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小隊長,因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㈠陳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三樓「萬

麗美容美體名店」,當場查獲嫌犯冉昌隆僱用明眼人劉運芳從事按摩行為,並依規定製作臨檢紀錄表,惟陳員受時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李東穎關說,擅自將已製作完畢臨檢紀錄表銷毀,使冉員免繳罰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在案。

㈡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一百三十

四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㈢陳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判決。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南院鵬刑荒九十訴一一六五字第四二○八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小隊長,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該局第四分局刑事組

小隊長,負責轄區內犯罪偵查及特種營業之查緝工作。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三樓「萬麗美容美體名店」(以下簡稱萬麗美容店)臨檢時,見及該店負責人冉昌隆所僱用女性明眼人劉運芳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客甫自包廂內走出,而認劉運芳涉及為該男客從事按摩行為,被付懲戒人旋即製作紀錄表,內容記載萬麗美容店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行為違反規定等情,並請該店值班經理翁健元在該紀錄表上簽名,又通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徐其萱及警勤區所屬中正派出所警員張志祥前來協助與會同處理,徐其萱、張志祥並各自先後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冉昌隆見狀即以電話通知時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之李東穎(已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在案),李東穎即指示冉昌隆將電話交予甲○○接聽,李東穎於電話中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惟經被付懲戒人質疑其身分後,李東穎立即親自趕抵萬麗美容店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關切,被付懲戒人即表示係一場誤會後離去。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已將萬麗美容店涉及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行為之情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並請在場人翁健元、偵查員徐其萱及警勤區警員張志祥簽名,依規定應提出呈報所屬刑事組長轉呈分局長,以決定是否續行調查並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是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擅自隱匿上開已製作完畢之臨檢紀錄表而未為呈報,使上開可能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事實未再續為調查或裁罰。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九十年七月三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南院鵬刑荒九十訴一一六五字第四二○八七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