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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㈠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甲○○(以下簡稱李員),明知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二

十一時起至隔日凌晨一時止,服值便衣防搶勤務,竟仍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左右,與友人飲酌啤酒,並在酒後頗具醉意之情況下,仍依時與當班員警蕭振宏(以下簡稱蕭員)外出值勤,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左右,蕭員因見李員身體不適,乃先陪同李員返回住處後再續行勤務。其後李員稍作休息,即外出欲與蕭員會合執行勤務,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離家步行經過其住處附近真簾美麵包店前,因見陳重誥(以下簡稱陳某)在店外欲騎車離去,乃上前盤查,並要求陳某出示證件檢查,陳某因見李員已呈酒醉狀態,亦要求李員出示員警證件,李員未立即提出警員證件,反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掏出值勤時所領用之槍枝示威,並恫嚇陳某稱:「這就是警察」等語,陳某見狀即跑進陳秀玲(以下簡稱陳女)所經營之真簾美麵包店,李員亦追入店內,復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某,喊稱:「不要跑,再跑要開槍」等語,致陳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陳女乃再次要求李員出示員警證件,李員才提示證件,嗣經陳女報警後由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主管至現場將李員帶回警察局而查獲上情,並經該局移送偵辦。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乙份。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明知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起至隔日凌晨一時止,服值便衣防搶勤務,竟於當晚八時左右,與友人飲酌啤酒,並在酒後頗具醉意之情況下,仍與當班警員蕭振宏外出值勤,嗣於晚間十一時左右,蕭振宏因見甲○○身體不適,乃先行陪同甲○○返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李員住處後再續行勤務。其後甲○○稍作休息,即外出欲與蕭振宏會合執行勤務,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離家步行經過其住處附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真簾美麵包店前,因見陳重誥在店外欲騎車離去,乃上前盤查,並要求陳重誥出示證件檢查,陳重誥因見甲○○未穿著員警制服,且已呈酒醉狀態,亦要求甲○○出示員警證件,甲○○未立即提出警員證件,反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掏出值勤時所領用之槍枝示威,並恫嚇陳重誥稱:「這就是警察」等語,陳重誥見狀即跑進陳秀玲所經營之真簾美麵包店,甲○○亦追入上述麵包店內,復接續恐嚇陳重誥,喊稱:「不要跑,再跑要開槍」等語,致陳重誥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陳秀玲乃再次要求甲○○出示員警證件,甲○○才提示證件。案經陳秀玲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主管至現場將甲○○帶回警察局而查獲。凡此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事實亦無任何異詞,其違失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