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前警員(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資遣
),前於該局林園分局任內,於九十年三月在高雄縣○○鄉○○○路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來路不明贓車(未懸掛車牌,係車主黃奕璋於九十年二月上旬○○○鄉○○路巷內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並將其所有V八-二三一七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主動查獲並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本案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高雄地檢署以李員涉嫌故買贓物罪起訴,嗣經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及同院高貴刑寅九一易一四六○字第四二九二七號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前警員(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資遣),前於該局林園分局任內,於九十年三月在高雄縣○○鄉○○○路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來路不明贓車(未懸掛車牌,係車主黃奕璋於九十年二月上旬○○○鄉○○路巷內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並將其所有V八-二三一七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主動查獲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偵辦。本案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該署以李員涉嫌故買贓物罪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