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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分局員,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前分局員甲○○(以下簡稱楊員,於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屆齡退休),自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擔任該分局與高雄市警察之友會鹽埕辦事處(下稱警友會鹽埕辦事處)之聯絡員,並因該辦事處顧問人數不多,經費較少,無法遴聘專任幹事,經所屬分局督察組組長指派,兼任辦事處幹事一職,協助主任辦理顧問費、會員會費之收取,及相關經費勻支等業務,並按月逐筆造具經費收支明細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警友會鹽埕辦事處以副主任兼代主任林清田並高雄市警察之友會鹽埕辦事處名義,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在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均交由楊員保管。詎楊員竟因而萌生為自己所有不法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年四月份止,未依規定將收得之顧問費存入前開帳戶,利用職務之便予以連續挪用,金額最高甚至達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鹽埕分局分局長林一民因籌辦「我愛家園聯歡晚會」需要經費,召集楊員等相關人員與會,研討警友會經費運作及支援相關活動事宜,會中楊員表示:警友會已多年未運作,故經費僅餘七百餘元等語。林一民認為有異,乃多次督促楊員提列經費使用明細與帳戶結存資料以供查核,楊員心知東窗事發,遂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分三次存入九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於前開警友會帳戶,試圖掩飾犯行。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因違法一案提出說明如下:

被付懲戒人甲○○前任職鹽埕分局督察組分局員兼任警友會聯絡員,因警友會顧

問人數少,經費拮据,無法聘僱專任幹事負責處理警友會帳務,由警友會副主任林清田兼幹事,因林清田身兼高雄市金銀樓同業商業公會理事長及商務繁忙,無暇處理幹事之事務,乃商託被付懲戒人於閒暇之際幫忙處理,事實上被付懲戒人並非幹事,只是受林清田之託幫忙處理帳務事宜,並非被付懲戒人前在分局所職掌業務範圍,法官經傳訊證人林清田及前任督察組長張來國出庭作證,惟均未被採信。

警友會之顧問費,當時均係由被付懲戒人向友人勸募贊助,收取顧問費或平時需

要支付費用均有向代主任林清田報告,經同意始支付費用,警友會存款存摺由被付懲戒人保管,印章則由林清田保管,除林清田出國或出差多日,才將印信交給被付懲戒人,以防臨時要領款之用。

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利用閒暇之際協助整理帳務,並非每日記帳,有時一個月、二

個月不等時間;又每月支付給分局破案獎金、三節慰問金::等均有憑據,基本上無法作假帳,被付懲戒人豈有侵占之機會?警友會屬私法人團體,不受警察機關之監督,基本上分局長無權過問警友會帳務

事宜,惟代主任林清田稱分局要瞭解警友會帳務,當時被付懲戒人因重病(心肌梗塞症)住院,俟出院後抱病整理帳務,交給林清田審閱帳目無誤後,再交給分局長瞭解,並非被發現帳目不清,款項短少,事後才補足款項。

警友會帳目並無短少,分局長稱開會時被付懲戒人告知存款只剩七百餘元云云,

此非事實,若只剩七百餘元,每月如何運作支出二、三萬元不等之破案獎金及聯絡員之車馬費?以上各點被付懲戒人在法院法庭上均有一一提出辯解說明,惟未被法官採信,終

被以業務侵占罪判處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本欲提起上訴,因身體不好,經律師及友人之建議,始未上訴。

被付懲戒人服務警界四十四年餘,兢兢業業,有四十年考績均列甲等,並曾當選

全國模範警察接受表揚,今屆齡退休後受此打擊,實為終生之痛矣!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督察組分局員(已於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屆齡退休),於任職上開分局分局員期間,自八十六年四、五月起,擔任該分局與高雄市警察之友會鹽埕辦事處(以下簡稱為警友會鹽埕辦事處)之聯絡員,並因該辦事處顧問人數不多,經費較少,無法遴聘專任幹事,經所屬分局督察組組長指派,兼任警友會鹽埕辦事處幹事一職,協助主任辦理顧問費、會員會費之收取,及相關經費勻支等業務,並按月逐筆造具經費收支明細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警友會鹽埕辦事處以副主任兼代主任林清田並高雄市警察之友會鹽埕辦事處名義,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在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均交由被付懲戒人保管。詎被付懲戒人竟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迄至九十年四月份為止,將收得之顧問費,未依規定存入前開帳戶,利用職務之便予以連續挪用,金額最高者甚至達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嗣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鹽埕分局分局長林一民因籌辦「我愛家園聯歡晚會」需要經費,召集被付懲戒人等相關人員與會,研討警友會經費運作及支援相關活動事宜。會中被付懲戒人表示警友會已多年未運作,故經費僅餘七百餘元等語。林一民認為有異,乃多次督促甲○○提列經費使用明細與帳戶結存資料,以供查核。被付懲戒人心知東窗事發,遂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分三次依序將九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存入三信前開林清田並高雄市警察之友會鹽埕辦事處活期存款帳戶,試圖掩飾犯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偵訊中,就其為警友會鹽埕分處聯絡員兼幹事,承辦該辦事處之收取顧問費、會員會費及相關經費勻支等業務,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後保管該辦事處於三信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迄至九十年五月初旬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警友會鹽埕辦事處副主任林清田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鹽埕分局督察組長張來國於警訊中證述被付懲戒人兼警友會鹽埕辦事處聯絡員,辦理該辦事處帳務等情無訛。有關被付懲戒人挪用警友會鹽埕辦事處款項,發現經過等情,復經鹽埕分局分局長林一民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簽具報告在卷。有關該侵占案之發現過程,且經鹽埕分局前行政組長陳德源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有各該警訊筆錄,及林一民九十年七月三日簽具之報告在卷可稽。關於被付懲戒人挪用警友會鹽埕辦事處之顧問費等款項,致其所製作之該辦事處各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餘額,與存摺上之存款餘額不符,且有甚大之差距等情,復有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八十七年一月份至九十年四月份,各月份之高雄市警察之友會鹽埕辦事處經費收支明細表、上開辦事處設於三信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等件影本,附於上揭刑案偵查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渠並非警友會鹽埕辦事處幹事,是受該辦事處副主任兼幹

事林清田之託,處理帳務事宜,該等事宜並非在分局所職掌業務範圍。警友會存款存摺由渠保管,印章則由林清田保管,於林清田出國或出差多日,才將印信交予渠保管,以備臨時需領款之用。警友會屬私人團體,不受警察機關之監督,警友會會帳事宜,分局長無權過問。惟代主任林清田稱分局要瞭解警友會帳務,渠當時因心肌梗塞症重病住院,俟出院後,抱病整理帳務,交予林清田審閱帳目無誤後,再交予分局長瞭解,並非被發現帳目不清,款項短少,事後才補足款項。警友會帳目並無短少,分局長稱開會時,渠告知存款只剩七百元等語,此非事實,渠並無侵占款項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警、偵訊中均自承係警友會鹽埕辦事處聯絡員兼幹事,領該辦事

處之車馬費,每月三千元。該辦事處之業務由渠承辦。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渠接任後,主任馬崑山未過問會務,均由副主任林清田負責,全權處理,當時的存摺由渠保管,印鑑由副主任林清田保管,嗣因林副主任擔任高雄市銀樓公會理事長,公務繁忙及經常出國,且對渠信任,所以八十七年五月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交予渠保管等語(見前開刑案警局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一百七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七頁)。核與林清田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局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關於警友會鹽埕辦事處設於三信之活期存款帳戶,其銀行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七年五月以後至九十年五月以前,均由被付懲戒人保管使用等情,並經證人林清田於上開刑案警訊及一審審訊時證述屬實,有該等警訊、審訊筆錄附卷可稽,不容被付懲戒人事後翻異否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就此段期間所稱警友會存款帳戶印章由林清田保管,林清田出差多日,才將印信交予渠保管等語乙節,既與其於刑案警訊時所述不一,復與證人林清田之證述有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為不足採。次查警友會鹽埕辦事處上開三信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九十年五月以前均交由被付懲戒人保管使用,九十年五月以後,才交由林清田保管,九十年六月新任主任嚴振凱才擔任主任,林清田為副主任等情,亦經林清田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則於九十年六月警友會鹽埕辦事處新任主任上任後,重新指派幹事,要與前任主任期間之幹事誰屬無涉。是以證人林清田於刑事一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訊時,所稱渠現在是警友會鹽埕分處副主任兼幹事;警友會的帳戶,在之前就是由被付懲戒人處理,但是從八十七年以後規定警友會幹事不能由警察人員兼任,但因為渠工作繁忙,渠還是請被付懲戒人處理等語。要之,僅能證明林清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訊時之身分為警友會鹽埕辦事處副主任兼幹事,尚不足以反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間並未兼任上開辦事處之幹事。被付懲戒人執此項證詞申辯其非警友會鹽埕辦事處之幹事云云,已難信採。況且被付懲戒人為警友會鹽埕辦事處之聯絡員,其之所以兼任該辦事處幹事,係因該辦事處顧問人數不多,經費較少,無法遴聘專任幹事,故鹽埕分局由聯絡員兼任幹事。經所屬分局督察組組長指派,兼任辦事處幹事一職,該職務一經指派即應服從接辦,屬工作指派業務兼辦性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高市警公字第五八四八六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警公字第六○二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付懲戒人所辦理之警友會鹽埕辦事處業務,雖係其兼辦之性質,惟仍屬被付懲戒人所承辦之業務,至為顯然等情,亦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指明,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其並非警友會鹽埕辦事處幹事,其受林清田之託,所處理之帳務事宜,並非在分局所職掌業務範圍,分局長無權過問云云,經核即無可取。又申辯意旨所稱其並無侵占,其當時因心肌梗塞重病住院,警友會代主任林清田稱分局長要瞭解警友會帳務,其俟出院後,抱病整理帳務,交予林清田審閱帳目無誤後,再交予分局長瞭解,並非被發現帳目不清、款項短少,事後才補足款項。警友會帳目並無短少,渠開會時亦未告知存款只剩七百元云云,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