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事 實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巡佐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處理民眾蕭阿煥因
農田灌溉用水排放與黃國雄家人產生之爭執,引發黃國雄不滿與乙○○發生拉扯,乙○○與趕來支援之另一名警員甲○○將黃國雄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逮捕,期間因黃國雄之弟黃國富阻止乙○○逮捕,亦一併依現行犯帶回處理,乙○○並表明對黃國雄、黃國富二人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期間因地方人士介入協調,該兄弟亦書立道歉和解書,為地方和諧起見,甲○○在乙○○授意下,任由黃姓兄弟離開而縱放之,而未將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黃姓兄弟移送法辦。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一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九日判決,以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判處巡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警員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全案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在案。
黃、徐二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擔服上午八至十二時值班勤務,於十一時三十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處理蕭阿煥土地糾紛案,當時在所待命人員甲○○(本案承辦人)恰巧因事外出,申辯人立刻前往現場,並一面通知徐員盡速返所處理,申辯人到達事故現場,因制止嫌疑人黃國雄毆打蕭民,因而手部及額部受傷,事後約五分鐘徐員始到現場一同將嫌疑人等帶回所(交由承辦人甲○○處理)。
因當時申辯人左手及額部受傷,便親自到轄內診所敷藥,當申辯人敷藥返所時,發現徐員已將黃國雄等釋放,申辯人問其原由,徐員說:嫌疑人自稱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所以讓其返家,並函送地檢署,此為本案之經過,懇請鈞長明察。 申辯人從警至今,兢兢業業,已近三十寒暑,從未發生任何品操風紀情事,如今一時大意,發生此事,此為一生中唯一之憾事,懇請鈞長,體念實情,予以自新之機會。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巡佐、甲○○為該分局警員,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擔任該分局南埔派出所(下稱南埔派出所)主管及警員。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被付懲戒人乙○○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十三鄰大南埔三號附近,處理蕭阿煥因農田灌溉用水排放與黃國雄家人產生爭執,引發黃國雄之不滿與乙○○發生拉扯,被付懲戒人乙○○與趕來支援之被付懲戒人甲○○乃本於職務合力將黃國雄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逮捕,其間因黃國雄之弟黃國富阻撓乙○○逮捕黃國雄,亦為乙○○、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一併逮捕帶回南埔派出所(黃氏兄弟妨害公務部分,另案處理)。被付懲戒人乙○○於回到南埔派出所後,即經支援警員黃學文製作筆錄,表明對黃國雄、黃國富二人提出傷害、毀損罪之告訴。嗣因地方人士劉榮昌、黃建源等人介入協調該起糾紛,黃國雄、黃國富二人乃書立道歉和解書一紙交予被付懲戒人乙○○以示歉意,致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雖明知黃國雄、黃國富二人均係依法逮捕之現行犯,於製作警訊調查筆錄後,即應依法解送所屬分局轉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檢察官為人犯後續之處置,被付懲戒人黃、徐二人竟因見黃國雄、黃國富二人已示歉意,為地方和諧起見,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被付懲戒人乙○○之授意下,任由現行犯黃國雄、黃國富二人離開南埔派出所而縱放之。案經黃國雄、黃國富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論處被付懲戒人等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甲○○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
上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苗院月刑子九一訴一五七字第二五六九六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所謂「伊外出敷藥後回到派出所時,人犯已被甲○○放走」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甲○○迄未提出任何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分別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