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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技士,承辦市場遷建相關業務。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其持有應保密之基隆市農產品批發市場第一期建築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含附件及預估底價),交與友人曾健民,託其交與有能力承包該工程之營造商參考。繼於同年九月間,向得標廠商陳天賜索賄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作為代價。另於同年十月間,藉詞協助促成順利開工,向陳天賜索賄五十萬元。嗣又藉詞工程變更設計,廠商可獲利潤四百餘萬元,又向陳天賜索賄追加工程一半之工程款或一次給予五十萬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依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

經查公務員懲戒法所涉貪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以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被付懲戒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九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行為,既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務人員,本會認為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