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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五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前提出辭職,經該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東警人字第○九一一○九號令發布「辭職照准」在案。

羅員前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任內,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民眾蔡光輝駕自用小客車與吳記騎乘機車在大武鄉省道臺九線公路大武橋以南一百公尺交叉路口處發生車禍,羅員受巡佐李茂雄指派負責製作肇事人蔡光輝及吳記等二人筆錄,吳記因車禍受傷當場送醫急救未能於當日製作筆錄,羅員遂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欲對吳記製作車禍發生經過之筆錄,因未攜帶錄音機及筆錄紙等工具,羅員遂大略詢問吳記車禍經過,並表示回去大武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後再予吳記過目並簽名捺印。詎羅員因未能及時連絡到吳記,又擔心逾越公文呈報期限,竟未經吳記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九日在大武分局警備隊偽簽「吳記」之署名並捺自己之指印於警訊筆錄上,足生損害於吳記及刑事偵查筆錄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起訴書起訴;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復,全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

核羅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吳記」之署名及指印雖為偽造,然係因未能及時聯絡到吳記,又擔心逾越公文呈報期限,始一時糊塗而犯罪,但筆錄內容均照當日與吳記之談話內容,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且與吳記、蔡光輝等素不相識,沒有必要竄改車禍發生經過。

申辯人犯罪動機完全是擔心逾越公文呈報期限,一時糊塗犯罪。事後非常後悔,今後當以這次教訓,切實革心向善,成為誠實守法的好國民。

申辯人服務警界八年,雖無功績但有苦勞,懇請貴會從輕議處,以保生路與前途。

附送起訴書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因民眾蔡光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九線公路大武橋以南一百公尺交岔路口處,適遇吳記騎乘輕型機車,自蔡光輝左側岔路駛來,雙方閃避不及致二車互撞,造成吳記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車禍,被付懲戒人隨同車禍處理小組之巡佐李茂雄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後,受命負責製作蔡光輝及吳記之筆錄。吳記因車禍受傷當場送醫急救未能於當日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遂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房內欲對吳記製作車禍發生經過之筆錄,因未攜帶錄音機及筆錄紙等工具,遂大略詢問吳記車禍經過,並表示回去大武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後再予吳記過目並簽名捺印。詎被付懲戒人因未能及時與吳記聯絡妥當,又恐逾越公文呈報期限,竟未經吳記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九日在大武分局警備隊偽簽「吳記」之署名並捺自己之指印於該訊問筆錄上,足生損害於吳記及該警局偵查筆錄之正確性。案經吳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