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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技術助理,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左: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中,因其表哥張文信需款孔急,欲以其名義向銀行

辦理貸款,雖尤員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始至臺北機務段任職,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不符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要件,竟與黃郭維二人共同意圖為張文信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先行偽造臺北機務段關防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各一枚,持以於不詳地點接續偽造:㈠虛偽記載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到任現職之臺北機務段在職證明書;㈡甲○○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薪資明細單各一紙,分別偽載尤員薪資為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㈢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載其薪資所得總額為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黃郭維偕同甲○○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至臺北市○○路○號五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還款能力,核准貸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

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應提起公訴(證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證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判決確定在案(證三)。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院錦刑和九一訴一四九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技術助理,於八十七

年中,因其表哥張文信需款孔急,欲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被付懲戒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始至臺北機務段任職,每月薪資僅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不符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要件,竟與黃郭維二人共同意圖為張文信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先行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各一枚,持以於不詳地點接續偽造: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其上並虛偽記載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到任現職之內容,且於其上蓋用偽造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關防之印文及段長何進郊之簽名章戳;㈡臺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單各一紙,其上虛偽記載甲○○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薪資總額為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總額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㈢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其上虛偽記載甲○○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黃郭維偕同甲○○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至臺北市○○路○號五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有還款能力,核准貸放五十萬元信用貸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院錦刑和九一訴一四九字第一七七三四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