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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被移付懲戒人澎湖縣警察局警員甲○○,明知其配偶張吳玉惠(以下稱吳女)領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十四號,有效期間為一年),裁定令其不得對吳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詎料張員竟違反上開裁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酒後赴吳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徒手毆打吳女頭部、頸部及左手腕等處成傷,案經吳女訴請偵辦,張員竟於交保返家後心有不甘,復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八分許,續前往上開處所,敲打吳女住處門板等方式對其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案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依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訴請偵辦,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二七九號偵查終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張員連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張員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與其配偶張吳玉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付懲戒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十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張吳玉惠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及通話等之聯絡行為(該暫時保護令並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不料被付懲戒人竟基於違反上開裁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張吳玉惠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乘酒意徒手毆打張吳玉惠,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張吳玉惠報警將其逮捕究辦,惟被付懲戒人竟於交保返家後心有不甘,復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續至上開處所,敲打張吳玉惠家門板,以此等方式而對於張吳玉惠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該院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函復案已執行完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