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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士林分局偵查員,因瀆職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而宣告緩刑四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失職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查本案緣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士林分局前組長吳進財(現任職該局民防科科員)及小隊長郭宗智、偵查員黃程炯、魏正鈞、李春生(更名李茗葦)、張建祥、甲○○等七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李○明涉嫌非法持有槍械案,經檢察官以渠等涉嫌縱放持有槍械、吸毒之嫌犯孟○祥等人,藉使孟嫌交出二枝制式手槍及子彈四發,並由李某頂罪,吳員等七員涉嫌利用職權違法搜索、偽造文書、湮滅證據、縱放人犯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七、一一七三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渠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確定甲○○一員因「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惟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及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院田刑甲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函示判決確定在案;另吳員等六員因不服公務員縱放罪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現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併予陳明。該局爰報內政部警政署經核復行政責任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並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韓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院田刑甲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函。

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第七小隊隊員,與該分局第

三組組長吳進財、刑事組第七小隊小隊長郭宗智、小隊隊員黃程炯、魏正鈞、李春生(即李茗葦)、張建祥(以上六人所涉刑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未經移送審議)等七人,均係依法令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實施監督、監管之職責。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郭宗智於分局內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十二房屋進出複雜,且常有喧嘩,影響安寧,請派員取締,郭宗智隨即率領該小隊全體成員前往調查。抵達現場後,其六人明知未經依法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竟先分由李春生、魏正鈞守在一樓屋外,甲○○在門口警戒。適孟憲祥自該處搬出電腦至其另承租之同號三樓之五房屋,走出屋外,未將門關閉,上開小隊其餘人員即郭宗智、黃程炯、張建祥三人隨而進入上址住宅,由郭宗智逕行違法搜索房間,在孟憲祥使用之房間床底抽屜內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搜獲徐鴻明所有之少量海洛因、注射針筒、涉嫌偽造之立法委員王金平信函一份,朱高正印章一顆及孟憲祥所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蓋有竹聯幫捍衛隊印文之紙張及孟憲祥名片等物,因而發現孟憲祥及當時在現場之李光明、徐鴻明、李又璋及女友林汶靖(原名林麗玲)、蔡昇峰等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並以電話向組長吳進財回報查獲績效。因當日為三合一及肅竊專案績效評比之截止日,該分局在查槍績效方面尚未達標準,小隊成員六人即在上址以不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交換條件,要求徐鴻明等人聯絡孟憲祥再交出一把槍,然孟憲祥恐怕對其不利而刻意迴避。小隊成員不耐久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將李光明等五人依現行犯逮捕及查獲物品扣押帶回分局。吳進財復與小隊成員,以同一條件要求聯絡孟憲祥再交出一把槍,孟憲祥為脫免刑責而應允。惟至是日十時許,郭宗智見無進展,以時間拖延過久,需繳二把槍為交換條件,孟仍予應允,並託彭顯明幫忙調槍。彭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先至士林分局刑事組,與郭宗智等人確認要交出二把槍之事後,隨即與孟憲祥約在彭顯明住處商議,約定一把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另外準備將來以茶水費名義送給警方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約定由孟憲祥交付予彭顯明,彭顯明尚約黃程炯與其指派之人前往桃園一帶向不詳之人調取二把具殺傷力美製白馬牌制式手槍及子彈四顆,回到士林分局刑事組。嗣經徐鴻明、李又璋等人向李光明表示李無前科應可獲得交保,且孟憲祥會負責交保事宜,而一再要求李光明供承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李光明以為可以交保脫身,乃應允隱避孟憲祥等犯人,承擔全部持有槍、彈之罪責。被付懲戒人等全體小隊成員竟共同基於隱避孟憲祥等人犯行之犯意聯絡,由郭宗智在民眾報案紀錄表中虛偽填載報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並交由魏正鈞將不實之取槍時間、過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李光明偵訊筆錄上,略稱:李光明自白,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前往福港街二○八號二樓之十二察看時,伊正在屋內,伊開門主動請警方入內檢查,該房屋是由伊承租,警察在沙發上發現該槍套後,詢問時,伊主動告訴警察,前老闆趙鳳誠在八十六年底交給伊三支手槍及五顆子彈,說要暫時寄放,沒想到趙鳳誠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因病死亡。伊原想將其丟棄,但一直不敢將槍帶出門,直到今警方前來察查時,伊才鼓起勇氣向警方坦承此事等語。並由李春生執筆在職務上所掌檢查紀錄表上,偽填事由為臨檢,檢查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零分,檢查處所及負責人為李光明,並偽載檢查實況略為:由屋主李光明主動開門,並帶同警方至其屋內查看,於客廳沙發椅上發現槍套,李光明主動告訴警方其房間床頭櫃內有三把手槍,並主動取出交給警方,及說明該槍之由來(詳如偵訊筆錄所載),又由李春生製作如上不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郭宗智、李春生、魏正鈞、張建祥等人因孟憲祥等已履行交換條件,遂將李又璋、蔡昇峰、林汶靖、徐鴻明、李光明等人在士林分局留置期間未製作完成之偵訊筆錄,交由徐鴻明撕毀並將李光明等五人所採尿液全部交由各人倒掉,僅向檢方移送李光明一人,而縱放依法逮捕之徐鴻明、李又璋、林汶靖、蔡昇峰等四人,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避。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罪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右揭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審酌其甫實習期滿,所涉違失情節較輕,法院對其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