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用
巡邏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甲○○(以下簡稱謝員),駕駛警車巡邏乃其平日所
須執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七時五十分許,謝員因執行巡邏勤務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因發現有可疑車輛,欲上前盤查,而欲右轉逢甲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王莊月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右轉至逢甲路,直行之王莊月琴因無從注意而閃避不及,撞及謝員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並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
㈡案經王莊月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八號)。
證二、易科罰金繳款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任內惟派出所期間,九十年二月四日早上六至八時,擔任轄區巡邏任務,與另一名帶班警員陳效禮,該名帶班警員陳效禮從警多年,得知因九十年二月四日適逢星期日,心存該時段沒有任何上層督導長官會來督勤,就可以勤務鬆懈,而在派出所內備勤室逗留,沒有出勤。申辯人自認為每月所領薪資所得,都來自人民納稅的錢,本應該替人民百姓民眾維護社會治安的責任,不能因帶班警員陳效禮不出勤而受影響,以致自己感到有愧對國家、百姓民眾,而於七點四十分自行駕駛車號00-0000巡邏車執行巡邏任務,自派出所大門口前九如四路沿路南向北行駛緩慢,車至九如葆禎路口,發現有可疑未懸掛號牌之機車、二名年輕人,當時就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在該車後方追跟蹤要將該車攔下加以盤查,當巡邏車行駛於翠華路、葆禎路口南向北發現右前方有名婦人騎乘輕型機車同方向行駛,申辯人當時有注意並很小心,在前方翠華路與逢甲路口前三十公尺,超越該名婦人,有整輛巡邏車車長距離準備右轉,並有做保護措施,防止車輛前保險桿撞上該名婦人,就在翠華路與逢甲路平交道右轉的一剎那間,該婦人所騎乘機車就撞擊巡邏車右後門輕微凹陷。發生車禍立即將巡邏車停在現場,放棄追查可疑車輛,立即通報鼓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主管,通知交通大隊來現場,並有救護車協助該名婦人就醫。之後下勤務立即趕往醫院探視其病情,並在婦人就醫住院期間探病四次,自行掏腰包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先付健保不足,需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出院後至該名婦人家中探視五次;該名婦人因得知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在九十年四月初第一次談和解過程,獅子大開口,口頭要求賠二百五十萬元,談和解過程期間,經談過無數次和解,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都是申辯人一人自行與該婦人、先生面對賠償和解金額,實在該婦人、先生所提出賠償和解金額過於龐大,並有告知申辯人薪資所得不高,估計也無法達到該金額,並非能自行支付該金額。該婦人就向地檢署申告傷害案件及向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地檢署移請區公所調解報結。在調解委員會該婦人堅持原來要求之賠償金額,因而將案件移至地院刑庭,且地院不願接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之事項內容,聞有消防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因在場只有申辯人一人駕駛,缺乏帶班警員陳效禮的佐證證明,在證據薄弱之下,而接受鑑定委員會以一般車輛來鑑定,並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來鑑定,造成判決上申辯人顯有過失傷害。申辯人自這件勤務中發生車禍相關案件,已被市警局、警政署規定處分累計達記小過二次、申誡二次,請上級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官們,體恤屬下申辯人因過於認真之服勤務,而造成個人在名譽、榮譽、形象之損失,請給予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九十年二月間,任職
同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因發現有可疑車輛,欲上前盤查,而欲右轉逢甲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貿然自王莊月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右轉至逢甲路,致使沿翠華路南往北向直行行駛之王莊月琴因無從注意,而閃避不及,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被付懲戒人所駕駛巡邏車之右後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王莊月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且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及易科罰金之繳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偵、審中,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處,在翠華路超越其右前方同向王莊月琴所騎乘之機車,右轉逢甲路,並未減速讓王莊月琴之直行車先行,致王莊月琴之機車左手把撞及其巡邏車之右後車門,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且自認其有過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核與被害人王莊月琴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與王莊月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王莊月琴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等件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證。而本件事故,被付懲戒人駕駛特種小客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王莊月琴駕駛輕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分別鑑定在卷,有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付懲戒人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因過失致王莊月琴受傷,至為明顯。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
○○路與逢甲路交岔口處,超越王莊月琴所騎機車,由翠華路右轉逢甲路時,王莊月琴所騎乘機車撞及被付懲戒人所駕駛巡邏車右後車門,倒地受傷情事,惟辯稱其於高雄市○○區○○路與葆禎路口,發現可疑未懸掛號牌之機車時,即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在該車後方追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規定,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等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又其於翠華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處超越王姓婦人時,已預留整輛巡邏車之車長距離,以備右轉,並做保護措施,防止車輛保險桿撞及王婦云云。惟查其所辯各節,與被害人王莊月琴於上開刑案中指訴之情節不符。經查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王莊月琴騎乘輕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係直行車,至翠華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被付懲戒人之警用巡邏車突然從左後方右轉,與王婦之車相距僅三十公分而已。王婦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被付懲戒人僅一台尺。王婦在逢甲路口已過停止線,被付懲戒人自王婦之左後方超越直接右轉,就撞到王婦,被付懲戒人未鳴笛,亦無閃警示燈,且因王婦騎機車在前,被付懲戒人突然從左邊超車右轉,致王婦並未見到被付懲戒人巡邏車閃右轉燈等情,業經被害人王莊月琴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上開刑案偵、審中證述綦詳,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審筆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打開警示燈,但未響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九號偵查卷第十頁)。是被付懲戒人所謂其已開啟警示燈、鳴警笛,並預留警用巡邏車車身距離,以備右轉之說,與事實不符,已難信採。又被付懲戒人主張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之適用問題,於刑事一審中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付懲戒人駕駛警備車執行勤務,即令依規定打開警示燈,其主要作用在排除行駛於警備車前方或警示側向即將進入警備車行進路徑,而可能阻礙警備車通行之車輛;在白晝間對右前方機車並無具體效果等情,有上開大學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被付懲戒人所謂其已鳴警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規定,王莊月琴應避讓之辯解,亦未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信採。是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為不足採。再者,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被付懲戒人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違法,所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誡二次之懲處處分,於本會為懲戒處分後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問題,併予指明。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