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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小隊長,涉嫌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口,因酒後駕車,追撞王陳金珠所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七分隊及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處理,當場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小隊長甲○○呼氣酒精濃度為○.八七MG\L,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九一○○一二○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洪員酒精濃度測量報表。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與王陳金珠女士之機車擦撞,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對於移送事實並無意見,但有下列事實請鈞會惠予考量斟酌:

申辯人原任職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派駐楠梓加工出口區負責

刑事案件偵防,並擔任小隊長,案發當日原為休假之日,但因與線民蘇金忠(楠梓加工區內寬正公司員工)聯繫犯罪線索,仍犧牲假日與線民見面。為聯絡感情需要僅小飲啤酒幾杯而已,實不知些微飲酒已超過標準值。

且案發當時,實係因為天雨路滑且事故現場燈光晦暗,以致煞車不及與王陳金珠

女士所騎機車擦撞,實非完全導因於申辯人飲酒之行為,而王陳金珠女士並未受傷住院,財物損失亦極輕微。申辯人隨即於案發後與王陳金珠女士和解,有和解書及機車修理費收據相關證明文件二份為憑據,亦足證申辯人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請鈞會明鑑。

警方當時所開具違反道路處罰單後,便即時給申辯人簽名(罰單申辯人已至高雄

監理處處理完畢)。另酒測單沒有即時給申辯人簽名,可能酒後疲累在分駐所內睡著,而警方就自行寫拒簽。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傳訊時,檢察官亦針對此點訊問,因交通違規處罰單申辯人都簽名了,沒有拒簽的道理(檢附上開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

且申辯人在案發之後,隨即為所服務單位調職,改任於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

隊,派駐臺電大林埔發電廠,已接受行政調職處分,已足資警惕,決不敢再犯逾矩。

綜上所述,申辯人雖確實有酒後騎車行為,但請鈞會考量申辯人犯行出於為公務

奔波,行為所造成損害輕微,又業已與王陳金珠和解,且行為後已接受調職又異動在案,個人未來升遷、前途均受影響等情節,實已受到足夠教訓,諒無再犯之虞,故請鈞會考量上情從輕發落,以啟自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休假報告單。

㈡員警出入登記簿。

㈢和解書。

㈣付機車修理費收據。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另聲請傳訊證人蘇金忠。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警務佐,派

駐臺灣電力公司大林埔發電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任現職)。原任職上開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派駐楠梓加工出口區,負責刑事案件偵防職務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休假期間,飲用啤酒兩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由西向東行駛,在楠陽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楠陽路與鳳楠路交岔路口處,適有民眾王陳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楠陽路西往東方向,駛至楠陽路與鳳楠路交岔路口,遇紅燈臨停於楠陽路外側快車道等候之際,被付懲戒人酒後疏於注意,竟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王陳金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王陳金珠之左大腿挫傷,及該機車之後車燈、擋泥板損壞(傷害、毀損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於翌日(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一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八七MG\L,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凡此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紅燈臨停之王陳金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王陳金珠受傷,機車損壞之事實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陳金珠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類濃度測量報表、現場照片(六幀)、王陳金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證。關於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揭警訊、偵、審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撞及王陳金珠

之機車肇事,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八七MG\L,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屬實。惟辯稱因天雨路滑,且事故現場燈光晦暗,以致煞車不及,與王陳金珠所騎機車擦撞,實非完全導因於申辯人飲酒行為。而王女士並未受傷住院,財物損失亦極輕微,渠已與王女士和解,賠償修理機車損失,請從輕處分等語。惟查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號誌正常,業經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又以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非無燈光。且王陳金珠因該交岔路口號誌亮紅燈而臨停於該交岔路口之楠陽路外側快車道上,被付懲戒人駛近顯示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停車等候。苟非被付懲戒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於與其同方向、同車道前方遇紅燈臨停之王陳金珠機車,殊無因晦暗不明、天雨路滑,而未及煞車之理。是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因天雨路滑且事故現場燈光晦暗,以致煞車不及之說,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又王陳金珠因此左大腿挫傷,至健仁醫院急診,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是則被付懲戒人所謂王陳金珠並未受傷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至於被付懲戒人與王陳金珠和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填具之和解書,「肇事情形」欄記載:「茲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甲方甲○○騎重機車XVF-三四三因天雨路滑,不慎與乙方王陳金珠所騎重機(車)XOA-八五九在高市○○區○○○○○路口發生擦撞,致乙方機車後煞車燈、擋泥板損壞。」等語,就肇事原因僅載「天雨路滑」,而未提及被付懲戒人酒醉駕駛之事;就王陳金珠所受損害,僅提及機車之損壞部分,而不及被害人身體受傷情事,要屬雙方和解,息事寧人之詞,尚難資為被付懲戒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王陳金珠未受傷之論據。所提出之和解書及付機車修理費收據等件影本,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再者,被付懲戒人係於休假期間肇事,固經其提出休假報告單、員警出入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惟其於休假期間飲酒之對象是否線民蘇金忠,本會認無調查之必要,因之,核無傳訊證人蘇金忠之必要。此外,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其酒醉程度、肇事情形、被害人王陳金珠受害情況,及事後已和解,賠償修復機車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