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甲○○、新興分局警員乙○○等二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甲○○(以下簡稱林員)、新興分局警員乙○○(以下簡稱鄭員),在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任職期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該所服備勤職務時,林員受理處理及協調計程車司機李樹人(以下簡稱李某)、施順二人間因載客所衍生之糾紛。林員因見李某全身酒味且大聲吼叫,頗有醉意,認其飲酒駕車,欲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竟遭李某拒絕並當場指責林員處理過程有失公允,而以三字經辱罵林員,更藉酒意以腳踢茶几去撞亦在現場備勤之鄭員,致鄭員跌倒(李某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林員、鄭員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假藉職務之機會,由鄭員出手毆打李某頭臉部、腹部,林員則以腳踢李某背部及打其腹部,致李某受有臉頰、眼眶、腹部等處傷害。
㈡案經李樹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甲○○、乙○○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前開刑事判決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遭高雄市政府移送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係申辯人在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任職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該所服備勤職務時,處理協調計程車司機李樹人、施順二人間因載客所衍生之糾紛。申辯人見李樹人全身酒味且大聲吼叫,頗有醉意,認其飲酒駕車,欲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竟遭李樹人拒絕並當場指責申辯人處理過程有欠公允,而以三字經辱罵申辯人,更藉酒意以腳踢茶几去撞在現場備勤之乙○○(以下簡稱鄭員),致鄭員跌倒。申辯人及鄭員藉職務之機會,由鄭員出手毆打李樹人頭部、腹部,申辯人以腳踢李樹人背部及打其腹部,致李樹人受有臉頰、眼眶、腹部等處傷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申辯人與鄭員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在案。
本件申辯人因傷害李樹人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其所據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查,李樹人於案發時所做之酒精濃度檢測高達○.九四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附李樹人妨害公務案之警卷可稽。依現行司法實務上對酒精濃度達○.五○MG\L以上時,即認行為人酒醉駕車,無法安全行駛,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章之犯行。故從李樹人飲酒過量而在派出所內借酒裝瘋,任意大聲辱罵員警,並且腳踢茶几撞到現場備勤之鄭員,致鄭員跌倒之情形以視,李樹人妨害公務之情形嚴重,因此員警須採取必要之壓制手段,以防李樹人製造出更嚴重之後果,係屬合法,有其必要性。況且申辯人、乙○○及證人施順、劉國彬所稱對於李樹人妨害公務行為必須上手銬,而李樹人強烈掙扎時,為壓制李樹人,施用強制力致李樹人身上之傷痕,如此之傷痕係申辯人及乙○○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排除其違法性。然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未詳予考量上述之情節,仍認申辯人所為無解於傷害之成立,不免令申辯人遺憾。
次查,申辯人之所為縱認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而需受懲戒。但從申辯人之違法情節觀之,亦是因於值勤之際,遭李樹人不法之攻擊及辱罵,為期壓制李樹人,在壓制手段上有過當所致,其不法之程度應屬輕微。況且申辯人經本案長期之訴訟歷程,身心上已受相當程度之懲罰,受此一教訓不虞再犯。為此惠請貴會斟酌上情,姑念申辯人一時失慮,所犯之情節亦非重大,能惠予從輕懲處,則申辯人將感激不盡。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申辯人遭高雄市政府移送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係申辯人在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任職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該所服備勤職務時,甲○○(以下簡稱林員)受理處理及協調計程車司機李樹人、施順二人間因載客所衍生之糾紛。林員見李樹人全身酒味且大聲吼叫,頗有醉意,認其飲酒駕車,欲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竟遭李樹人拒絕並當場指責林員處理過程有欠公允,而以三字經辱罵林員,更藉酒意以腳踢茶几去撞在現場備勤之申辯人,致申辯人跌倒。林員及申辯人藉職務之機會由申辯人出手毆打李樹人頭部、腹部,林員以腳踢李樹人背部及打其腹部,致李樹人受有臉頰、眼眶、腹部等處傷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申辯人與林員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在案。
本件申辯人因傷害李樹人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其所據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查,李樹人於案發時所做之酒精濃度檢測高達○.九四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附李樹人妨害公務案之警卷可稽。依現行司法實務上對酒精濃度達○.五○MG\L以上時,即認行為人酒醉駕車無法安全行駛,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章之犯行。故從李樹人飲酒過量而在派出所內借酒裝瘋,任意大聲辱罵員警,並且腳踢茶几撞到現場備勤之申辯人,致申辯人跌倒之情形以視,李樹人妨害公務之情形嚴重,因此員警須採取必要之壓制手段,以防李樹人製造出更嚴重之後果,係屬合法,有其必要性。況且申辯人、甲○○及證人施順、劉國彬所稱對於李樹人妨害公務行為必須上手銬,而李樹人強烈掙扎時,為壓制李樹人,施用強制力致李樹人身上之傷痕,如此之傷痕係申辯人及甲○○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排除其違法性。然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未詳予考量上述之情節,仍認申辯人所為無解於傷害之成立,不免令申辯人遺憾。
次查,申辯人之所為縱認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而需受懲戒。但從申辯人之違法情節觀之,亦是因為值勤之際,遭李樹人不法之攻擊,為期壓制李樹人,在壓制手段上有過當所致,其不法之程度應屬輕微。況且申辯人經本案長期之訴訟歷程,身心上已受相當程度之懲罰,受此一教訓不虞再犯。為此惠請貴會能斟酌上情,姑念申辯人一時失慮,所犯之情節亦非重大,能惠予從輕懲處,則申辯人將感激不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乙○○係該局新興分局警員,兩人同在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任職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在該所服備勤職務時,見甲○○處理計程車司機李樹人、施順二人間因載客所衍生之糾紛。甲○○因李樹人全身酒味頗有醉意且大聲吼叫,認其飲酒駕車,欲對之做酒精濃度測試,竟遭李樹人拒絕並當場指責處理過程有失公允,而以三字經辱罵,並藉酒意以腳踢茶几去撞在現瑒備勤之乙○○,致乙○○跌倒(李樹人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林、鄭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假藉職務之機會,由乙○○出手毆打李樹人頭臉部、腹部,甲○○則以腳踢李樹人背部、打其腹部,致李樹人受有臉頰、眼眶、腹部等處傷害。案經李樹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項事實,已據被害人李樹人檢具驗傷診斷書指訴明晰,並經診斷醫師汪祚宜供證屬實,復經法院向三軍總醫院查明當時被害人飲酒後雖判斷力降低,但記憶意識並非全喪失,故認其指訴無誤。而以被付懲戒人等所辯被害人係跌倒自傷及證人施順等附會之詞為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認被付懲戒人等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乙○○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各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雖據辯稱李樹人拒絕酒測,藉酒滋事,其等對之施用強制力,應排除違法云云,但被付懲戒人二人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合力出手毆打李樹人之頭臉部、腹部及以腳踢打背部、腹部,致李樹人之臉頰、眼眶、腹部等多處受傷,顯已逾必要程度,自難以任其免責。被付懲戒人等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