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甲○○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竊盜現行犯張國平逃逸,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茲將其具體之失職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甲○○(以下簡稱李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偵訊經內惟派出所警網逮捕之竊盜現行犯張國平(以下簡稱張某),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張某向李員佯稱要上廁所,李員此時原應注意張某之行為舉止,並隨時採取戒護措施,以防止張某脫逃,詎李員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張某之手銬,由張某獨自一人進入廁所,復未跟隨在後監視其如廁舉止,以防止張某脫逃;張某見有機可乘,由廁所窗口爬出後脫逃得逞(張某所涉脫逃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李員聽見聲響察覺有異上前查看,始知張某已逃離派出所,隨即外出追捕,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張某駕駛脫逃後竊取之機車逃至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交岔口附近時,因發生車禍倒地,始為李員逮捕。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偵訊經內惟派出所警網逮捕之竊盜現行犯張國平(以下簡稱張某),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張某向甲○○佯稱要上廁所,甲○○此時原應注意張某之行為舉止,並隨時採取戒護措施,以防止張某脫逃,詎甲○○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張某之手銬,由張某獨自一人進入廁所,復未跟隨在後監視其如廁舉止,以防止張某脫逃;張某見有機可乘,由廁所窗口爬出後脫逃得逞(張某所涉脫逃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甲○○聽見聲響察覺有異上前查看,始知張某已逃離派出所,隨即外出追捕,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張某駕駛脫逃後竊取之機車逃至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交岔口附近時,因發生車禍倒地,始為甲○○捕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案件調查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不得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言。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