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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涉嫌貪污案件,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警員甲○○於八十九年三月經自訴人汪○純指陳: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有四

名男子(其中有疑似警察人員)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以調查戶口為由,進入屋內控制大陸來臺依親之王○等三名女子,並以經紀(色情行業)為由,向汪女索取八十萬元等違法案,案經刑事警察大隊初步查證後,隨即著手調查。復經查知,所屬大安分局警員甲○○及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楊達人二員違法情節事證明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北市警刑移四字第八九二二六二七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本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府人三字第八九○八八五六一○○號令核定關員停職在案。

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查終結,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本案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暨「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二十四、㈠、⒈:「經判決無罪者,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等規定,刻正申辦關員復職案並檢討其行政責任。

經核關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檢茂玄八十九偵七五三五字第三五八一六號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乙、臺北市政府補充移送意旨:本案經本府警察局查復以,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不起

訴處分書二、略以:『::被告既係因主觀上認為自己乃協助辦案,客觀上亦無任何不法行為,自無從遽論其以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不足。』,基此,該員不起訴處分事由係犯罪嫌疑不足;復查關員當時於該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辦理專案,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接獲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楊達人之電話協助查處毒品時,並未向主管報告,處理完畢返所時亦未報告,關員身為法治人員私辦案件未向主管報告,致衍生不良後果,造成輿論非議,影響警譽至鉅,且內政部警政署為嚴格整飭警紀,對於員警重大違紀案件向採「刑懲並行」原則辦理;又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為唯一準據。另據八十九年五月份檢察官越方如偵訊關員情形及該局相關單位調查結果,關員之違法事實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失職行為,嚴重破壞紀律暨影響警譽,爰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等規定移付懲戒,以澄警紀。

檢附相關資料(均影本在卷):

㈠警察人員職權停、免職案件請示單(稿)。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次審議員警重大獎懲案件會議紀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警署人字第○四九五三五號書函。㈤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警署人字第○六八三三二號書函。

㈥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報告。

㈦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一七八六六六號書函。㈧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府人三字第八九○八八五六一○○號令(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自決心從警,奉獻社會、報效國家以來,奉公守法、服從長官、不辭勞苦

,奮力與妨害社會治安之惡勢力拼鬥,績效卓著。此有服務單位考評獎勵資料可憑。平日熱心助人,與同事合作無間,因而無端沾惹到違紀事件,確為無心之失。申辯人於事發後也深感痛苦與無奈。幸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方查證,庭訊訪談,查明真象,還申辯人清白,幸莫大焉。

此事件(貪污案)之發生純係告訴人汪秀純「誤認」所致,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發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原係以同案被告周明德未到案前,告訴人汪秀純於警訊中之指認為憑。惟偵查中經循線查悉同案被告周明德參與犯行之情後,命告訴人汪秀純再次指認,告訴人汪秀純即稱係將周明德與被告(甲○○)搞混了,實際上被告確係於楊達人等搜索完畢才來的沒錯,來了之後也只是站在楊達人旁邊等,沒做任何事情。』申辯人一向基於互助合作之精神,與同事和睦相處、相互支援,未料竟因「誤認

」而涉案。除深自愧悔、懊惱外,也是人生歷程中之一大教訓。幸蒙檢察官及各級長官之愛護與勉勵,准予無罪復職,得以繼續完成奉獻社會、維護治安之初衷。日後定當加倍小心,更為努力,以更佳之成積報答各級長官之勉勵與厚愛。懇祈貴會諸公於瞭解申辯人之冤屈後,給予最公正、公平之評斷,日後定更加小心謹慎、奉公守法,為治安作先鋒。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係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自八十一年警校畢業,八十四年奉調臺北市大安分局任職以來,即盡忠職守,努力負責,成績表現頗獲長官賞識,惟近因遭人誣告指稱涉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警員楊達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事宜,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惟僅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申辯人因涉貪瀆案件,唯因身為法治人員私辦案件未向單位主管報告,致衍生影響警譽之情事,而將申辯人移付懲戒。」乙案,提出申覆以敘明原因。

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原屬輪休日,惟因同事楊達人收到有關毒品案類情資

,楊員以申辯人對偵辦刑案經驗豐富,故電請申辯人前往現場提供竟見。然而申辯人自知當天為輪休日,且線索係由楊員之線民提供,理應由楊員為偵辦主體,因此,申辯人遂未向單位主管報備,僅以同事兼朋友立場前往。同時申辯人並未表明身分,亦完全沒有執行任何搜索逮捕等動作。

案發現場當時,先由楊員開門,申辯人入內後發現屋內並未有任何不法情事而心

生納悶,其次看到屋內除汪姓屋主外,尚有楊員線民以及某一不知名男子站立門口交談,感覺到尤不對勁。於是申辯人只選擇坐在楊員身旁聆聽其與汪女交談,並察覺到汪女神情異常緊張,現場兩名男子亦偶有進出傳遞聲息,而申辯人當時完全不知有金錢往來,未料竟衍生出申辯人遭誤認情事,繼而造成警紀風波,實感遺憾。

申辯人家世清白,經濟狀況穩定。父母雙親以軍退榮民半年餉為生活依靠,足堪

夠用;兄長目前任職南部某國立大學教授,地位清高,收入穩定;兩位姊姊皆有美滿婚姻,時有聯繫。而申辯人雖仍單身,但父母家人都經常相互勉勵,以成為社會上有用的人為職志。因此,絕對沒有讓申辯人鋌而走險的因素存在。

懇請鈞會協調督察單位,公平公正審慎細察,充分瞭解實情,以免先入為主,產生對申辯人不利的誤解以及終身的傷害。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八十八年十月

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原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第五警勤區警員(因涉嫌貪污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停職,嗣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復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負責戶口查察、巡邏、指揮交通和偵辦刑案等工作。八十九年三月間,曾被指派從事肅竊及查緝煙毒等刑案偵查行動。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被付懲戒人輪休,並無指派其辦理任何偵查行動。緣有商人周明德與線民翁秉鉅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市○○道附近某PUB酒店飲酒,拾獲不詳姓名人士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占為己有,先交翁秉鉅使用。周明德提及渠從事珠寶生意,馬來西亞國籍但臺灣亦有居所之楊雪翠積欠渠貨款八十萬元,屢尋未獲,追討無著,楊雪翠可能涉有走私搖頭丸等毒品來臺販賣犯行,請翁秉鉅以機車載其前往楊雪翠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居所查看。周明德與翁秉鉅離開酒店,至上開楊雪翠居所,因無人應門,轉往同棟大樓七樓,向稱謂楊雪翠之小妹,實係大陸來臺探親女子王妍、王煥、張春雨三人詢問,得知楊雪翠有一位居住臺北市○○街○○○巷○○號之朋友汪秀純,知道楊雪翠之電話號碼。乃轉往臺北市○○街,擬至汪秀純住處查看,惟因天色昏暗而未尋獲,二人約定同日上午十時至十時三十分間見面,再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詢問清楚。兩人分手後,翁秉鉅思及可將楊雪翠販毒之情報提供予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特勤中隊警員楊達人,並可利用楊達人之警察身分為周明德催討貨款,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楊達人住處附近,以電話聯絡楊達人見面,先將拾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楊達人使用,繼又表明有查緝販毒之線索,將其所知楊雪翠可能走私進口搖頭丸等毒品,毒品可能寄藏在臺北市○○街○○○巷○○號汪秀純住宅等情,告知楊達人,而與楊達人約定,待上午再為進一步之聯絡。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翁秉鉅以電話聯絡楊達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面。約中午十二時許,楊達人與翁秉鉅先後抵達。周明德駕駛向友人借得之日產牌深色小客車到場,另有綽號「檳榔」之不詳姓名男子亦前來,四人一同上樓,由周明德按鈴,佯稱係警察查戶口,待王妍開門後,再由楊達人向王妍等三女表明警察身分,藉口欲查案,利用楊達人職務上之權力,由翁秉鉅、周明德及該綽號「檳榔」之男子,不依法令入內搜索有無毒品。因翻尋結果並無所獲,翁秉鉅、周明德即要求王妍等人聯絡楊雪翠。王妍等三人同意隨同楊達人等前往汪秀純住處。當日中午約一時三十分許,由周明德駕駛上開向友人借來之小客車,搭載楊達人、王妍等三女及綽號「檳榔」者,轉往臺北市○○區○○街○○○巷○○號汪秀純住處,翁秉鉅則騎乘機車前往。約十餘分鐘後抵達汪秀純住處,因汪秀純不在宅內,周明德將車停放於錦西街六十五巷附近巷口,由綽號「檳榔」者留在車上陪王妍等三女,楊達人、周明德、翁秉鉅下車打探。嗣汪秀純於下午二時許返家,楊達人即出面表明係警察要查案。待汪秀純同意其等進入宅內後,楊達人即以汪秀純被指控有販毒行為,要求汪秀純配合。汪秀純為證明自己清白,同意楊達人搜索房屋。楊達人復利用職務上之權力不依法令予以搜索。周明德則於楊達人上樓搜索時,乘機提出楊雪翠單據,要求汪秀純代為聯絡楊雪翠解決,且告知汪女,王妍等三位大陸女子亦已帶至該處等語。其間,楊達人於當日上午出發前、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計程車上、及中午十二時許,均曾打電話邀被付懲戒人於當天中午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汪秀純住處,協助辦理緝毒案。其中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三十八分、四十三分先後三次之電話,係以上開翁秉鉅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至被付懲戒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斯時被付懲戒人尚在臥龍街派出所休息。被付懲戒人接獲上開楊達人請其協助辦案之電話後,並未向主管長官報備核准,即擅自於當天下午二時許,至屬於大同分局轄區之臺北市○○街○○○巷○○號汪秀純住宅,由楊達人下樓開門,讓其進入宅內。被付懲戒人入汪宅後,即協助楊達人查詢汪秀純有無吸食毒品。於詢問汪秀純過程中,並目睹汪秀純與周明德、翁秉鉅談話、打電話,及周明德與翁秉鉅在該宅門口處交談、打行動電話、出入汪宅等索債情形。關於周明德要求汪秀純代為聯絡楊雪翠解決債務部分,經汪秀純以電話聯絡身在香港之楊雪翠。並經周明德囑咐王妍打開手機,而由楊雪翠打電話至王妍之手機,與王妍通話,確認王妍等三位大陸女子平安後,楊雪翠指示汪秀純先行墊借部分款項清償周明德,另又聯絡友人林桂朱籌足其餘欠款。當天適值周末,籌款不易,汪秀純本擬以金融卡至銀行提款支付,惟因周明德要求由翁秉鉅前往提領款項交付,汪秀純乃將其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按現已改為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其女兒丁彥文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交付翁秉鉅,並告知密碼後,由翁秉鉅至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郵局臺北橋支局等處之提款機,依序分別提領八萬元、一萬元、十萬元,合計十九萬元,返回汪秀純住宅客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周明德。不足之數,由汪秀純打電話向其弟汪世彰借十二萬元,及向朋友林桂朱調借四十九萬元。周明德要求均由翁秉鉅陪同汪秀純前往取款。翁秉鉅陪汪秀純先至臺北市○○街○○號汪世彰住宅取款十二萬元,返回汪秀純住宅,交付予周明德後,被付懲戒人、楊達人、周明德、翁秉鉅及汪秀純五人即離開汪宅。其中周明德至汪秀純宅前之公園,等候翁秉鉅取款前來交付。翁秉鉅與汪秀純走至寧夏路與涼州街交岔路口,統一超商附近,等候林桂朱送來所借款項。被付懲戒人與楊達人步行至錦西街口,搭乘綽號「檳榔」者所駕駛,載王妍等三女之小客車,駛至寧夏路與涼州街交岔路口處,被付懲戒人與楊達人下車後,見汪秀純與翁秉鉅站在統一超商前,被付懲戒人往前盤問汪秀純,在該處作什麼?是否有販毒?經汪秀純答稱在該處等朋友,沒有販毒等語。翁秉鉅則趨前囑楊達人,到前面一條大路之路口等候。被付懲戒人與楊達人乃步行至涼州街與重慶北路交岔口處等候。俟汪女友人林桂朱將內裝四十九萬元之紅色布包交付予汪秀純後,翁秉鉅在重慶北路與涼州街交岔路口處叫計程車,與汪秀純共同搭乘,上車後,汪秀純將該紅色布包交予翁秉鉅。計程車沿重慶北路行駛,穿越涼州街,先接被付懲戒人與楊達人上車,楊達人坐前座,汪秀純坐後座中央,翁秉鉅與被付懲戒人在後座分坐汪秀純左、右兩側。翁秉鉅手持汪秀純所交付之該裝有四十九萬元之紅色布包。車行至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翁秉鉅先行下車,騎機車至周明德佇候處,將該內裝四十九萬元之紅色布包交予周明德。翁秉鉅下車後,汪秀純向楊達人索問電話號碼,以便聯絡。經楊達人口述前開翁秉鉅交付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囑咐被付懲戒人照其口述號碼抄寫,被付懲戒人乃以汪秀純所提供之筆及咖啡券,將該手機號碼抄寫於咖啡券上,交予汪秀純。汪秀純旋即在承德路與錦西街交岔路口下車,並先後於十六時四十三分、十六時五十分,打電話至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楊達人何時可放王妍等三女回來。楊達人答復約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許,即會放該三女回來。嗣車行至三重市,經騎機車之翁秉鉅告知楊達人,周明德、綽號「檳榔」者、與三位大陸女子尚在中正紀念堂邊之停車場,被付懲戒人與楊達人坐計程車至中正紀念堂之信義路側門,步行穿過中正紀念堂,至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交岔口附近周明德等人停車處,楊達人與周明德交談後,被付懲戒人、翁秉鉅與綽號「檳榔」者即解散,各自離開,被付懲戒人搭乘計程車回去。周明德駕駛該日產牌深色小客車,載楊達人及王妍等三女,先駛至臺北市○○○路舊臺北市政府處,讓楊達人下車,再駛至內湖加美花坊處,是時已十八時三十分許,才讓王妍等三位大陸女子下車,予以放行。

上開事實,業經汪秀純、王妍、王煥、張春雨於被付懲戒人與楊達人等所涉刑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甲○○貪污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第一一二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楊達人、翁秉鉅、周明德妨害自由等案)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楊達人、周明德、翁秉鉅於上開刑案警、偵訊中,及刑事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訊問時,供認在卷,翁秉鉅於本會訊問時證述綦詳。復經證人汪松霖、林桂朱於警員查訪時證述屬實。並經楊達人之主管長官何淯銘於警局訪談時,證述楊達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並未服九時至十三時之巡邏勤務,因楊達人聲稱有通緝犯線索,要去埋伏,迄至十三時並未返隊等情在卷。凡此有各該警、偵訊筆錄、專案查訪表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附卷可查。復有上開翁秉鉅交予楊達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暨楊達人原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付懲戒人、周明德、翁秉鉅、汪秀純等人手機聯絡之通聯紀錄;及由被付懲戒人抄寫該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咖啡券,在卷可證。又有汪秀純及其女之上揭金融卡、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儲金簿等件影本、翁秉鉅提領存款之照片、楊達人當天所著黑色附帽短大衣照片、翁秉鉅當天所背背包之照片附卷足憑。且有王妍、王煥、張春雨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附卷可佐。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右揭時地接獲楊達人邀約,協助辦理緝毒案之電話後,未經報備主管長官核准,擅自至汪秀純住宅,協助楊達人查詢汪秀純有無吸食毒品,並目睹汪秀純與周明德、翁秉鉅談話後打電話,周明德與翁秉鉅在汪宅樓下門口處交談,打行動電話,及在汪宅出出入入等行為。嗣於統一超商前,被付懲戒人上前詢問汪秀純,在該處作什麼?汪秀純答稱等朋友。其後搭乘翁秉鉅所叫之計程車,在車上應汪秀純要求,按楊達人口述,將該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抄寫在咖啡券上,交予汪秀純。翁秉鉅、汪秀純陸續下車後,被付懲戒人與楊達人至中正紀念堂周明德停車處,楊達人與周明德交談後,被付懲戒人始離開,坐計程車回去等情,復經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案警、偵訊中供認不諱,於上開楊達人等所涉刑案一審中,證述在卷,及於本會訊問時,供述甚詳。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貪污案之發生,係因同案被告周明德未到案前,汪秀純誤

認,而於警訊中指認被付懲戒人所致。惟偵查中查悉周明德參與犯行之情後,命告訴人汪秀純再次指認,汪秀純即稱係將周明德與被付懲戒人搞混了,實際上被付懲戒人確係於楊達人等搜索完畢才來的沒錯,來了之後也只是站在楊達人旁邊等,沒做任何事情等語。申辯人無心之失,已經檢察官查明真象,為不起訴處分,還其清白。又渠至汪秀純住宅後,僅坐在楊達人身邊,聽他們講話而已,並未聽到有關金錢債務之事。之後楊達人要渠至錦西街汪宅後面一樓舊木屋察看是否置放毒品,渠出去察看該屋無人居住跡象,逛一下後又進去,費時約三十分鐘,看到翁秉鉅在一樓門口,渠與楊達人旋即離開汪宅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進入汪宅後,確有查問汪秀純,是否吸食毒品;復於當天下午約四時許,汪秀純在統一超商前等候友人林桂朱送款時,有盤問汪秀純,是否有販毒等情,業經楊達人於上開刑案偵訊中供述在卷,被害人汪秀純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百五十三頁、第二百六十二頁、第三百二十四頁偵訊筆錄)。不容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次查汪秀純於偵查中雖證述,楊達人上樓十幾分鐘,搜索無果,就詢問渠有無販毒。渠答稱沒有販毒。前後約五至十分鐘,中間楊達人有出去開門,讓被付懲戒人進來。被付懲戒人進來後,與楊達人講話,接著就站在旁邊等,沒有做任何事,是後來到統一超商,才問渠是否有販毒,渠答稱沒有等語。然此項證詞,要之僅係指被付懲戒人在汪秀純住宅內並無搜索行為而已,非謂被付懲戒人並無查詢汪秀純有關搖頭丸之吸食與販毒等情事。又被付懲戒人於偵訊中供承至汪秀純住處,曾與汪秀純交談,汪秀純再次指認時,證述被付懲戒人確係於楊達人搜索完畢才來的,來了之後也只是站在楊達人旁邊等,沒作任何事情,最後才問渠有無販毒等語,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是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其並未詢問汪秀純云云,已無可取。況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訊問時,自承進入汪宅,問楊達人關於毒品之事,渠有與汪秀純閒聊,汪女稱好像有氣喘症狀,所以不可能吃快樂丸等語。按被付懲戒人進入汪宅後,苟僅站在楊達人旁邊等,未作任何事情,未詢問汪秀純有關搖頭丸之吸食、販賣情事,汪秀純何以要向被付懲戒人提及其不可能吃快樂丸之事。由此益見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並未詢問汪秀純有關毒品之事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次查楊達人、周明德、翁秉鉅於上開刑案偵、審中所述至汪秀純住宅查緝毒品、索取楊雪翠欠債經過,及汪秀純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無提及被付懲戒人至汪宅後面舊木屋察看,約三十分鐘後再進入汪宅情事。是被付懲戒人所謂進入汪宅後,再至汪宅後面一樓舊木屋察看約三十分鐘始回汪宅之辯解,核與楊達人、周明德、翁秉鉅所述不一,復與汪秀純證述之情節有異,顯非事實,為不足採。再者,商人周明德要求汪秀純找楊雪翠解決債務問題,被付懲戒人在場目睹索債過程,被付懲戒人雖謂與站在汪宅門口之周明德有一段距離,聽不清楚彼等談話內容等語。惟查以被付懲戒人警員之辦案經驗,應可知悉係以非正當手段逼迫還債。被付懲戒人縱未參與非法搜索情事,仍易使民眾誤認渠夥同其餘之人參與其事,顯然影響警察之形象而不當,即難辭違失之咎。被付懲戒人所涉刑案部分,雖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乃協助辦案,客觀上亦無非法搜索等不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則本會就其違失行為,仍得為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按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章第三節

「報告程序」第○一○一一項規定:「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案,或發現犯罪,不論其為特殊、重大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反應,如追緝逃犯、救護傷患等,並製作筆錄,同時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報刑案紀錄表分送有關單位。」第○一○一二項規定:「分局受理或接獲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轉報發生之刑事案件,除迅速通知刑事組偵辦外,均應立即報告主管,並轉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列管。」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第五警勤區警員,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輪休,並無指派其辦理任何偵查行動,臺北市○○街亦非其警勤轄區,而被付懲戒人私自至臺北市○○街○○○巷○○號汪宅辦案,並無向主管報備核准,明顯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章第三節「報告程序」第○一○一一項及第○一○一二項規定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警安分人字第九一六一五○四七○○號函復本會在卷。而其越區辦案並無向主管報備核准,且處理完畢返所時亦未報告,所為私辦案件,易使民眾誤認夥同其餘之人參與以非正當手段索債,致衍生不良後果,造成輿論非議,足以影響警譽,自屬有欠謹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經核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