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六時二十分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之六號前,因閃避野狗疏未注意,撞上沿同向徒步之被害人程光明,致程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鳳警刑移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四:葉員過失致死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內人字第○九一○○○四九九三號將申辯人移送懲
戒,無非基於-申辯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之六號前,因閃避野狗疏未注意,撞上沿同向徒步之被害人程光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鳳警刑移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核申辯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
謹依鈞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台會議字第○三一三四號通知,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
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示,公務員有違法之情事者,固應受懲戒,然上
開所謂公務員有違法情事,理應限縮解釋為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有關聯,顯較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意旨,自不應無限上綱恣意擴張為涵蓋所有一切違反法令規章之行為,以免損及公務員應有之權益。況且所謂「違法」乃係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影響公務員權益甚大,亦以限縮為公務員職務行為所衍生之情事為宜,是內政部未審酌申辯人遭移送之事實,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之事項,逕行移送,恐與法不合。尚祈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㈡然若鈞會認申辯人所為,仍有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虞,尚祈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戒輕重之衡酌標準之規定,審酌後從輕處置。
⒈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利益。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定有明文。
⒉查申辯人本案行為,係駕車因閃避突然衝出之野狗,致生反射動作,而無從避
免地衝撞同向徒步之被害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因過失致死罪嫌科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已諭知緩刑二年確定結案。嗣申辯人全力配合車輛強制保險規定理賠被害人;且自願全額負擔被害人喪葬費用,另行給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證一)。為此懇請鈞會審酌申辯人非故意觸犯刑責,無違法動機、目的;係因閃避野狗所生之意外;申辯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言行表現良好,無不當之紀錄;雖不幸肇致被害人死亡,然秉持無比歉意全心全力協助善後,全額賠償負擔被害人之損失,達成和解。為此,懇請鈞會審酌上開情狀,依法從輕處斷。
綜上所述,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是否包含公務員職務外行為或過失行為
,尚非無疑;退萬步言,縱使申辯人所為該當,尚祈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相關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從輕處分,為此狀請鈞會鑒核,用保權益,無任感禱!證據(在卷):
證一:調解書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之六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閃避野狗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程光明,致程光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高貴刑承九一交一五八字第四○四○○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違法,應僅限於與公務員職務有關之違法,不包括違反一切法令規章在內云云,尚有誤會,所提調解書,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