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甲○○以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件為由,於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前往余仁仲所經營之東石合作農場內違法搜索。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吳孟昆所經營之農禾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違反商標法為由,表示需要和解,由另嫌疑人蔡明居開口向吳孟昆索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林員另分別打五通電話向吳孟昆要求交付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前往被害人吳孟昆所經營之公司取款時,被該局督察室及刑警隊人員埋伏查獲,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違法搜索等罪嫌移送法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法搜索及強制未遂罪嫌提起公訴(貪污罪嫌部分,認為構成要件不符,該局移送意旨尚有未洽,爰未引據貪污罪嫌條文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何違法犯行,既不能證明林員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或其他罪行,爰為無罪之判決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任職該局刑警隊機動組偵查員
期間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其友人即裕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禾公司,設於臺南縣官田鄉官○○○區○○○路○○號,董事長陳文樹)派駐雲嘉地區之業務主任蔡明居,以電話向其報案稱:「伊公司所生產之財旺牌有機肥料商標遭余仁仲所經營之東石合作農場(設於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四○之三四號)仿冒,請陪同前去調查。」等語,被付懲戒人未依程序製作被害人之報案筆錄,亦未填寫報案之三聯單呈報其長官,即逕與其友人蔡明居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進入東石合作農場進行瞭解,並得余仁仲之同意取得該場送貨單影本六張,且由送貨單上得知農禾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禾公司,設於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三四之六號,董事長吳孟昆)委託東石合作農場加工肥料。翌(十七)日上午,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小隊長林國財向組長吳萬讚口頭報告「甲○○手中可能有辦一件商標案」,同日上午吳組長即以電話向被付懲戒人求證,經獲得被付懲戒人證實後,吳組長即吩咐被付懲戒人儘速製作告訴人筆錄,始有辦案依據。同日下午二時許,被付懲戒人又與蔡明居至農禾公司找吳孟昆進行瞭解,被付懲戒人並向吳孟昆稱:違反商標法是小事,只要拿出錢來處理就好,否則就要將你帶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示意吳孟昆與代表裕禾公司之蔡明居和解,吳孟昆遂與蔡明居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東石合作農場與余仁仲商談和解,因蔡明居要求吳孟昆須賠二百六十萬元而不為吳孟昆所接受。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八時二十七分、九時五十分,被付懲戒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吳孟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吳孟昆和解結果,吳某告以:對方要求我賠二百六十萬元,我沒辦法,我要讓你製作筆錄等語,被付懲戒人提議願幫忙談看看。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時三十分,被付懲戒人復以前述行動電話告訴吳孟昆(第一通):「我儘量幫你們和解,我跟你講過了,如果你可以就跟他(指蔡明居)處理(指和解),不然下午我就要處理掉(指正式簽報案三聯單受理報案),不然我就要簽出來。」、(第二通):「你五十萬元可以處理嗎?你要有打算,如果你要處理(指和解)就馬上處理掉,如果你過來我們這裡,稅金、罰的也不只那些,你聽懂嗎?」等語。因吳孟昆懷疑被付懲戒人企圖不明而暗中報警,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一人獨自前往農禾公司找吳孟昆時被警查獲。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先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嘉義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甲○○貪污案偵查卷第七至十、四十四至四十六頁訊問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審理時(見嘉義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甲○○貪污案審理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居(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一頁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同上審理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訊問筆錄)、余仁仲(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訊問筆錄)、吳孟昆(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一四六至一四九頁訊問筆錄)、吳萬讚及林國財(均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訊問筆錄)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石合作農場送貨單影本六張(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頁)及發話人甲○○、受話人吳孟昆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表(附於警訊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迄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
應製作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警署刑偵字第八一四一號函頒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一一條亦規定:「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案或發現犯罪,均應立即反應,並製作筆錄,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報刑案紀錄表(即三聯單)分送有關單位。」(該規範置於同上審理卷證物袋外放),被付懲戒人接受其友人之口頭報案,徇私未製作報案筆錄,亦未向其長官報備,於其長官吩咐儘速製作告訴人筆錄,亦未遵從,卻仍一再指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嫌疑人與被害人之代表人洽商和解,並允諾如成立和解即不予簽報刑案,復介入和解金額之提議,辦案程序,顯違常態。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