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柳營鄉柳營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柳營國小)校長,
顏員於校長任內,任用其一親等姻親次媳林明雪為該校工友,經臺南縣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查明屬實,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召開第十次考績委員會議決「移付懲戒」(如證一),茲將其違法失職行為摘述如下:查柳營國小工友蔡蘭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該校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柳小總字第○五八號函報臺南縣政府,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進用林明雪為工友,函中並未敘明與顏校長之親屬關係,致臺南縣政府行政室無法判別該校擬進用之工友人選與校長有親屬關係,致未去函制止或未同意本案之進用。復查林明雪之工友履歷表,家屬欄記載「姑-甲○○」,渠與校長甲○○係屬一等姻親,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關係人」。顏校長提出書面報告指出,進用林明雪前曾一再翻閱事務管理規則,惟條文中並未明定任用工友需迴避相關規定。顏校長任用工友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顏校長此舉顯然違反上述之規定。又林明雪經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行庶字第○九一○一一六六五二號函同意辭職在案,辭職原因為渠已修畢教育學程,需前往臺中實習教職。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十次會議紀錄,暨同府人事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
㈡臺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係政風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並附下列附件:
附件㈠柳營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柳小總字第○五八號簡便行文表。
附件㈡林明雪之工友履歷表。
附件㈢⒈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行庶字第○九一○一一六六五二號函。⒉林明雪辭職書。⒊柳營國小總務主任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
⒋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報告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申辯事實緣申辯人甲○○,任職臺南縣柳營國小校長,因本校工友蔡蘭香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申辯人以為次媳林明雪如到柳營國小擔任工友一職,則能借重其所學之電腦專長,襄助柳營國小之行政電腦化及電腦教學等工作。於是,申辯人一再翻閱事務管理規則後,確認該規則中並無任用工友需迴避之相關規定後,爰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柳小總字第○五八號函報臺南縣政府,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進用林明雪為工友,而林明雪自接任柳營國小工友一職後,非常盡忠職守,除對個人分內之工作都能順利完成外,歷年考核大多都獲得甲等評比,也確實為柳營國小之行政電腦化及電腦教學等工作益助頗多。上開事實,全校師生均可為證。
惟,嗣為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申辯人涉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七條「執行職務迴避原則」,移送臺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轉送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旋由臺灣省政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五六三三號移送書移送審議。
貳、申辯理由申辯人進用林明雪為工友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尚未公布施行:
查申辯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柳小總字第○五八號函,呈報臺南縣政府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進用林明雪為工友,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才公布施行。因此,申辯人於進用工友林明雪時尚無此法規存在,況且,類推適用「罪刑法定原則」之後,實不應遽以認為申辯人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附件一)之規定。
「進用工友之行為」非屬校長「執行職務」之範圍: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惟,校長之職務乃是以校務之推展為主,嚴格來說,進用工友之事,並非一位校長每日應做之工作,而且,在呈報之後仍須經由縣政府之同意,始有進用。而林明雪在其工友履歷表家屬欄中記載「姑-甲○○」之『姑』字,即為『翁姑』之意,並無刻意隱瞞其與申辯人間有婆媳關係之意。故實不應率以論斷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進用林明雪為工友,與申辯人無利益衝突,亦無涉於申辯人個人或家族之利害事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然,本條之規定至為抽象,何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若類推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之規定,將「利害事件」視為「利益衝突」者,則利害事件應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所謂「獲取利益」應係指「不勞而獲者」而言,惟林明雪對工友工作之認真負責,甚至付出更多分外之貢獻,是以付出勞力來換取報酬,怎能說有不勞而獲?獲取利益?而加諸申辯人遇有涉及個人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未迴避之名,斷定申辯人惡意違法呢?「事務管理規則」中,確無進用工友應迴避之規定:
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編-工友管理,各章分別為通則、設置標準、僱用、服務、請假與休假、待遇、考績與獎懲、退休及撫卹。該編乃專為工友而訂,各章之條文眾多,申辯人在進用林明雪前,確已事先翻閱多遍,在確認無進用工友應迴避之規定後才進用。申辯人確無違法意圖。
又林明雪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行庶字第○九一○一一六六
五二號函同意辭職在案,其辭職之真正原因乃是前往桃園上湖國小考代理老師,此有甄選簡章及服務證明書(附件二)可稽。並非如懲戒移送書所載之「渠已修畢教育學程,需前往臺中實習教職。」移送人等未加詳查,即自行信手記載,足見其對本案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草率。
綜上,申辯人絕非有意貪圖柳營國小工友一職之利,而甘願以身試法,實為為
借重兒媳林明雪所學之電腦專長,協助柳營國小之電腦教學及行政電腦化等事務之推展,進一步使柳營國小之校務能蒸蒸日上,更企盼能為培養更多優秀的國家主人翁。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申辯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予移付鈞會懲戒,容有未洽。為維權益,懇請鈞會駁回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附件二:桃園縣楊梅鎮上湖國民小學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代理教師、教育部二
六八八專案教師、鄉土語言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甄選簡章、及桃園縣上湖國小服務證明書。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為補充申辯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呈申辯書之理由五,有關林明雪辭職一事之原委,謹再補充說明如下:
查林明雪辭職之原因,乃是日前教育局及政風室派員到學校瞭解本案時,告知進用工友林明雪恐有觸法之虞。為杜爭議、進表守法,林明雪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辭去工友一職,攜子北上依夫(服軍職於桃園)。因她已修畢教育學程,離職後從網路上得悉桃園上湖國小甄選代理老師,乃於八月二十三日報名、二十六日參加甄選,並僥倖錄取(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申辯書之附件二)。此乃其辭職之經過,爰補充說明之。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柳營國小校長,於擔任柳營國小校長任內,該校工友蔡
蘭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被付懲戒人為任用其次媳林明雪為該校工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柳營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柳小總字第○五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報臺南縣政府,主旨欄為:「本校工友蔡蘭香女士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屆齡榮退,新僱用工友林明雪女士,請備查」。該簡便行文表說明欄亦僅載林明雪之學歷、出生日期、專長及嗜好,並未敘明林明雪與被付懲戒人間之親屬關係,致臺南縣政府無法判別該校擬進用之工友人選與校長有親屬關係,而未去函制止或未同意本案之進用。被付懲戒人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在教師兼代總務主任李瑞根同日所簽:「本校擬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新僱用工友林明雪小姐,請核示。」之簽呈上批可。並於林明雪之工友履歷表上機關首長欄蓋章,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進用林明雪為工友。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由教師兼代總務主任李瑞根所簽之臺南縣柳營國民小學僱用通知書,通知林明雪,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受僱為該校工友,經試用期滿成績合格,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予以正式僱用,並支工餉七級一二○點等語。被付懲戒人明知林明雪係其次子楊登欽之配偶,為其次媳,誼屬一親等姻親,竟未迴避,而予以僱用為該校工友,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林明雪簽辭職書,擬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請辭工友職務,經教師兼總務主任陳博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請核示。並由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柳小總字第○九一○○○○○六七號函報臺南縣政府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批准。經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府行庶字第○九一○一一六六五二號函復柳營國小,該校工友林明雪擬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請辭,臺南縣政府同意備查。林明雪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離職。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召開之第十次會議紀錄、臺南縣政府人事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臺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柳營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柳小總字第○五八號簡便行文表、經被付懲戒人蓋章之林明雪工友履歷表、林明雪辭職書、陳博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行庶字第○九一○一一六六五二號函、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柳營國小函送本會之林明雪國民身分證、林阿雪畢業證書、林明雪服務志願書、工友履歷表、工友保證書、經被付懲戒人批示之柳營國小教師兼代總務主任李瑞根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簽、李瑞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簽之「臺南縣柳營國民小學僱用通知書」等柳營國小進用林明雪為工友案資料影本,及被付懲戒人與林明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林明雪為其次媳,其任職柳營國小校長,因工友蔡蘭香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其以柳營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柳小總字第○五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報臺南縣政府,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進用林明雪為工友。林明雪接任柳營國小工友後,在該校服務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辭職,並經臺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行庶字第○九一○一一六六五二號函復同意林明雪之辭職等情屬實。惟辯稱: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才公布施行,其於進用林明雪為工友時,尚無此法規存在,不應遽認其故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㈡進用工友之行為,非屬校長執行職務之範圍,且在呈報之後,仍須經由縣政府之同意,始有進用。而林明雪於工友履歷表家屬欄中記載「姑-甲○○」,該「姑」字即為「翁姑」之意,並無刻意隱瞞與申辯人間具有婆媳關係之意,不應率斷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㈢進用林明雪為工友,與申辯人無利益衝突,亦無涉於申辯人個人或家族之利害事件。林明雪工作認真負責,以付出勞力換取報酬,何能謂有不勞而獲?獲取利益?而加諸申辯人遇有涉及個人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未迴避之名,斷定申辯人惡意違法?㈣「事務管理規則」中確無進用工友應迴避之規定。上開規則第十二編-工友管理,乃專為工友而訂。申辯人在進用林明雪前,事先翻閱多遍,在確認無進用工友應迴避之規定後才進用。申辯人確無違法意圖云云。
本會查: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係屬公務員,而公立國民小學學校工友之僱用,須經校長核可,並報縣政府備查。本案柳營國小新任工友林明雪之僱用,經身為該校校長之被付懲戒人核示,並由被付懲戒人以柳營國小簡便行文表報臺南縣政府備查,此為被付懲戒人不爭之事實,並有經被付懲戒人批可之該校代總務主任李瑞根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簽(就僱用工友林明雪簽請被付懲戒人核示),經被付懲戒人蓋章之林明雪工友履歷表、及被付懲戒人具名發文之柳營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柳小總字第○五八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之核可僱用林明雪為柳營國小工友,並報臺南縣政府備查,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進用工友之行為,非屬校長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已無可取。
㈡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行迴避之規定,旨在保持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客觀性與公正性,以免有偏頗之虞,或令人質疑其公正性。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即應行迴避,並非以該事件得以不勞而獲取得利益,為迴避要件。本案被付懲戒人身為柳營國小校長,核可僱用其次媳林明雪為柳營國小工友。經查林明雪係被付懲戒人次子楊登欽之配偶,與被付懲戒人誼屬一親等姻親,為被付懲戒人之家族。而受僱為工友,事涉工友職位之取得,具有利害關係。是則林明雪受僱為柳營國小工友,自屬涉及被付懲戒人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依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行迴避。復查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報告書,就僱用工友林明雪之事,自承柳營國小原來之工友蔡蘭香屆齡榮退,當時蕭秘書已有人選,但蕭秘書瞭解被付懲戒人欲找份工作留住兒媳之實情後,將機會給林明雪等語。益證上開僱用林明雪為工友乙案,為涉及被付懲戒人家族之利害關係事件,依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行迴避。乃被付懲戒人未予迴避,而核可僱用林明雪為柳營國小工友,並以柳營國小簡便行文表函報臺南縣政府備查,且於該簡便行文表上未敘及被付懲戒人與林明雪之親屬關係,是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至為明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辯進用林明雪為工友,無涉於被付懲戒人個人或家族之利害事件,不應加諸其遇有涉及個人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未迴避之名,不應率斷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㈢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為規範公務員之法律,經查被付懲戒人為相當薦任之公立國民
小學校長,係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自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義務。於執行職務僱用工友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迴避。不因事務管理規則未為迴避之規定,而受影響。況且公務員服務法,其法的位階,在行政院所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等行政命令之上,尚難以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編工友管理編,無進用工友應迴避之規定,即謂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執行職務迴避原則之適用。是被付懲戒人以其翻閱事務管理規則,確認該規則中無進用工友迴避之規定,才進用林明雪為工友,並無違法意圖云云置辯。經核其所辯亦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㈣被付懲戒人核可僱用其次媳林明雪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雖尚未公布施行
,惟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行迴避之規定,即屬違法,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布施行在後,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及所提出附件一號證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尚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依據。
㈤至於林明雪辭職之原因為何,既與被付懲戒人核可僱用林明雪為柳營國小工友未
予迴避案件無涉,是則被付懲戒人就林明雪辭職原因所為之申辯,及所提出附件二號證據,林明雪之桃園縣上湖國小服務證明書,及桃園縣楊梅鎮上湖國民小學九十一學年度第二次代理教師、教育部二六八八專案教師、鄉土語言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甄選簡章,經核對被付懲戒人所應負之違失責任不生影響。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