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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員,未報備擅赴大陸地

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高員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六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四日等三次前往澳門轉赴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以高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高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㈡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

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四號罰鍰處分書。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違反相關規定,前往澳門拱北乃因家庭之因素,及對於相關之規定產生誤解:

申辯人雖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三十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門,其主要之原因係由於妻子黃淑琴經營從事女裝及日本精品業務已有十年之餘,並自八十八年起獨資成立富葉商行(附件一),而以往服飾貨源均由申辯人在大陸從商之二哥高安定協助處理,但因二哥高安定於九十年初已自大陸返臺獨自經商,是有關妻子服飾貨源之辦理相關事宜便無法再委託二哥協助處理服飾業務,全由妻子一手包辦。未料,妻子於九十年三月初檢查出患有憂鬱症及迷走神經症(附件二),因必須長期服藥及不能承受過大之壓力,根本無法繼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相關貨品事宜,申辯人為體恤妻子,因此才以請休假之方式,於三月十五日獨自前往澳門大陸地區挑選服飾,另每三個月一季,分別於六月十四日、九月二十四日二度,另與從事室內設計師朋友陳懷德一起前往,並且由朋友陳懷德介紹當地從事服飾之業者,洽談服務業務之客戶,並無涉及不法情事。

此外,申辯人出國未申請報備之原因,乃對於相關規定產生誤解及不諳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所致,以往員警出國必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示許可才准許出國,而自從員警護照條碼改變為(人)字號後,申辯人誤聽同儕傳言,以後警察人員出國便不再需要申請報備,且公務員前往港、澳及大陸地區觀光之規定將放寬之新聞常見於報章雜誌,申辯人誤認規定已放寬,故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服務期間,均祇有申請慰勞假期後自行將護照交予旅行社辦理出國。

綜上,申辯人雖有違反相關規定前往大陸地區,惟實因申辯人家庭變故、妻子突

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無法照顧所經營之事業所致,而夫妻情深,申辯人不忍其繼續為事業操勞而影響身體,乃將重擔擔下前往大陸地區(按現因經濟不景氣及人手不足,妻子經營之服飾店現已歇業,故申辯人絕無可能再犯),加上申辯人對於相關規定之誤認,懇請鈞會體察上情,給予申辯人從輕之處置。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件二:診斷證明書。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申辯人於每年均會以慰勞假方式出國調適身心,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至九月五日與

友人前往關島,九十年三月初,因得知妻子黃淑琴患有憂鬱症及迷走神經病症後即申請慰勞假,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至四月十八日陪妻子黃淑琴前往泰國渡假放鬆心情。

另申辯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以慰勞假方式前往日本琉球,結束妻子黃淑

琴原本從事由日本進口之服飾工作,再以價格成本較低之大陸地區服飾代替,但因整體景氣大不如前,申辯人妻子身體亦不好,所以申辯人妻子經營之服飾店已於九十一年初結束營業。

申辯人生活單純,家中有三幼子須照顧,所以才會與妻子二人共同奮鬥努力經營

家庭,除上開申辯事實之外,絕無涉及任何不法及影響公務員之形象,且申辯人絕無可能再犯,懇請鈞會體察上情,給予申辯人從輕之處置。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六月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偵查員,九十年六月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員現職。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十八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期間),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擔任現職期間),先後三次,利用請事假、休假方式,未誠實申報申請出國,擅自出境前往澳門,轉赴大陸地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復經內政部對之科處罰鍰四萬元在案。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督字第○九一三一一○八一○○號函附該局經常出入港澳地區員警基本資料調查表、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境愛罰瑩字第○九一○○七八二二一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警文一分人字第○九一六二三一五四○○號函附被付懲戒人申請休假報告單、請假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境仁新字第○九一○一二○五六一號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於其所屬分局訪談時雖均謂其僅至澳門替其妻所經營之服飾

店挑選服飾,辦理服飾貨源之相關事宜,並未進入大陸本土地區云云。其妻黃淑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訪談時亦附和其說。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先後三次,確實經由澳門轉赴大陸內陸地區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上開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境仁新字第○九一○一二○五六一號函在卷可證,不容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所辯其妻於九十年三月初檢查出患有憂鬱症及迷走神經病症,因體恤其妻,才以請假方式前往澳門云云,及所提出其妻黃淑琴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暨獨資經營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又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非依規定申請許可,不得前往大陸地區,為「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所明定。上開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五月特別為警察人員所訂定之處理要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六警署人境字第○四○八三六號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多年,對此尚難諉為不知。申辯意旨另辯稱員警護照條碼改變為(人)字號後,誤聽同儕傳言,以後警察人員出國便不再需要申請報備,且公務員前往港澳及大陸地區觀光之規定將放寬之新聞,常見於報章雜誌,其誤認規定已放寬云云,無非係事後砌詞飾卸,為不足採。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之事實已明。

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更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