身榮民汪崑因病急,由甲○○組長及另一江姓輔導員代為辦理轉診,由於汪崑與張員見面時發覺彼等為軍中舊識,遂同意將其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臺灣銀行存摺四十萬餘元、郵局存摺七十二萬餘元、定存單三張共四百萬元及房地契等相關物品,委託張員代為保管及處理,其中四百萬元捐贈殘障機構,剩餘部分給付看護及善後事宜。同年十二月初汪崑病重,張員趁其尚未亡故前,假借其職務上機會,指示其輔導組不知情部屬黃瓊香繕打公函三份,分別行文萬里郵局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等單位,請其提供汪員郵局密碼及協助辦理優惠存款解存等事宜,前後共提領四百七十六萬餘元,後經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發覺有異,要求張員依規定繳交前述提領之款項。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定讞。

被付懲戒人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院田刑酉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與榮民汪崑係軍中舊識,在其住院期間,確實受委託處理財產及授權領取存

款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在汪員亡故後,即在治喪會議前交出所領之款項,並無所得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申辯人處理汪員生前所委託之私人事務,並不知在持公文向臺北縣萬里郵局與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提款行為,係觸犯行使公文書罪,經有所警惕。

請審酌本懲戒處分之下列事項:

㈠在行為動機上:申辯人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侵占或貪污之動機意思。

㈡在行為目的上:目的上係受汪員生前委託而處理財產及領取存款。

㈢在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申辯人受汪員委託而處理財產,應屬民法之委託行為。㈣在行為之手段上:被論罪之製作公文行為,應屬職務上行政失職行為,並不知係觸犯刑責。

㈤在生活、品行狀況上:申辯人在工作、生活與家庭等狀況上,均屬良好。

㈥在行為所生之損害影響與行為後之態度上:申辯人已交出所委託領取款項及無所得、深知被論罪行為實屬不應為等悔悟態度。

請審酌申辯人願意誠心誠意接受懲戒處分,再給予申辯人為國服務機會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組組長,負責處理轄區內榮民善後及遺產管理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臺北縣萬里鄉單身榮民汪崑因病急,由被付懲戒人及另一江姓輔導員代為辦理轉診,由於汪崑與張員見面時發覺彼等為軍中舊識,遂同意將其現金三萬餘元、臺灣銀行存摺四十萬餘元、郵局存摺七十二萬餘元、定存單三張共四百萬元及房地契等相關物品,委託張員代為保管及處理,其中四百萬元捐贈殘障機構,剩餘部分給付看護及善後事宜。同年十二月初汪崑病重,張員趁其尚未亡故前,假借其職務上機會,指示其輔導組不知情部屬黃瓊香繕打公函三份,分別行文臺北縣萬里郵局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等單位,請其提供汪員郵局密碼及協助辦理優惠存款解存等事宜,前後共提領四百七十六萬餘元,後經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發覺有異,要求張員依規定繳交前述提領之款項。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院田刑酉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提領前開款項事實,雖據申辯稱係屬民法上之委託關係,請審酌其願意誠心接受懲戒處分,再給為國服務機會等語,核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