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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五時四十分許,

勤餘時間,駕駛5S-144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同路二段七五○巷口時,閃煞不及,撞及沿大同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之腳踏車,致其騎士黃陳月桂左腿骨折、頭部撞傷,經警測試張員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四九毫克。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八二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張員坦承不諱,復有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等足資佐證,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等罪嫌,事實洵堪認定。

張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八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臺南市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張員之酒測單。

證四:張員偵訊筆錄。

證五: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勤務分配表。

證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南檢玲慧九一偵三六二九字第○九一○○四一二三三號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一年十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五時四十分許,

勤餘時間,酒後駕駛5S-144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同路二段七五○巷口時,閃煞不及,撞及沿大同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之腳踏車,致騎腳踏車之黃陳月桂左腿骨折、頭部撞傷,經警測試張員酒精濃度為呼氣每公升○.四九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偵訊筆錄、勤務分配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臺南市警察局該案轉介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中)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