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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巡佐,因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曾員任職該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所長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

分許,該所警員葉錦坤及保五支援隊員楊銘坤在轄內台十七線國姓橋北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民眾卓文輝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姐卓錦鳳所有之牌照WHK-一八九號輕型機車而攔車取締,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序號: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交付卓文輝簽收。卓民因該二項罰鍰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千餘元,負擔甚重,央請七股鄉鄉民代表黃進學協助,黃進學即於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偕同卓民至該派出所找所長甲○○處理本案。黃進學佯稱遭警員葉錦坤舉發違規之駕駛人並非卓文輝而係其姐卓錦鳳,甲○○雖未因而陷於錯誤,詎仍為大幅減輕卓文輝罰鍰金額,明知被告發人並非卓錦鳳,且其就所督導警員職務上所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公文書僅得為筆誤之更正,竟當場以自己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之被告發人塗改為卓錦鳳之基本資料,卓文輝無駕駛執照駕駛罰鍰六千元變易為卓錦鳳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罰鍰三百元,足生損害於葉錦坤、國庫收入及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後因葉錦坤向本分局督察組反映後,甲○○始於是(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之前回復原狀。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曾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

曾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南院鵬刑荒九十訴一一四○字第四二二三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任職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

出所所長。緣竹橋派出所警員葉錦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偕同警員楊銘坤共同在轄內台十七線公路國姓橋北端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舉發卓文輝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違規填製告發單一份,放於竹橋派出所公文箱內等待送到分局。不料,卓文輝央請時任臺南縣七股鄉鄉民代表黃進學協助,於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兩人共同至竹橋派出所見申辯人後,對申辯人佯稱遭葉錦坤舉發違規之駕駛人並非卓文輝,而是其姊卓錦鳳(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內有詳述)。當時因葉錦坤還未上班,不方便詢問駕駛人是何人?且當事人卓錦鳳(在卓文輝之後到竹橋所)因急於上班,希望能先更正;當時我亦認當事人均已到所說明理應不會有誤,在此一情形下,乃同意暫時先予以更正,於是將駕駛人資料由卓文輝更正為卓錦鳳,但由於我尚未與現場取締之警員葉錦坤取得聯絡,為求慎重,故在卓錦鳳簽完名字後,我未將違規通知單交與卓錦鳳,而將違規單放置於我桌內等待葉員上班時再查證(以上全同於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事實欄)。

葉錦坤於當日中午得知上情後,向我表示異議,我是有立即表示要更正駕駛人之資

料;並非如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內所稱:「甲○○仍藉詞不願更正,葉錦坤乃親向佳里分局反應」。此乃係葉錦坤在知道上情後為求自保,才把「違規單」帶在身上拿到佳里分局二組給巡官看,使我沒辦法馬上更正資料,不是我不願更正。凡此有二組巡官鄭世杰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臺南地方法院法官之調查筆錄記:「葉錦坤並有帶告發單原本二、三聯,那時告發單還是寫卓錦鳳的名字」;以及楊銘坤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臺南縣調查局內調查筆錄記:「葉錦坤曾向我說在獲知該違規單被更改後有向所長甲○○表示不滿,若不改回原狀將向分局反應,甲○○因此大感緊張,怕出事所以才又將違規通知單再改回為卓文輝違規受罰。」等語可證明。要之,葉員向我反應後,我是要立即更正駕駛人資料,不料葉員為自保,堅持要等到二組巡官看完後才願意讓我更正回來。

申辯人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們能諒解申辯人一時之疏失,係民意代表帶同民

眾前來殷殷請求更正,申辯人迫於情面,雖先予更正,但並未將紅單交違規人,原意是要向告發警員做進一步之查證,且事後警員葉錦坤告知實情後,申辯人即於最快時間內更正,故分局二組巡官鄭世杰當日前來了解時,申辯人已將通知單上資料加以更正,業據證人鄭世杰在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調查中供證明確。

申辯人係警員班九十七期畢業(六十八年元月畢業),服務警界至今已二十二年,向來潔身自愛,且並無任何不良風紀紀錄,自八十五年至本案發生之八十九年止,每年考績均為甲等,且服務績效良好,有多次之記功、嘉獎紀錄。不料此次犯下錯誤,內心實很內疚,茲以最真誠之心,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鈞長們,能原諒我一時疏失所犯下之錯誤,從輕處罰,予申辯人以自新之機會。

提出楊銘坤、鄭世杰偵審筆錄影本各一份及被付懲戒人資績計分表影本一份為證;另聲請訊問楊銘坤、鄭世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巡佐,前任職該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所長。緣該所警員葉錦坤及保五支援隊員楊銘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轄內台十七線國姓橋北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車取締民眾卓文輝未戴安全帽,發見卓民無照駕駛其姊卓錦鳳之輕型機車,乃填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卓民簽收,卓民因該二項罰鍰金額高達六千元,負擔甚重,遂央請七股鄉鄉民代表黃進學於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偕同至上開派出所找所長即被付懲戒人處理,並由黃進學佯稱被舉發之違規駕駛人並非卓文輝,而係其姊卓錦鳳云云,當時被付懲戒人雖知黃進學所言不實,竟仍擅改上開告發通知單,變易其內容為卓錦鳳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罰鍰三百元,其後因葉錦坤向該管佳里分局督察組反應,被付懲戒人始於是日下午回復原狀。凡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因而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實至堪認定。所辯塗改告發單無非權宜之舉措,該單仍須等待查證確實後再行發出,伊無變造文書之本意云云及所附之相關證據(即證人楊銘坤等於偵審中之筆錄),既已為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於此再事申辯,為同一爭執,經核仍非可取;指傳之證人楊銘坤等,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至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斷,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