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本案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接獲民眾檢舉蘆洲分局
轄內合家歡釣蝦場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遂通報該分局傳送所轄三民派出所查處,該所主管謝明哲獲報後即囑咐警員陳明杰、陳建良等二員前往查明回報,惟渠等前往該店臨檢查察後,即製作登載「未發現有賭博電玩供人把玩」等語之臨檢紀錄表,並據此結案向主管回報;本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通報合家歡釣蝦場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該所主管即又囑咐被付懲戒人前蘆洲分局勤區警員甲○○(現調整瑞芳分局)前往查明回報,詎宋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獨自前往該店臨檢查察後,亦製作登載「未發現有擺設電玩情事」等語之臨檢紀錄表,並偽載並未前往臨檢之同仁劉景簽名於該臨檢紀錄表執行人員欄後,並據以向主管回報結案;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該署再度接獲民眾檢舉合家歡釣蝦場內有賭博性電動玩具,經通報後,該所主管仍指派勤區警員甲○○前往查察,宋員單獨前往該店臨檢查察後,仍又製作登載「未發現有擺設電玩情事」等語之臨檢紀錄表,並偽載並未前往臨檢之同仁謝政憲簽名於該臨檢紀錄表執行人員欄後,並據以向主管回報結案;嗣因該店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板橋憲兵隊查獲賭博電玩,於偵訊店內員工指證警方臨檢該店係虛應行事後,並檢閱相關證卷資料(警方臨檢紀錄表)發現可疑,即交由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並依包庇賭博、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將警員陳明杰、陳建良、甲○○等三人移送偵辦,案復經板橋地檢署依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陳建良、陳明杰均無罪,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乙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
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現已調該局瑞芳
分局),臺北縣蘆洲市○○街為其管區。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為民服務中心接獲民眾檢舉,許德任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經營之合家歡釣蝦場,涉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通報三民派出所,該所主管謝明哲囑咐被付懲戒人前往查明回報,詎被付懲戒人明知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臨檢屬共同勤務,需與組員共同執行,其未與警員劉景同往合家歡釣蝦場臨檢,竟私自於其備勤時間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之間,前往合家歡釣蝦場實施臨檢,由在場人張光銘會同查看,因未發現賭博性電玩機檯,乃當場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偽填執行時間為當日十四時二十分至三十五分,偽簽劉景之簽名於執行人員欄,由在場人張光銘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後,執向主管回報結案。同年七月四日,警政署為民服務中心再度接獲民眾檢舉合家歡釣蝦場內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三民派出所接獲通報後,主管謝明哲仍派遣被付懲戒人前往查察,被付懲戒人以相同手法,於當日上午十時前之非值勤時間單獨前往該場,由在場之張春賜會同查看,因未發現賭博性電玩機檯,當場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不實登載執行時間為當日十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偽簽未一同前去臨檢之警員謝政憲簽名於執行人員欄,由在場人張春賜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後,以此向主管回報。同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有賭客陳永仁、丁俊鶴、連增建、陳俊鴻、盧國興、鄭明義、張美華、詹陳素霞、莊錦坤、張色寶、楊塗園、蔡榮誠、何志文、陳世宗、黃茂林在該釣蝦場賭博,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板橋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機檯二十六台,及在賭檯與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閱相關臨檢現場紀錄表,發現可疑,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暨板院通刑東九○訴六○○字第三九八一○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