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行政院衛生署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護理科護士,據該院護理科九十年十
月十八日報告指出:「周員在外兼差為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推銷員兼股東,從事多層次傳銷,向本院六樓職代護士及五一六-二病房病人『曾先生』遊說招攬投資加入會員(如傳銷商申請契約書影本),並代病人曾先生辦『國泰匯通銀行』信用卡,拿曾先生信用卡刷新臺幣(下同)三三五○○元後避不見面,事後曾先生要求周員解說,周員交代不清,對病人曾先生態度冷漠,病人曾先生欲終止契約向周員要求退出投資、還錢,周員無法讓病人滿意回答,病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護理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另一報告亦指出:「在病人曾先生向周員提出終止契約退出投資、還錢之要求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左右,周員二位朋友各打一通電話給六一六-一病房病人曾先生,責怪病人害周員失業,病人心生畏懼」。周員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詳如附證據。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十四條第一項復明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法一字第一九八一九九七號函:「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文到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勞務,因而可獲得利益之權利。」,並再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二九八四六號書函重申關於現職公務人員如已加入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六個月期限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以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院政風室協助調查周員何時退出該傳銷事業組織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案指出:「本案經向周員查詢,據渠表示,已於十一月一日向該公司辦理變更(會員直銷商姓名改為其母親周楊美津),並檢附『會員資料異動申請表』為憑:::」。距銓敘部規定六個月內期限,已逾五個月。
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營醫院護理科報告三份。
㈡新營醫院政風室簽案一份。
㈢新營醫院考績委員會會議事錄一份。
㈣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傳銷商申請契約書、宏錡旅遊卡、曾定吉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各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行政院衛生署係認申辯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之組織,並介紹他人參加,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中字第○九一九六○○二○四號令(證㈠)對申辯人為停職之處分並移付懲戒。
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停職處分係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文釋示甚明。本件處分作成過程及決議前,全然未通知申辯人,即未予申辯人任何陳述及申辯機會,全憑片面之詞,遽予作成處分,在程序上已非適法正當,合先說明。
申辯人因「左股骨病變」「不宜久站」此有臺南市各特約醫院聯合門診中心及行
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㈡)可稽。因之近年來多由院方安排值勤大夜班,平日珍惜現有工作環境並心存感激外,無不盡己所能護理病患。又念及因近年來家父辭逝後家母創痛之深,每年姐妹們總為其健康著想而選擇適合其體力之國內外旅遊以抒解情緒,為節省開銷,乃於九十年二月經友人介紹申購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卡,並無加入為公司股東而經營其業務(原就係純消費之參加人,無從事招攬及推銷之舉),按諸銓敘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臺中法二字第一二六○○二三號函釋,既非公司經營者、管理人或專任職員且係利用公餘時間參加,似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況查,申辯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宏錡公司辦理轉讓旅遊卡予家母周楊美津
,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政風室簽呈調查及會員異動資料(證㈢)可證。而銓敘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二九八四六號書函予行政院衛生署人事室,要求現職公務員應於「文到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而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衛署中人字第○○○九五三一號書函轉銓敘部前揭文,則申辯人所任職之新營醫院收到前揭中部辦公室文,再轉知或公告,使院內公務人員知悉,必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按新營醫院何時收到該函文?收到該函文之後如何處理?有無公告?如有,以何方式於何處公告?或有無向院內人員告知函文規定?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告知?等等,有查明之必要)。即至少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申辯人依規定退出傳銷組織,轉為單純之消費型之參加人即可,如前所述,申辯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宏錡公司辦理會員直銷商姓名改為母親周楊美津,並依院方政風室指示檢陳上揭會員異動資料,亦應符合銓敘部九十法一字第一九八一九九七號函補充說明之規定,何以再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實有違誤。
又按,前揭停職處分,所根據無非係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護理長陳碧鸞之報告,惟
核其報告內容要與事實不符,其指摘申辯人係「某旅遊公司推銷員兼股東」要屬無稽,又與代護士「王淨慧」之約談,報告人尚未究明何緣由及內容,竟逕先誣指申辯人心存欺詐,而告以王小姐勿赴約以免上當,報告人之偏私已昭然。有關病患曾定吉君檢舉申辯人向其招攬加入會員並代辦信用卡,復拿其信用卡刷三萬三千五百元云云,均不實在。謹分述如下:
㈠曾君本患有烏腳病,娶大陸女子為妻,因礙於法令規定,定期往返於大陸及臺
灣花費很高,亟欲節省旅費開銷。且曾先生有從事招攬旅遊之情事,偶然閒聊中得知申辯人有加入上揭旅遊公司,費用上可以節省,因此曾定吉乃主動向申辯人探詢該公司之型態及加入會員等相關事宜,由於同為身體障礙者,並看出對其自己親友招攬旅遊之興趣頗濃,於是申辯人基於善意告訴曾君先試行瞭解宏錡公司後自己做決定。
㈡詎曾君積極表示要加入該事業,並在該公司成員建議下主動同意簽名,辦理匯
通銀行信用卡及親自刷卡繳費(證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加入為會員,其程序均由宏錡公司人員安排辦理完成。申辯人僅於其主動要求加入前幫助其瞭解而已。除次項情形外,實未經手何項手續,此情請函查宏錡公司可明。
㈢申辯人因曾君表示渠只會簽名不識字,致不會填寫會員申請書,乃要求申辯人
代其填載,申辯人出於善意幫助而代筆,惟當時不知郭漢欽之會員資料,乃暫以申辯人資料填載推薦人欄,屆時再予更正為郭漢欽即可,曾君亦表示同意推薦人應改為「郭漢欽」而訂正(證㈤)。其全係曾君主動要求加入,完全出於其本身自由之意願。嗣因曾定吉君反悔要求退費,但此乃理應向該公司為正式解約要求,以及解約日期十四日等限制,申辯人亦曾向曾定吉說明處理解約之程序等,然曾君自己本猶豫不決反覆不定,待曾先生決意解約要求退費,遂以申辯人為對象,申辯人實亦不堪其擾,又經其詢問結果公司無法全額退費,復憤而捏造不實之言誣指申辯人向其遊說招攬旅遊傳銷等等之情。
加之,前揭該報告,憑空想像羅織入罪處處可見,蓋其謂「周員前後三次帶去臺
南聽投資說明會」、「積極遊說病人加入投資旅行社」、「之後避不見面」、「病人要求周員解說投資紅利分法周員無法交代清楚,以致周員對曾定吉態度淡漠」云云。既謂已避不見面,何以又有對紅利分法無法交代清楚而態度淡漠之理?曾先生曾前後三次去聽投資說明會,何以對投資紅利分法不清楚?既不清楚何以當場不提問弄清楚?而在不清楚紅利分法之情形下,曾先生可能貿然加入投資嗎?而實際上申辯人從來也未帶曾先生去聽所謂投資說明會,更未遊說加入投資旅行社。該報告背離事實遠甚。
又申辯人加入宏錡公司而為會員,目的僅在求自己或家人得到旅遊上之優惠,以
申辯人自己傷殘之身,實不可能積極從事業務上之經營,且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加入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自動退出,原就係純消費之參加人,無意從事招攬及推銷之舉。曾先生於喜願加入前後,除多次電話詢問出國票價及不同國家旅遊優惠費用外,並以電話催促申辯人協助申請旅遊卡,暨詢問何時可享出國旅遊優惠等,期間有意要再招攬親友出國。惟申辯人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初,均由陳碧鸞護理長安排放假(期間申辯人適逢祖母辭逝之慟),尚無接獲曾君電話通知要求退卡退費等。迄至某日陪同友人到醫院探視其住院朋友後,於返家途中巧見曾定吉在病房內,於是進病房稍作探望,始知曾定吉想要退掉旅遊卡,申辯人即同意協助曾君儘速到公司依程序辦理(並於十月十九日辦妥),過程平和,隨即返家,並無遇見護理長陳碧鸞,故陳碧鸞其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報告所稱「:
::無法讓病人滿意回答:::要報警處理:::」顯然虛妄不實,更捏造「:
::接到五樓朱護理長電話:::周員正要離開:::立即給予口頭勸導:::
」等等不利申辯人不實之詞,此有人可同證。另申辯人於知曉曾先生反悔要求退費後,體恤其行動不便,亦出自誠心遂竭力為其爭取,然因當初係申辯人代筆填寫申請書,曾先生即誤會係申辯人介紹謀利,因而只針對申辯人指控,最後曾先生亦經宏錡公司予以退費解決(證㈥),按十二月初申辯人上班後主動配合院方政風室何主任之通知接受調查是否已退出旅遊卡?即回答何主任已於十一月一日自動退出,惟仍被告知應於一星期內檢送證明文件(即證㈢),申辯人均配合辦理並本於對長官之信賴,向其說明購買旅遊卡純屬為節省旅遊費用之消費型態,且申辯人亦訴之惶恐自己因不諳法令而喪失工作機會,渠除安撫申辯人說對工作應不會受嚴重影響外,並要求簽章加註「本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直銷商姓名變更為母親周楊美津」。惟據政風室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處內容業已聲明「:::本室為深入查證:::」,但除證明申辯人確實退出宏錡公司旅遊卡外,並未將申辯人前揭受調查加入購買旅遊卡原因陳述或作正確之說明致生院方相關不利申辯人之處分,是否有職務疏失,鑒請鈞會併查。是本件係申辯人始於一時善意代筆,且事後主動配合院方調查並無逃匿或違拗之情,卻突遭停職如此重大處分,深感冤屈難甘服。
又,護理長陳碧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報告,該報告亦資為考績委員會對申
辯人考績之評比參考,然核該報告內容實非事實,而核其內容亦不合情理,若只在責怪何必打電話予曾定吉先生,且又告知曾君係周員之朋友,豈非更加落曾君之口實及有藉口,更對周員不利;而該報告稱周員二位朋友只是責怪曾君害周員失業,並未有對曾君不利之言詞,或要求渠有利周員之陳述等等說詞,何以陳護理長未予詳查確認真偽,即刻打電話予周員,並要周員轉達朋友,勿採取任何不利病人的行動,實違常情,應請陳、曾二人舉證。實則申辯人記憶中,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無接到陳護理長來電,此當可調閱其通聯紀錄。
申辯人因屬肢體殘障之任用人員(同證㈡),因殘障不耐久站,因此多值大夜班
,惟九十年七月三日(原定上班時間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因身體倍感不適無法準時上班,當日約九時經以電話及時連絡後,由主管核准予「OFF」在家休息一日,嗣於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於六樓護理站開病房會議,護理長陳碧鸞席間告訴申辯人:身體不適需回本院求診才算數才可請假,並以上列七月三日臨時請假為由,告訴申辯人除應補足上班日數外,應再多扣除一天放假日(詳見九十年七月份六樓病房護理人員工作分配表,證㈦)予以處置,並要申辯人簽名表同意(是否合法尚可議?)。且查該日參加開會同仁,除申辯人外均以加班一小時累計休假處理,護理長陳碧鸞偏頗不公正顯見無疑。按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辯人既已被多扣除一天放假日議處,自不適再據以為本案不利申辯人佐證事由,而奪申辯人服公職之權利。另陳碧鸞多次向申辯人表示其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退休,希望申辯人勿出差錯,致其能順利退休,顯見陳護理長甚為不悅,申辯人亦十分擔心會影響到工作機會。
另護理長陳碧鸞報告指涉申辯人私生活,上大夜班時常打私人電話、時有啼哭、
情緒不穩等,皆屬虛妄不實,申辯人因多值大夜班,親人關心安全問題偶而會打電話詢問,而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因感情融洽之祖父母相繼辭逝,或有悲傷之時,盡是常情,惟申辯人於職務執行上並未因此有護理疏失之處,院方歷年人事資料可查證。又申辯人與男友平日感情穩定和睦,已論及婚嫁,或偶有意見相左小爭執實乃難免,何能執為申辯人工作表現之不利依憑?且男友對申辯人極為照護,根本無報告妄稱逼迫簽立本票之情事,銀行貸款亦都如數正常繳納,或偶有稍忘而遲延,受通知即立刻納足。另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報告陳述乙節,經檢討當日確由申辯人事先約好收款人員,惟忘記該日休假,以致收款人員至護理站找不到申辯人;知悉後即向當日值班同事王珮璇致歉獲諒解,申辯人承認有所疏失,自此也更加謹慎。至此申辯人之言行及私生活,因護理長陳碧鸞報告指涉不詳實,執為不利申辯人之理由外,對申辯人及家人之身心、名譽均深受損失。
查申辯人擔任公職十二年來,平日工作兢兢業業,雖不敢侈言表現優異,然確無
違失之紀錄,並曾於八十八年間獲嘉獎,努力工作以維持家計,雖經濟狀況不寬裕,然申辯人工作收入穩定,生活安然平靜即為滿足,因此,申辯人甚為重視本工作,絕無輕漫放任之心,遽遭停職,收入頓絕,生活陷入困境,尚有房貸本息壓力,及年邁母親待孝養,申辯人縱認有不當之處,其情節亦屬輕微,惟蒙遭停職實難甘服。懇祈鈞會明察,究明真相事實,以維權益。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行政院衛生署令(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中字第○九一九六○○二○四號)一件。
㈡診斷證明書兩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
㈢會員資料異動申請表一份。
㈣曾定吉信用卡暨經其簽名之簽帳單、及證明繳費之統一發票各一份。
㈤⒈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一份、⒉新營醫院九十年九月下旬六樓病房護理人員工作分配表一張。
㈥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申請書、直銷商資料各一份。
㈦新營醫院九十年七月份六樓病房護理人員工作分配表一份。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申辯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申辯書事實及理由繼續引用。
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四條分別規定「
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前項委員,每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
:」(如證㈧),合先敘明。
卷查本案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分第一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事錄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分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事錄均記載出席委員均為七人(含主席一人,均詳卷),顯然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前項規定。又考績會之召開為人事室主管業務,何以出席委員人數不符規定,仍違規開會,顯失公允。另考績委員會票選人數比例符合規定否?本案因申辯人疏失致觸法,心理難過萬分,也受到服務機關嚴厲處分,深知悔悟
,呈請鈞會明鑒,准予撤銷申辯人原停職處分賜准復職而為其他適法之懲處,以啟自新,畢生警惕在心。
提出證㈧號證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者)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以下簡稱為新營醫院)護理科護士,
擔任該醫院六樓病房大夜班值班護士之護理業務(因涉本案兼營傳銷業,經新營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停職迄今)。九十年二月間,申請加入宏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錡公司)為會員兼傳銷商,參加多層次傳銷組織,兼職從事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九十年八、九月間,利用病患曾定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三日,在新營醫院六樓六一六之一號病房住院機會,向病患曾定吉遊說招攬投資加入宏錡公司為會員兼傳銷商,並於其下班時間晚上六、七時許,以休旅車載病患曾定吉至臺南市○○路○段○○○號十一樓宏錡公司臺南分公司(該休旅車由被付懲戒人之友駕駛,被付懲戒人陪同前往),參加投資說明會。復代曾定吉辦國泰匯通銀行信用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友人駕駛汽車載送曾定吉,由被付懲戒人陪同前往上開宏錡公司臺南分公司,在該公司,經曾定吉於簽帳單簽名後,以該信用卡刷卡三萬三千五百元,以之繳納入會費三萬一千五百元、資料袋費一千元、VLD費一千元,合計三萬三千五百元。被付懲戒人並代曾定吉填寫宏錡公司之會員申請書、傳銷商申請契約書,以被付懲戒人為推薦人,招攬曾定吉投資加入宏錡公司為會員兼傳銷商。被付懲戒人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其大夜班下班交接完畢之際,在新營醫院六樓,向上白天班之護士職務代理人王淨慧遊說兼職打工做傳銷商,邀約王淨慧於下午六時多至臺南萬客隆見面,屆時將帶往某地參加說明會等語。在場之其餘同事自王淨慧口中聞悉其事後,加以勸阻,王淨慧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取消約會,被付懲戒人對王淨慧之招攬入會,始未得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九日,病患曾定吉再度至新營醫院六樓六一六之一號病房住院治療,欲終止與宏錡公司間之上開合約,再三向被付懲戒人要求退出投資,請宏錡公司退費還錢。惟被付懲戒人未能給予滿意之答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病患曾定吉電請護理科,請被付懲戒人至病房解釋。被付懲戒人偕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病房,病患曾定吉要求退出投資、還錢,未獲滿意答復,表示要報警處理,經護理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簽報新營醫院。被付懲戒人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代填解除契約申請書,辦理解約手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有自稱係被付懲戒人朋友者兩人,各打一通電話予住院病患曾定吉,責怪曾定吉害被付懲戒人失業云云。致曾定吉心生畏懼,經護理長陳碧鸞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要其轉達友人,勿再以電話騷擾病人,護理長並安撫病患曾定吉,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報新營醫院。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將其直銷商姓名變更為其母周楊美津名義。而曾定吉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領到宏錡公司退回之會費二萬九千元。凡此事實,業經新營醫院護理科主任鄭麗梅、政風室主任何彥德至本會結證屬實,並經曾定吉證述無訛,復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新營醫院護理科報告三份、政風室簽一份附被付懲戒人之會員資料異動申請表、曾定吉之宏錡公司會員申請書、傳銷商申請契約書、宏錡旅遊卡、曾定吉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有新營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署新營醫人字第九一一九一四號函附相關科室簽呈在卷可證。訊之被付懲戒人,亦供承其於九十年二月間加入宏錡公司為會員,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先後三次,由友人駕車載送,渠陪同曾定吉至宏錡公司臺南分公司,參加宏錡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投資說明會。其中九十年八月間首次參加投資說明會後,經其託友取得申請信用卡之書面,並由其代填信用卡申請表,代辦曾定吉之信用卡。第二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載曾定吉至宏錡公司臺南分公司參加投資說明會,辦理加入會員手續,經曾定吉簽名,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入會費等費用三萬三千五百元,並由其代曾定吉填寫宏錡公司會員申請書、傳銷商申請契約書。第三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其帶曾定吉至宏錡公司臺南分公司辦理退卡手續,由其代填解除契約申請書。因九十年十月中旬至新營醫院病房探望曾定吉時,曾定吉表示要退卡,其才連絡朋友,安排時間,駕車載送,由其帶曾定吉至宏錡公司臺南分公司辦理退卡手續。其介紹曾定吉入會及之前推薦李志雄、明珠大姊等人參加做會員,宏錡公司給其費用約三萬元,分數月給付,每帶一位會員入會之後,次月才給付費用,宏錡公司並開具所得扣繳憑單等情在卷。是則被付懲戒人除其護士本職外,尚經營商業,招攬曾定吉等人加入宏錡公司為會員及傳銷商,獲取報酬之事實已明。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其於九十年二月,經友人介紹申購宏錡公司旅遊卡,係純
消費之參加人,並無加入為公司股東而經營其業務,無從事招攬及推銷之舉。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宏錡公司辦理轉讓旅遊卡予其母周楊美津。其間,其並未向王淨慧招攬。病患曾定吉是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早上八時許,其大夜班下班後,在醫院門口遇到,曾定吉至醫院看診,曾定吉主動探詢宏錡公司之型態及加入會員等相關事宜,其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帶曾君至宏錡公司臺南分公司(按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當時曾定吉尚未住院)。曾君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加入為會員,加入程序均由宏錡公司人員安排辦理完成,其僅於曾君主動加入前幫助曾君瞭解而已。曾君因不識字,要求申辯人代其填載會員申請書,推薦人欄僅暫填申辯人姓名,曾定吉同意推薦人改為郭漢欽,因而訂正云云。惟查其上開辯解,所稱未招攬王淨慧;所稱曾定吉住院前主動探詢,主動要求加入宏錡公司為會員,首次參加該公司投資說明會日期在曾定吉住院前,及曾定吉同意更改推薦人等各節,與證人鄭麗梅、曾定吉結證之情節不符,復與新營醫院護理科護理長陳碧鸞之簽呈內容有異,已難信採。經查曾定吉根本不認識郭漢欽其人,曾定吉所持有之宏錡公司會員申請書及傳銷商申請書,推薦人欄仍載為「甲○○」,並無變更等情,業經曾定吉及鄭麗梅結證屬實,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該宏錡公司會員申請書及傳銷商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證㈤號證據,宏錡公司會員申請書上「推薦人姓名」,將「甲○○」劃掉,改為「郭漢欽」,係事後更改者,證㈥號證據直銷商資料係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向宏錡公司索取者等情,既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謂經曾定吉同意,更改訂正推薦人為郭漢欽之說,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所提出之上開證㈤號、證㈥號證據,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又被付懲戒人之會員資料異動申請表,載明:「直銷商姓名變更,原姓名甲○○,變更後姓名周楊美津」,該申請表下,被付懲戒人並加載:「本人:甲○○於⒒⒈將直銷商姓名變更為母親:周楊美津」等字句。此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該會員資料異動申請表影本(附於證㈡新營醫院政風室簽內),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證㈢號證據會員資料異動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苟被付懲戒人原來未申請加入為宏錡公司之傳銷商,何能將直銷商姓名變更為其母名義。足見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其參加宏錡公司之傳銷商,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次查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法一字第一九八一九九七號函,補充該部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有關公務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適用疑義之函釋,謂:「㈠該函釋所稱之『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㈡現職公務人員在本補充規定前,如已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文到之次日起六個月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因而可獲得利益之權利。」等語。上開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補充函釋之公函,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衛署中人字第○○○一四二六號書函轉新營醫院,新營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收文,同月二日經院長核章後,即在該院人事室簽到處之公布欄張貼公文影印本公告週知等情,業經新營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署新營醫人字第九一一九一四號函復本會,並附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書函、銓敘部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茲被付懲戒人九十年二月間加入宏錡公司為會員兼傳銷商,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九月三日病患曾定吉在新營醫院住院期間,招攬病患曾定吉參加宏錡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代曾定吉填寫申請書,使之加入宏錡公司為會員兼傳銷商,且因而獲取宏錡公司給付之報酬。經查其兼任多層次傳銷業務,招攬病患曾定吉參加投資說明會,介紹曾定吉加入宏錡公司為會員兼傳銷商,並獲取佣金利益;以及九十年十月四日遊說護士職務代理人王淨慧兼職打工做傳銷商;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變更其直銷商姓名為其母名義為止,該等兼任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相關日期,距新營醫院首度公布上開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補充函釋之次日起算,均已逾六個月,亦即已逾上開銓敘部函所稱應退出組織、計畫,並終止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勞務之期限。自不容被付懲戒人再執銓敘部前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八五臺中法二字第一二六○○二三號函釋,資為其免責之論據。關於銓敘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二九八四六號書函,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衛署中人字第○○○九五三一號書函,函轉新營醫院,經新營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收文,並與前函以同方式公布於新營醫院人事室簽到處之公布欄,乃重申由於六個月期限將屆,特再提醒各機關所屬職員,關於現職公務人員如已加入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應於六個月期限內退出組織或計畫或轉換為單純消費型態之參加人,以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並非謂可自後函公布之日起算,延長退出組織計畫之期限。此有銓敘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二九八四六號書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衛署中人字第○○○九五三一號書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衛署中人字第○○二一五七○號書函,及新營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署新營醫人字第九一一九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直銷商名義變更為其母名義,距新營醫院公布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函轉之銓敘部上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書函,未逾六個月,應符合銓敘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法一字第一九八一九九七號函,補充說明之規定云云置辯,經核亦無可取。至於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委員會議,出席人數是否足額;所為停職處分,是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機會等程序問題,經核尚難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兼任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
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