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乙○○、丙○○各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以:
被付懲戒人乙○○、丙○○及甲○○等三人分別係本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苗栗工務段)幫工程司、工務士及養路士。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案件中,查獲包商帳冊記載渠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共赴大陸旅遊,案經該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二工處)政風室查證訪談,乙○○等三人均願意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事後亦深具悔意,並自書報告坦承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多次逕行出國並私赴大陸地區;惟渠等三人皆以該次同赴大陸旅遊係自付機票及攤提餐飲、遊樂等費用,附有收據為憑,一致否認有接受包商招待等情事。案經該局二工處政風室簽請移送該處考成委員會議決:乙○○、丙○○、甲○○等三人與不明人士共赴大陸旅遊乙節,核依該處政風室簽辦單調查略以,因該不明人士即關鍵證人謝河坤不願出面澄清,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致無具體證據可認定渠等三人有接受招待之嫌;至被付懲戒人未經報准擅自出國並轉赴大陸,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原「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
茲將前揭三員具體涉嫌事實列述如下:
㈠羅員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共計出國十三次,其中三次依規定提出申請(內含
一次申請前往東南亞卻轉赴大陸),十次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總計上述期間共有十一次(含一次申請前往東南亞卻轉赴大陸)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逕行出境,其中私赴中國大陸八次,至東南亞地區二次,一次查無資料。
㈡湯員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共計出國二十次,除第一次依規定提出申請外(該
次申請赴香港卻轉赴大陸),餘十九次均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總計上述期間共有二十次(含第一次申請前往東南亞卻轉赴大陸)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逕行出境,其中私赴中國大陸十九次,至越南一次。
㈢黃員(黃員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任職二工處臺中工務段,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派
二工處苗栗工務段幫工程司兼副段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免兼該段副段長,遷調二工處),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共計出國十三次,其中八次依規定提出申請(內含一次申請前往馬來西亞卻轉赴大陸),五次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總計上述期間共有六次(含一次申請前往馬來西亞卻轉赴大陸)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逕行出境,六次均私赴中國大陸。
有關公務人員出國(含赴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該局二工處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以人00-000-0-00號函轉該局同年十月十三日路人二字第八六六七八號函重申不得赴大陸地區,以免誤觸法令而遭懲戒;近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
(八九)二工人字第○五九七五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二工人字第○七八七一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二工人字第三三四六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二工人字第九一○五五六三號等函轉知所屬單位公告周知或傳閱同仁在案;另該局人事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印發「人事服務手冊」供所屬員工參閱,冊內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對有關出國(及赴大陸)法令規定均有重點摘錄。又該局二工處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出國請示單,凡申請出國地點為東南亞地區者,均加註「重申現階段尚未開放大陸觀光,請勿擅自前往,以免誤觸法令,而遭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申請出國者,則不論前往何地,均加蓋「請轉知當事人:現階段尚未開放大陸觀光,請勿擅自前往,以免誤觸法令,而遭懲處」戳章,對申請出國人員,再度申明應恪遵法令規定,不得逕往大陸,以免誤觸法令,而遭懲處。爰已善盡出國規定宣導及審查之責。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簽辦單。
㈡乙○○報告書。
丙○○報告。
甲○○報告。
㈢出國(觀光、探親)請示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境信栩字第○九一○○四九二五九號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乙○○、丙○○、甲○○等三人出境紀錄清單。
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人00-000-0-00函。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二工人字第○五九七五號函。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二工人字第○七八七一號函。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二工人字第三三四六五號函。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二工人字第九一○五五六三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人事服務手冊。
公務員服務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公務員懲戒法。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有關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第二「::查獲包商帳冊記載渠等三人::」乙節,經申
辯人查詢結果,並非帳冊,而係臺電員工謝河坤之個人行事記事本,其內所記載被付懲戒人等大陸之行。
申辯人至大陸旅遊,僅一次與臺電員工謝河坤到大陸旅遊,當時除同事外並無其他
人同行,且均自付機票及旅遊等費用(收據等均附於移送書內),故無接受招待之情事。
申辯人確實私自前往大陸旅遊,因而觸犯國家法律規定,並自覺對不起長官肯定之情,故申辯人願接受貴委員會之懲戒,絕無怨言。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丙○○、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
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丙○○為該處工
務士、甲○○為該處養路士,皆未經許可,擅赴中國大陸地區。其中黃員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六日至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共計六次;羅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至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十四日共計八次;湯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月四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六日至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至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二十六日共計十九次。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乙○○、丙○○、甲○○承認未經申請許可赴中國大陸地區,有被付懲戒人乙○○所具報告書、丙○○所具報告及甲○○所書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境信栩字第○九一○○四九二五九號函檢送乙○○、丙○○及甲○○出入境紀錄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付懲戒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赴中國大陸地區,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等身為公務員,未申請許可,私自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