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監察院彈劾案由: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甲○○於秘書長任內,辦理所屬榮民醫院及安養機構新建污水處理廠及衛生下水道工程,核頒「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要求所屬單位統一採用SBR-CASS系統,並以單獨議價方式發包,核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符,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依「榮民安養、養護設施(備)改善中程計畫」辦理所屬十一所榮民醫院及十八所安養機構新建污水處理廠及衛生下水道工程,預算新台幣七億六、四五六萬八千元,報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八七防字第四九四四一號函同意辦理。
迄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止,計有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簡稱桃園榮家,下同)、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太平榮譽國民之家、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彰化榮養中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等七單位之新建污水處理廠及衛生下水道工程完工。而該會辦理桃園、白河、佳里、太平四榮家污水處理廠時,以「當時所知國內並無其他公有安養機構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之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推動方案第三次檢討會議,由時任該會秘書長之被付彈劾人主持並決定:「由相關幕僚單位、各執行安養機構、及榮工公司派員參觀相關污水設施(備),參觀後提出可行性之建議,並簽奉核定以統一規格系統。」【附件一】依上述決議,退輔會第六處簽奉核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十八日參訪所屬屏東榮家(SBR-CASS系統)、岡山榮家(國內設計組裝)、雲林榮家(國內設備拼裝)及永康榮院(SBR-CASS系統)之污水處理設備。上開參訪活動實施計畫,由退輔會第六處副處長吳慕澧帶領退輔會第二處、第六處、第八處承辦人員、會計、政風人員,馬蘭、桃園、雲林、台南、太平、花蓮、佳里、白河、板橋、新竹榮家,彰化自費安養中心秘書室主任及承辦人員及榮工公司代表,共計三十人於兩日密集參訪後,即迅於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廢水處理廠參訪檢討會會議紀錄中作成結論:「參訪人員經問卷調查(針對現場參訪人員)一致認定廢水處理廠以屏東榮家及永康榮院所使用之系統(SBR-CASS)最佳,油水分離設備以永康榮院所用系統最佳」【附件二】,再依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付彈劾人所主持擴大內需推動方案第四次檢討會議裁示事項【附件三】,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輔陸字第四六五六號函頒定「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略謂:「有關興建榮家廢水處理廠工程經審慎評估並由本會及各榮家相關人員參訪結果,一致認為屏東榮家及永康榮院所使用之美國SBR-CASS系統最優」、「為確保排放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節省人力、物力,並利於日後操作、維修保養,本會各榮家請統一採用SBR-CASS系統」【附件四】。又退輔會所指定採用之SBR-CASS污水處理系統係由美國李氏工程顧問公司研發設計,國內代理商為懋盈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權證明書上載明其銷售範圍為退輔會,且退輔會要求各會屬施工單位必須獲得懋盈公司之授權技術合作同意書後始得參與議價。
乙、證據被付彈劾人核頒「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違法指定SBR-CASS污水處理設備專利廠牌部分:
㈠卷查前項參訪檢討會會議紀錄各單位報告略以:「::佳里榮家:請大家做一評比決定系統,然後做成決議,列入會議紀錄,請大家簽字。白河榮家:
馬上做評比,決定何系統,大家簽字以示負責,工程完成後請六處下命令由保健組接管。八處黃科長:::如何發包設計請大家集思廣益,承包廠商由榮工公司、南勞、北勞中心議價辦理。政風處:政風單位本協助立場監辦,建議各單位作業時應以「合法」為前提,並依據相關規定與作業程序辦理。
」惟查前述參訪人員中,除榮工公司代表四人外,其餘二十六人均非廢(污)水處理專業人員,且所謂評比僅係由與會人員簡單回答「你認為廢水處理廠那一家系統最佳?」之粗略問卷題目後,即根據回收七份簡易問卷所獲結論,由四個受訪單位中擇定其中屏東榮家所採用之SBR-CASS為最佳系統。
㈡再查退輔會所指定採用之SBR-CASS污水處理系統係由美國李氏工程顧問公司
研發設計,國內代理商為懋盈實業有限公司。復查退輔會執行擴大內需方案之污水處理廠新建計畫,計畫期程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該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發「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之同時,SBR-CASS之原銷售廠商(美國李氏工程顧問公司),亦授權予懋盈實業公司代理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期間有關SBR-CASS之銷售事宜,其代理權證明書上亦載明其銷售範圍為退輔會,且退輔會要求各會屬施工單位必須獲得懋盈公司之授權技術合作同意書後始得參與議價【附件五】。影響所及,該會所有會屬單位在懋盈實業公司代理SBR-CASS設備銷售期間,辦理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僅能與該公司或再轉授權公司同意技術合作之廠商議價;而欲承作本案工程之廠商,惟有透過該專利授權廠商(懋盈實業公司)同意與其技術合作,方有承攬機會。
被付彈劾人違法核准污水處理廠及衛生下水道採限制性招標、議價發包部分:
㈠查退輔會所屬桃園、白河、佳里、太平等四榮家於八十八年度辦理新建污水
處理廠工程發包,係在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前,依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輔捌字第二五六六號函略謂:其作業流程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事業機構營繕工程處理規則」規定辦理,且經評估確實並無其他相當之設備可供替代,故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規定,分別經奉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輔捌字第六六七五號、第六八Ο九號、第六三八七號及第六四三七號函同意辦理議價【附件六】。
㈡又查八十九年度退輔會所屬台北榮家、彰化榮養中心、馬蘭榮家等三單位辦
理新建污水處理廠,係在政府採購法實施以後,惟該會八十七年函發前開設計準則,規定所屬單位均應採用SBR-CASS專利設備,並未隨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而予以修正,致不當引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將該等工程逕交獲得SBR-CASS設備代理進口商技術合作之廠商議價承作,其以採購標的物具專屬權利,而誤用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之事由,與上開桃園榮家等單位不當引用稽察條例規定之情形,如出一轍。
審計部函報本案稽察情形:
㈠退輔會所屬各安養單位自八十八年度起辦理污水處理廠工程,有關污水處理
設備,均依據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發「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之規定,指定SBR-CASS污水處理設備專利廠牌,且退輔會函發上開設計準則前,並未完整蒐集並分析比較市場其他各種污水處理設備商情資訊,以決定其採購招標方式,僅邀集所屬各單位承辦人員,於兩天時間內,密集參訪上開屏東榮家等四個所屬單位已完工之污水處理廠;另於參訪過程中,亦未詳細蒐集其污水水質處理情形、人員操作及維修能力等資訊,並委由專業人員深入評析,以供決策參考,而係僅由未具相關專業技能之參訪人員,簡單回答「你認為廢水處理廠那一家系統最佳?」之粗略問卷題目後,即根據所獲結論,由四個受訪單位中擇定其中屏東榮家所採用之SBR-CASS為最佳系統,嗣於參訪行程結束後,通函要求所屬各榮家嗣後新建污水處理廠,均應統一採用SBR-CASS設備。
㈡為調查八十八年度該會辦理污水處理廠時,國內其他安養中心是否有設置污
水處理設施,審計部曾函詢內政部所屬北區、南區、東區、中區、澎湖老人之家、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少年之家、雲林教養院、台南教養院、南投啟智教養院、北區、中區、南區兒童之家等十一單位,其中南投啟智教養院、南區老人之家、澎湖老人之家及中區老人之家辦理污水處理工程,決標日期分別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均採公開招標,並無類似退輔會函發「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限制所屬單位採用專利品情事【附件七】。
㈢另為瞭解污水處理原理及流程,審計部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審部伍字第九
○○二六五號函詢環境保護署,經該署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環署水字第○○一○一五五號函復:「國內污水處理之技術已臻成熟,SBR(Seque-ncing Batch Reactor,連續批式活性污泥法) 處理生活污水之原理及流程多為一致,與廠商無關。具有該處理方法能力之廠商甚多,相關設備亦多有生產,環工技師皆可辦理相關工程之設計。若有部分設備國內尚無生產者,廠商亦可依據業主開具需求規格,向國外採購。」【附件八】。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依據退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九】,有關「會屬各機關污染防治改善計畫及
各項環保有關工程規劃設計之審查與建議事項」、「會屬機構所陳營繕工程工作計畫預算之審核事項」、「督導會屬機構辦理本會授權額度以下營繕工程之發包、驗收作業等相關事項」、「營繕工程法令作業規定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適時檢討修訂等相關事項」均由該會秘書長層級決行。有關本案退輔會派員參觀相關污水設施(備)、函頒設計準則統一規格系統等均由被付彈劾人任秘書長時主其事並核定,前述各端均經被付彈劾人坦承在卷【附件十三】,相關卷證均附卷可稽。
查退輔會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
事業機構營繕工程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工程預算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者,應由各機構依照規定公開招標。」八十八年度桃園、白河、佳里、太平榮家等單位辦理污水處理廠工程,卻依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發「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之規定,指定SBR-CASS污水處理設備專利廠牌,並以該設備係專利品為由,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惟稽察條例上開條文規定,僅限於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且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方能適用,本案招標標的係屬營繕工程,非購置、定製財物案件,且SBR-CASS設備,亦非不能以其他廠牌之污水處理設備替代,卻不當引用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將全案工程以議價方式,交由SBR-CASS專利代理商同意技術合作之營造廠商承作,顯有違失。
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八十九年度退輔會所屬台北榮家、彰化榮養中心、馬蘭榮家等三單位辦理新建污水處理廠,係在政府採購法實施以後,惟該會八十七年函發前開設計準則規定所屬單位均應採用SBR-CASS專利設備,並未隨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而予以修正,致所屬單位昧於「國內污水處理技術已臻成熟,具有SBR(Sequencing Batch Reactor,連續批式活性污泥法)處理方法能力之廠商甚多,相關設備亦多有生產」等事實,仍以採購標的物具專屬權利,而不當引用政府採購法前揭規定。
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事業機構營繕工程處理規則第六條第
二款第二目規定:「工程預算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者,應由各機構依照規定公開招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採購作業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採購財物預算達審計部稽察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五百萬元)以上者,以公告招標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退輔會所屬桃園榮家等七單位之所以未依相關採購法令,均肇因於該會依被付彈劾人所核定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八七)輔陸字第四六五六號函頒之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已如前述,查該準則由未具相關專業技能之參訪人員簡單就「你認為廢水處理廠那一家系統最佳?」之粗略問卷回答後,即由被付彈劾人依內部檢討會議結論核定,其作業輕率,有欠嚴謹至明,且詢據退輔會法規會亦認為該準則僅為內部作業規範性質【附
件十四】,其內容卻明訂規格、指定廠牌,違反稽察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亦堪認定。
綜上論述,本案被付彈劾人甲○○依「榮民安養、養護設施(備)改善中程計畫」辦理所屬榮民醫院及安養機構新建污水處理廠及衛生下水道工程,其計畫金額龐大,既未責成所屬幕僚單位完整蒐集並分析比較市場其他各種污水處理設備商情資訊,並依法定程序決定採購招標方式,復違法核定函頒「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要求所屬單位統一採用SBR-CASS系統,以單獨議價方式發包,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經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另本案指定專利廠牌有無圖利承商或涉及刑責部分函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
肆、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擴大內需推動方案第三次檢討會議紀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廢水處理廠參訪檢討會會議紀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擴大內需推動方案第四次檢討會議紀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頒污水處理廠設計準則原簽及書稿。
美國李氏工程顧問公司代理權證明書及懋盈公司之授權技術合作同意書。
退輔會同意所屬桃園、白河、佳里、太平等四榮家辦理議價函文。
審計部函詢內政部所屬單位如何辦理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發包。
審計部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污水處理技術。
退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
審計部依審計法暨審計法施行細則專業報告監察院原函。
桃園榮家等七單位興建污水處理廠及衛生下水道工程辦理情形統計表。
CASS設備占臺北榮家等三單位之工程總預算比例統計表。
退輔會相關人員接受監察院約詢筆錄。
退輔會法規會對「污水處理廠設計準則」效力之解釋。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
為不服監察院九十年度劾字第十號彈劾案件,依法提出申辯書㈠事:
查本案監察院彈劾理由雖略以:申辯人於任退輔會秘書長任內核定「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要求所屬單位統一採用SBR-CASS系統,並以單獨議價方式辦理發包,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符,提案彈劾,謹詳為申辯如后:
事實背景之說明:
㈠退輔會自七十七年起,為推動國家環保政策,率先派員前往美國考察能兼具最佳
環保效能、自動化處理機制、占地面積小、節省操作人力,並且維修容易及維護費用低廉等優點之污水處理相關設備,以符合退輔會及所屬機構之需要。經參訪結果,以經美國環保署推薦之SBR-CASS為最佳方式。退輔會始於七十九年採用SBR-CASS,完成十一所榮民醫院之污水處理廠,經水質檢測BOD/SS均為ND或十毫克/升以下,符合當年環保署所訂八十七年第三期放流水標準(申證一);經十餘年使用迄今,狀況依然良好。
㈡八十四年度退輔會辦理岡山、雲林、彰化等榮家之污水處理廠採購事宜,以公開
招標方式,由國內其他SBR 方式者得標,然使用結果,不僅水質不理想,且機件故障頻繁,致使退輔會於八十八年另籌經費近九百萬元改善後,始能正常運作(申證二)。
㈢八十五年退輔會報請行政院核定「環境保護及公共安全計畫書」,計畫自八十七
年度起分三年繼續辦理剩餘十一處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污水處理廠之設置。八十八年度辦理桃園、白河、佳里及太平等榮家污水處理廠時,復正值政府追加預算辦理擴大內需方案,由於時程緊迫、需於年度內達成預算支用(八十八年六月底須完工),如非以立即之措施,顯無法達成目標;且鑑於前述八十四年度公開招標致未達退輔會污水處理需求及造成公帑浪費之經驗,並為避免因廠牌不一,造成使用介面相衝突及維修不易之困擾,使退輔會所屬機構對污水處理之操作能取得一致之訓練方式,達成降低訓練維修成本、節省公帑之目的,乃經決議統一污水處理系統,並基於SBR-CASS經榮民醫院使用成效良好,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依承辦單位之所提,由申辯人決行核頒「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申證三),期所屬單位參酌準則,儘速辦理該項任務,俾於擴大內需方案之時限內完成。
嗣幕僚作業後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與所屬單位辦理議價。
㈣八十九年度承前案續辦臺北、馬蘭榮家、彰化安養中心三單位污水處理廠發包,
當時政府採購法雖已實施,但由於SBR-CASS確實符合退輔會所屬機構需求之標準,並能與現有設備相容,達到最經濟及變動最小之要求,乃續依與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相同意旨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申辯理由:
㈠SBR-CASS為連續批次循環活性污泥處理法,申辯人核頒之「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僅係選用污水處理方式:
監察院據以彈劾申辯人之重要理由之一,為申辯人根據所屬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廢水處理廠參訪檢討會議結論,而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八七)輔陸字第四六五六號函頒「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下稱準則),違法指定SBR-CASS污水處理設備專利廠牌。然查:
⑴所謂SBR乃為Sequencing Batch Reactors之簡稱,其中文為「批次活性污泥法
」,屬多數污水處理方式之一種,此參內政部所頒「建築物污水處理設計設施規範」中(申證四)所列之污水處理方式,除本案系爭「批次活性污泥法」外,尚包括「旋轉生物圓盤法」、「接觸曝氣法」、「延長曝氣法」、「標準活性污泥法」、「滴濾池法分離接觸曝氣法」及「壓氣濾床接觸曝氣法」等即明。詳言之,SBR 為處理污水可選擇之方法之一,任何廠家均可採用此一方法進行污水處理,此參監察院彈劾文附件八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日環署水字第○○一○一五五號函中稱「SBR 處理生活污水之原理及流程多為一致,與廠商無關」亦足為證。至於CASS,則為Cyclic Activated Sludge System之簡稱,其中文意為「循環式活性污泥系統」,依申辯人自網路http//www.sbrca-
ss.com網址查詢,自民國七十六年起(即西元一九八七年)至民國八十九年(即西元二○○○年),單以美國國內而言,即有數十家廠商使用此CASS方式處理廢水(申證五),可知CASS污水處理方式僅屬於污水處理之方式之一,各廠商均可能採用,彈劾文以此二種污水處理之方式,為特定廠商之專利設備,就此重要前提事實,似有誤認。
⑵再細觀申辯人前開準則中第三部分「污水處理體系」之㈡二級生物處理系統中
僅敘及:「選用:::連續批次處理循環活性污泥法(CASS.SBR.SYS)做為本處理單元」;「:::應考慮採用並聯CASS.SBR雙槽系統:::」,該準則顯係在建議污水處理之方式,宜採用連續批次處理循環活性污泥之方式來進行,遍觀全文,均未提及任何廠牌,更無言及任何廠商之專利,故監察院彈劾文稱申辯人所頒之準則中違法指定SBR-CASS污水處理設備專利廠牌云云,顯有誤解。
⑶實則,退輔會自七十七年起,為推動國家環保政策,率先派員前往美國考察污
水處理相關事宜,以符合退輔會及所屬機構之需要。經參訪結果,綜合歸納以SBR-CASS方式為最優,該方式並經美國環保署推薦為最佳。退輔會始於七十九年採用該方式,完成十一所榮民醫院之污水處理廠,水質檢測BOD(流放水生化需氧量)/SS(懸浮固體物)均為ND或十毫克/升以下,符合當年環保署所訂八十七年第三期放流水標準(按八十七年標準為三十毫克/升以下)(同前申證一);經十餘年使用,迄今狀況依然良好。
⑷八十七年間,因退輔會辦理擴大內需推動方案,申辯人於主持八十八年度擴大
內需推動方案第三次檢討會議中,聽取會議討論意見後,作成相關單位派員參訪污水設施之決議,以便協助尚未設置廢水處理之榮家選擇優良之廢水處理方式。而各單位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派遣參訪之人員,其中包括具有環保專業技術能力之榮工公司環工處人員、榮院、安養機構包括取得乙級證照(申證六)有使用污水處理設備經驗之實際操作人員,各該人員經實地參訪後,於雲林榮家現場由退輔會第六處副處長吳慕澧召開參訪會議,聽取參訪人員意見及做問卷調查,並彙整之,作成參訪會議結論,一致認為屏東榮家及永康榮民醫院所採之方式為最佳(按該二機構即採行SBR-CASS)(申證七),嗣後申辯人核定根據幕僚依參訪結論所擬之準則,請所屬於新建污水處理系統時宜採用SBR-CASS之方式,申辯人作成所屬於新建污水處理採行SBR-CASS之決策過程,既係根據過往採購經驗及參訪人員專業判斷,比較各方式之優缺點後作成,實質上確已達到監察院所稱蒐集並分析比較市場商情之要求,亦無監察院所稱以粗糙問卷,作業輕率、有欠嚴謹等情,申辯人之決策過程,並無何違失可言。
㈡申辯人並未直接決定及參與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採購發包作業:
監察院彈劾理由再稱:SBR-CASS系統,國內已有其他廠商已能製作相等效能之系統,且污水處理設備係屬營繕工程非「定製財物」,申辯人不當引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又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未修正八十七年核頒之設計準則,致不當引用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採限制性招標云云。惟查:
⑴退輔會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秘書長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襄助之(申證八)。再彈劾文附件九之退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二十一條中,亦定有秘書長之權責。然依各相關規定觀之,秘書長並未直接參與、決定退輔會之相關採購及發包事宜,乃依分層負責由業管處辦理,故申辯人絕未越過指揮層級,逕行決定退輔會相關採購事宜之發包作業,彈劾理由稱申辯人誤引法條規定辦理採購云云,實與前開規定不符。
⑵再就監察院彈劾文之附件六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佳里、白河、桃園及
太平榮家之「污水處理廠工程」採取議價辦理之四份公文,經查該四份公文內部簽呈中主辦單位雖記載:「因本項係屬專利規格,建議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議價」等語,該簽辦意見有無誤解準則之文義,暫置不論,即專就該四份公文之內部簽辦流程以觀,雖公文均蓋有「秘書長甲○○決行」,然均僅由副秘書長核批發文,並未由申辯人親自批署,此均有內部簽文可稽(申證九),故實難以此歸咎申辯人。關於此點,徵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層負責實施要點」第十條:「本會實施分層負責,對外行文蓋用印信及簽署,除依『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第三十四點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㈡第二層秘書長、副秘書長代為決行之文件,由秘書長、副秘書長或指派人員於稿面上加蓋『本件由第二層決行』戳記,監印人員據於主任委員簽章之左下方加蓋『秘書長○○○決行』戳記』」(申證十),可證右揭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用議價之決定,實非由申辯人作成,衡情度理,自不得援此而苛責申辯人負擔行政責任。
⑶而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馬蘭、臺北榮家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污水處理
廠」,其中亦僅有關於臺北榮家部分由申辯人批示(申證十一),該時如此批示,實係因如前所述,佳里、白河、桃園及太平榮家「污水處理廠」之採購,幕僚因援用議價方式採購SBR-CASS已有慣例,乃援例簽請續按議價方式由所屬單位辦理,該公文原稿經當時副秘書長將主旨中「議價」二字修改為「建請採限制性招標」及說明二之「辦理議價」修改為「採限制性招標」之用語後,申辯人僅批發公文,準此以觀,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幕僚單位援用前例仍交由所屬單位議價辦理,縱涉有作業疏失,亦非因申辯人核頒之準則所致,申辯人所頒之準則,僅建議污水處理方式之採用原則,已詳如前述,該準則既與實際採購時所應採用之招標方式無關,則自無配合政府採購法之施行後而加以修改之必要,監察院彈劾理由稱申辯人先誤引稽察條例之規定採行獨家議價,又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未配合修正準則,繼續依該準則規定所屬單位均應採用SBR-CASS專利設備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結論:
綜上所述,SBR-CASS僅係眾多污水處理方式之一種,彈劾理由未予釐清,即逕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誤。再申辯人於核頒準則中,僅建議所屬採用污水處理之方式,並非要求均應使用特定專利廠牌,審計部於覆監察院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審部伍字第九○一二九二號函中一再稱申辯人核頒之準則規定所屬均應採用SBR-CASS專利設備已有誤解,而監察院調查程序中亦未進一步察明、澄清,即逕據審計部之函覆為相同認定,亦有未當。本案退輔會採購程序雖難謂絕無行政疏失,然依採購結果而言,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建造之七座SBR-CASS,較八十四年間採用非SBR-CASS者,其費用平均每噸節省七千三百餘元,而七座之總處理量為三千六百一十噸,故節省公帑高達約二千六百餘萬元(申證十二),於政府財政日趨拮据之今日,如此成效實未致任何損失。申辯人出身軍旅,官拜中將,向視國家、責任、榮譽為個人第二生命,身受重任,謹求戮力以赴,未敢稍懈,更絕無監察院彈劾文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之情事,監察院未予詳查,即率爾通過彈劾,敬請鈞會明鑒,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本案事涉污水處理等專業,案情複雜,實有到會陳述說明之必要,亦請鈞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准許申辯人到場陳述申辯,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申證一:榮民醫院污水處理廠八十六年度六月份至八十七年度六月份全年排放水水質檢驗表乙份。
申證二:退輔會八十八年度榮民安養養護設施(備)及污水處理改善項目乙份。
申證三:「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乙份。
申證四:內政部所頒「建築物污水處理設計設施規範」乙份。
申證五:依http//www.sbrcass.com 網址查得之美國地區使用cass污水處理工法之資料乙份。
申證六: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退輔會安養機構廢水處理廠參訪人員簽到單乙份。
申證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退輔會榮家廢水處理廠參訪檢討會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八:退輔會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乙份。
申證九:退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輔捌字第六六七五號、同年月
日(八七)輔捌字第六八○九號、同年月日(八七)輔捌字第六三八七號及同年月日(八七)輔捌字第六四三七號函稿及內簽。
申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層負責實施要點」第十條乙份。申證十一:退輔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輔捌字第五一九七號、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八八)輔捌字第六三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輔捌字第七三三三號函稿及內簽各乙份。
申證十二:退輔會所屬安養單位新建污水處理廠發包明細表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簡任第十四職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迄今),於任職該會秘書長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辦理所屬榮民醫院及安養機構新建污水處理廠及衛生下水道工程,核頒「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要求所屬單位統一採用SBR-CASS系統並以單獨議價方式發包,核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符。核其申辯書,申辯人及相關業管單位對採購法令仍有誤解,所述各端於彈劾文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雖所涉圖利刑責部分,經檢調單位調查結果尚無貪瀆不法之具體事證,仍應負行政違失之責,請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副主任委
員,前擔任該會秘書長(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退輔會依「榮民安養、養護設施(備)改善中程計畫」辦理所屬十一所榮民醫院及十八所安養機構新建污水處理廠及衛生下水道工程,預算新臺幣(下同)七億六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報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八七防字第四九四四一號函同意辦理。
迄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止,計有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簡稱桃園榮家,下同)、白河榮家、佳里榮家、太平榮家、臺北榮家、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彰化榮養中心)、馬蘭榮家等七個單位之新建污水處理廠及衛生下水道工程完工。而該會辦理桃園、白河、佳里、太平四榮家污水處理廠時,以「當時所知國內並無其他公有安養機構設置污水處理設施」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之八十八年度擴大內需推動方案第三次檢討會議,由時任秘書長之被付懲戒人主持並決定:「由相關幕僚單位,各執行安養機構及榮工公司派員參觀相關污水設施(備),參觀後提出可行性之建議,並簽奉核定,以統一規格系統」。依上述決議,退輔會第六處簽奉核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十八日參訪所屬屏東榮家(SBR-CASS系統)、岡山榮家(國內設計組裝)、雲林榮家(國內設備拚裝)及永康榮院(SBR-CASS 系統)之污水處理設備。上開參訪活動實施計畫,由退輔會第六處副處長吳慕澧帶領退輔會第二處、第六處、第八處承辦人員、會計、政風人員,馬蘭、桃園、雲林、臺南、太平、花蓮、佳里、白河、板橋、新竹榮家,彰化自費安養中心秘書室主任及承辦人員及榮工公司代表,共計三十人,於兩日密集參訪後,即迅於翌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廢水處理廠參訪檢討會議中作成結論:「參訪人員經問卷調查(針對現場參訪人員)一致認定廢水處理廠以屏東榮家及永康榮院所使用之系統(SBR-CASS)最佳,油水分離設備以永康榮院所用系統最佳」,再依同年月二十四日被付懲戒人所主持擴大內需推動方案第四次檢討會議裁示事項,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輔陸字第四六五六號函頒定「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略謂:「有關興建榮家廢水處理廠工程經審慎評估並由本會及各榮家相關人員參訪結果,一致認為屏東榮家及永康榮院所使用之美國SBR-CASS系統最優」、「為確保排放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節省人力、物力,並利於日後操作、維修保養,本會各榮家請統一採用SBR-CASS系統」。又美國之SBR-CASS污水處理系統,係由美國李氏工程顧問公司研發設計,國內代理商為懋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懋盈公司),其代理權證明書上載明其銷售範圍為退輔會,且退輔會復要求各會屬施工單位必須獲得懋盈公司之授權技術合作同意書後始得參與議價。於是欲承作本案工程之廠商,惟有透過該專利授權廠商(懋盈公司)同意與其技術合作,方有承攬機會。上開事實有彈劾文檢送之附件,即退輔會擴大內需推動方案第三及第四次檢討會會議紀錄、退輔會廢水處理廠參訪檢討會會議紀錄、退輔會函頒污水處理廠設計準則原簽及書稿、美國李氏工程顧問公司代理權證明書及懋盈公司之授權技術合作同意書、退輔會同意所屬桃園、白河、佳里、太平等四榮家辦理議價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不爭執,事證已甚明確。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所謂SBR乃Sequencing Batch Reactors之簡稱,其中文為
「批次活性污泥法」,屬多數污水處理方式之一種;至於CASS則為 Cyclic Activa-
ted Sludge System 之簡稱,其中文意為「循環式活性污泥系統」,亦僅屬污水處理方式之一,任何廠商均可採用,彈劾文以為特定廠商之專利設備,似有誤認。且被付懲戒人決行核頒之「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係在建議污水處理之方式,宜採用連續批次處理循環活性污泥之方式來進行,並未提及任何廠牌或任何廠商之專利,彈劾文稱「準則」中違法指定SBR-CASS污水處理設備專利廠牌云云,顯有誤解。㈡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各單位派遣參訪人員中,包括具有環保專業技術能力之榮工公司環工處人員、榮院、安養機構包括取得乙級證照有使用污水處理設備經驗之實際操作人員。各該人員經實地參訪後,於雲林榮家現場由退輔會第六處副處長吳慕澧召開參訪會議,聽取參訪人員意見及做問卷調查,一致認為屏東榮家及永康榮民醫院所採取之方式(SBR-CASS)為最佳。嗣後被付懲戒人核定根據幕僚依參訪結論所擬之準則,請所屬於新建污水處理系統時宜採用SBR-CASS之方式,其決策過程並無作業輕率、有欠嚴謹之違失。㈢依退輔會組織條例規定,秘書長並未直接參與、決定退輔會之相關採購及發包事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佳里、白河、桃園及太平榮家之「污水處理廠工程」採取議價辦理之四件公文,雖均蓋有「秘書長甲○○決行」,然均僅由副秘書長核批發文,並未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批署。可證該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採用議價之決定,實非由被付懲戒人作成,自不得苛責被付懲戒人負擔行政責任。政府採購法實施後之馬蘭、臺北榮家及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之「污水處理廠」,其中僅有臺北榮家部分由被付懲戒人批示。因前述四榮家污水處理廠之採購,幕僚因援用議價方式採購SBR-CASS,已有慣例,乃援例簽請按議價方式由所屬單位辦理,該公文原稿經當時副秘書長將主旨中「議價」二字修改為「建請採限制性招標」及說明二之「辦理議價」修改為「採限制性招標」之用語後,被付懲戒人僅批發公文。是幕僚單位援用前例仍交由所屬單位議價辦理,縱涉有作業疏失,亦非因被付懲戒人核頒之準則所致。該準則既與實際採購時採用之招標方式無關,自無配合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而加以修改之必要。彈劾理由稱被付懲戒人先誤引稽察條例之規定採行獨家議價,又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未配合修正準則,繼續依該準則規定所屬單位均應採用SBR-CASS專利設備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否認其有任何違失。
本會查:
㈠被付懲戒人核頒之「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其第三部分「污水處理體系」
之㈡,「二級生物處理系統」中所敘及:「選用:::連續進流批次處理循環活性污泥法(CASS.SBR.SYS)做為本處理單元」;「:::應考慮採用並聯CASS.SB
R 雙槽系統」等語,雖未提及任何廠牌,亦未言及任何廠商之專利(參見申證該準則影本),但輔導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輔字第四六五六號檢送該準則給所屬第八處之書函,其說明㈡記載:為辦理擴大內需方案,有關興建榮家廢水處理廠工程,經審慎評估,並由本會及各榮家相關人員參訪結果,一致認定屏東榮家及永康榮院所使用之美國SBR-CASS系統最佳;說明㈢記載:為確保排放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節省人力、物力,並利日後操作,維修保養,本會各榮家請統一採用SBR-CASS系統。連貫說明㈡與說明㈢,無異要求所屬各榮家統一採用屏東永康二榮家、院現使用之美國SBR-CASS系統。被付懲戒人坦承核頒該準則,且該函件確係經被付懲戒人本人核批,亦有輔導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輔人字第○九一○○一○七八二號復本會函檢送之上開書函函稿影本在卷可稽。
㈡美國之SBR-CASS污水處理系統,係由美國李氏工程顧問公司研究設計。我國內代
理商為懋盈公司,其代理權證明書上載明CASS處理器材享有四個美國專利及一個加拿大專利,授權有效期限為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其銷售範圍為行政院退輔會,此有美國李氏工程顧問公司代理權證明書及懋盈公司之授權技術合作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彈劾文附件㈤)。另據懋盈公司負責人陳美蘭在本會調查中證稱:SBR 這套系統在美國、加拿大有註冊,是他們獨家特有之操作方式,專利是指操作之方法及一些機器內之構造設備,二者結合在一起,則為專利。要取得這套機器設備,祇能找我們,我們是唯一的代理人。從國外輸入這套設備,七家(按即桃園、白河、佳里、太平、馬蘭、臺北等榮家及彰化榮養中心)之信用狀都是我們開的。而退輔會負責營繕工程之第八處科長黃元寧在本會調查中亦證稱:SBR-CASS污水處理系統內有主要設備是專利的,例如系統控制中心、隔音澡污泥、系統程序電控等,有十一、二項是屬於專利的,是美國李氏公司的專利。又當時之副秘書長曾元一在本會調查中亦稱:承辦人說那是專利的東西,所以才議價等語。
㈢退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桃園、白河、佳里、太平等四榮家函,其說明
㈡均記載:所報「污水處理工程」,同意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會屬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議價,該中心出席議價時應檢附系統使用許可及投標授權書等文件(參見彈劾文附件㈥,該四件同意函影本)。按稽核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或獨家製造或國內試驗製造或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得以議價方式辦理。退輔會同意依據上開規定議價,並要求議價時應檢附系統使用許可及投標授權書等文件。影響所及,該會所有會屬單位,在懋盈公司代理SBR-CASS設備銷售期間,辦理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僅能與該公司或再轉授權公司同意技術合作之廠商議價,而欲承作本案工程之廠商,惟有透過該專利授權廠商(懋盈公司)同意與其技術合作,方有承攬機會。足證當時各施工單位及退輔會相關人員,皆已知悉美國SBR-CASS污水處理系統涉及專屬權利,而援用上開稽核條例規定,以議價方式辦理。雖被付懲戒人辯稱:該四件公文皆僅由副秘書長核批公文,並未經其親自批署,而副秘書長曾元一在本會調查中亦證稱公文係由伊批發云云。但工程總價數億元,且事先尚由被付懲戒人數次親自主持檢討會議審慎研議核頒規劃設計準則之特殊工程,被付懲戒人理應隨時注意督導執行情形,若謂由其名義決行之上開四件重要公文之內容,其本人完全不知情,即與常理顯不相符。
㈣次查臺北榮家、彰化榮養中心及馬蘭榮家等三單位辦理新建污水處理廠,係在政
府採購法實施以後,退輔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復馬蘭榮家函,其說明二更載明:貴家規劃設計之SBR-CASS污水處理系統,查具五項國外專利證明,並於國內僅有一家授權供應代理商,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退輔會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復彰化榮民安養中心函,內容大致相同。至該會同年十月十八日復臺北榮家函,其說明㈡則記載:本案同意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見申證十一各該函影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得採限制性投標。而該同意臺北榮家採限制性投標之公文,係由被付懲戒人本人親自核批,此有卷附該函稿影本可按,且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核批上開準則,統一採用SBR-CASS系統,與實際採購時所應採用之招標方式無何關聯乙節,殊無可採。
㈤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事業機構營繕工程處理規則」(七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頒)第六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工程預算在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者,應由各機構依照規定、公開招標」;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採購作業規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頒)第十九條規定:「採購財物預算達審計部稽核一定金額十分之一(五百萬元)以上者,以公告招標為原則」;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日期明定為公布後一年),其第十九條亦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外,應公開招標」。而我國內污水處理之技術已臻成熟,SBR 處理生活污水之原理及流程多為一致,與廠商無關。具有該處理方法能力之廠商甚多,相關設備亦多有生產,環工技師皆可辦理相關工程之設計,若有部分設備國內尚無生產者,廠商亦可依據業主開具需求規格,向國外採購,業據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環署水字第○○一○一五五號復審計部函敘述甚明(見彈劾文附件八,該函影本)。另參諸審計部函詢內政部所屬單位如何辦理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發包,皆採公開招標(參見彈劾文附件七,各該調查表影本)等情,足證退輔會函頒「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統一採用美國SBR-CASS系統,並援引專利條款以議價或採限制性投標,致先後七家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出席議價之廠商必須檢附懋盈公司提供之系統使用許可及投標授權書等文件,權益為特定人所壟斷,無法由同具有處理能力之各廠商公平競爭,顯然有違上開應公開招標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所涉瀆職刑事責任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結案意旨雖謂核頒「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準則」,僅係建議所屬單位之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方式,應考慮採用SBR-CASS系統,並非違法指定污水處理設備之專利特定廠牌云云,然仍認其因對法律條文之引用不當,而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條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符,為有違失。是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證已甚明確,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