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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林口長庚醫院執行戒護通緝犯林秋惠勤務,涉嫌便利嫌犯脫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且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

證四:謝員繳納罰金收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係因通緝犯林秋惠傷痛在身,復受其所騙,以為林嫌身世可憐而生憐恤之心,一時大意導致林嫌有機可乘而脫逃。既已因過失讓其有可乘之機脫逃,申辯人無話可說,雖人犯已抓回來,但有朝一日申辯人一定會戴罪立功,請給予自新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與警員游裕榮、吳瑞橋、陳淵瑞、簡世為等人奉派在林口長庚醫院輪值擔任經緝捕到案之通緝犯林秋惠就醫戒護勤務,被付懲戒人於輪值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起之執行林女戒護勤務時,即擅將林女之手銬戒具解開,分別於同日十二時許、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該分局刑事小隊長鄭進超、刑事組組長率同刑事小隊長余鴻仁前往督勤時發現,當場予以嚴飭訓誡並親自加銬,未料被付懲戒人仍漫不經心,待渠等離去後,又再度解開林女戒具,甚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更擅自帶同未施以戒具之林女,共乘機車至桃○○○鄉○○○路○○○號「新一漫畫出租店」,向負責人吳錦漢租看漫畫、購買飲料,迨二人共乘機車返回醫院急診室門口時,因長庚醫院駐衛警邱峰聖告知機車不得駛入該處,被付懲戒人甫經長官督勤訓飭言猶在耳,應注意戒護人犯就醫時,應依法施用戒具,並不得任意使人犯脫離其公權力拘束及監督,且按諸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令依法拘禁之林女脫離其拘束及監督,單獨下車拿取租得漫畫等物步行返回病床,其則騎乘機車前往停車場放置,林女隨即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被付懲戒人停放機車未在旁執行戒護之機會,乘隙逃離醫院,排除公權力拘束。被付懲戒人隨後返回該處,即遍尋不著,迨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零時許,林女因四處躲藏生活困難,自行出面向警方投案。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同年八月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院田刑甲字第三八五八號確定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罰字第九一○○四五九九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其過失致戒護之人犯脫逃無訛,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