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查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甲○○,在交通警察隊服務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閃黃燈之新竹市○○路、博愛街岔口,未能注意減速通過,適有臺北體育學院學生李俊達,亦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同學戴士偉(二人均未戴安全帽),由博愛街西向東左轉食品路往北行駛,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車道車應讓幹線車道車先行,而與邱員所駕自用小客車相碰撞,致李俊達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後座戴士偉受傷。車禍雙方經酒精濃渡測試值甲○○為○.二八MG\L,李俊達為○.六二MG\L(百分之○.一二四),均逾規定標準值。邱員因涉嫌過失致死(酒後駕車肇事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為就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授警字第○九一○○七六三八八號內政部公務員懲戒事件移送書過失致死乙案,依法提出申辯書。
申辯事實及理由:
申辯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勤務結束後,於凌晨二時許接獲友人莊炎銓電話告知夫妻吵架,請求前往勸導撮合,圓滿處理後,約凌晨三時偕同友人於東山街吃宵夜,席間點了麵及些小菜,每人各喝了一瓶啤酒,約凌晨三時三十五分左右離席,並開車接送友人返家,行經肇事地點(食品路與博愛街口)。適有死者李俊達亦酒後駕駛後載同學戴士偉(二人均未戴安全帽),由博愛街左轉食品路,亦未注意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先行,申辯人發現後煞車不及而碰撞,致李俊達與戴士偉兩位受傷,經送醫急救,李因傷重延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後座戴士偉輕傷治療後無礙。
車禍發生後,申辯人立刻查看傷者並立即向一一九報案,請求救護車救人,自己也在現場協助搶救傷患及協助車禍調查,全程經過情形無逃避及推諉責任。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如附件判決書影本)。
本案肇事原因與責任分屬申辯人與死者,雙方過失輕重比例實已不重要,況已造成不幸死亡事實。天下父母心,孰家父母親人不為此而遺憾與感傷,重要的是事後和解之誠意及減輕民眾對我警察形象之損傷,諸此方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十月八日分別與死、傷者家屬達成和解(如附件和解書影本)。
申辯人為了友人夫妻吵架礙於情誼而勉予喝下一瓶啤酒,造成不幸死亡車禍,遭司法判刑確定案件,並借貸賠償,負以家中年邁父母及患有慢性病的妻子和小孩養育重責,無論精神或金錢均造成申辯人重大打擊與傷害。
在此次意外中,身為警務人員,因喝酒誤事,深感內疚,愧對死者家屬及長官,並拖累家人及經濟狀況,且目前家中全靠申辯人此份工作維持生計,特懇請貴會再給申辯人一個機會,從輕懲處,日後自當盡其所能,盡忠職守,盡心盡力,再為社會服務,做好自己本分,痛定思過,不再犯過失為祈。附送判決書、與李俊達及戴士偉家屬之和解書等件影本並請傳訊證人莊炎銓。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與友人在新竹市○○街○○○號飲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於駛經閃黃燈之新竹市○○路、食品路岔口,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醉致未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適有李俊達亦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戴士偉,沿新竹市○○路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汽車撞及李俊達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李俊達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不治死亡。戴士偉同時受有左腳撕裂傷、多處挫傷、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案由戴士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五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被訴過失傷害(戴士偉)部分,因已撤回告訴,且與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案經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確,聲請傳訊證人已無必要。斟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