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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前倉庫主任(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自願退休)。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肅字第○九一六八○二九三二○號函暨調查筆錄,李員於高雄市調處偵辦高雄市穩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晉公司)等圍標「臺電公司馬祖區營業處東莒至西莒海底電纜敷設工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乙案時,查獲原任職於本部高雄港務局之李員,前於

八十五、六年擔任五十五號碼頭作業區倉庫主任期間,未經服務機關許可,擅自受聘穩晉公司有給顧問,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車馬費,迄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並轉穩晉公司總經理為止,五年間總計支領穩晉公司二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疑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案經該局棧埠管理處九十一年第四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肅字第○九一六八○二九三二○號函暨調查筆錄內容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肅字第○九一六八○二九三二○號函及調查筆錄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六十二年經考試分發進入高雄港務局,起初分派在業務企劃單位,六十五年調任港灣管理單位,由於肯學肯做,勇於負責,不數年已集單位內所有重要工作於一身,期間圓滿完成之重要案件無數,其足以為人稱道者如:

高雄港、市範圍自四十三年開始勘劃,因既複雜且牽涉問題甚多,致歷經二十餘

年仍無法完成,申辯人接手後三年間,踏勘規劃定案後經市、省、各部會等層級之協調、提報,於六十八年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使後續港灣之規劃發展有所依憑。

七十年為配合國家能源政策,在號稱「拆船王國」之高雄港,獨排眾議主張收回

七座解體船碼頭供臺電興建十萬噸級煤輪碼頭,使興達電廠得以順利運轉。高雄港港口服務業自四十年代中凍結,致許可證奇貨可居且紛爭不斷,為打破壟

斷局面並施行合理之管理,七十年起排除阻力斷然開放各行業牌照,如今已建立良好之管理制度。

由於勇於任事,自李連墀以降之數任局長任內均深得各級長官之賞識,七十三年港灣課長出缺,以申辯人既非海軍出身,又非海洋學院系統,在積分評比排二十五名之情況下,仍獲拔擢升任課長,應可見一斑。惟因個性耿直,遇事直言無隱,遭忌自是難免,果然,八十一年原葉姓總工程司升任局長,未見任何說明,遽將申辯人調任業務性質毫無關聯之倉庫主任。平心而論,坐領同樣薪水卻能過悠閒之生活,想必人人稱羡,惟對申辯人而言,自信能幹肯幹,表現亦有目共睹,卻何故慘遭冷凍,雖說輪調乃培養通才所必要,總應有其章法,豈不知「擺錯位置之人才形同垃圾」!申辯人雖不置一言即日前去報到,惟之後幾年既無心深入業務,亦完全不求表現,在消沉中混日子。

穩晉港灣工程公司李姓負責人乃十餘年前舊識,見我意志消沉,又經常無所事事(棧埠單位日夜隔天輪班),以其公司文書行政作業(合約、計畫書及往返文書等)無人擅長,一再邀約何不利用公餘閒暇幫忙揮筆,只因非常想做事的人卻被迫遊手好閒,日子實在難熬,乃自八十六年起應邀給予幫忙,公餘之暇無分日夜,公司有事則前去代筆,渠亦每月酌付數萬元充作交通及誤餐等費,為稱呼之便而有「顧問」之謂,自此由工作中重獲成就感與滿足感,生命之活力也再現,並興起俟機提前退休之念,去年適逢港務局有優惠措施,乃斷然申請退休。

替老友幫忙之幾年中,從未假公濟私,該公司之業務與申辯人之職務毫無關係,既不曾蹺班,亦不曾利用關係有所關說(調查單位已曾來局查詢),純粹係公餘私下朋友間之幫忙,調查單位約談時強冠以「兼職」之名,既不容否認,乃只得簽名。其實該公司從不讓申辯人參與其營運業務,本案係因同業間之檢舉,由電話監聽中發現申辯人之存在,約談中並未詢及案情。惟申辯人服公職近三十年,不囿於既往,不畏強勢,敢所當為,雖難免招忌而生流言,惟敘獎無數、從未受罰,更不曾被調查單位約談,退休後卻生此事,誠屬畢生之憾事。

申辯人擔任倉庫主任時間長達九年整,近年來平均每月所得(含全年各項獎金)約達十五萬元,僅為「有事做」而斷然提前離職,轉任民間公司每月薪資僅六萬元,尚須時時憂慮業務何以為繼,若純粹基於利益之考量,何致於此?實乃港務局用人未能適才適所,申請退休前甚至透過局內高層試圖平調企劃課長,期求有機會發揮自己之能力卻不可得,致使想做事如申辯人之人有太多之閒暇,必須利用公餘自己去找事做;甚至放棄高薪轉往民間去找事做,非敢自鳴清高以圖狡辯,事實確係如此,敬祈俯察實情,體恤申辯人真心想做事卻有志難伸,公餘閒暇朋友間之幫忙未曾損及政府之任何權益,惠准免予懲戒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前倉庫主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自願退休),於擔任該處五十五號碼頭作業區倉庫主任期間,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受穩晉公司聘為顧問,為該公司處理有關海事工程之合約、往來公文、施工計畫等業務,每月支領五萬四千元車馬費,迄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轉任該公司總經理為止,五年間總計支領二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直承不隱,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穩晉公司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匯入被付懲戒人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顧問費統計表影本存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雖以:伊係經考試分發進入高雄港務局,由於肯學肯做,勇於任事,自李連墀以降之數任局長任內,深得各級長官之賞識,拔擢升任課長,八十一年間,新任局長遽將伊調任倉庫主任,自信能幹肯幹,卻遭冷凍,其後幾年既無心深入業務,在消沉中混日子,實因非常想做事,始應穩晉公司負責人之邀給予幫忙,公司有事則前去代筆,公餘閒暇幫忙,未曾損及政府之任何權益云云置辯(詳見申辯意旨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既受穩晉公司聘為顧問,支領車馬費,為該公司處理業務,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所為申辯難採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