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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檢車段檢車員,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左:

㈠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五時許,在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騎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行駛,盧員酒後騎機車,因酒精作用行車不穩,致不慎撞及同騎機車林雨萱,人、車傾倒在地,並造成林君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疑有飲酒情事,遂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

㈡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依公共危險罪移請

偵辦(證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證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證三),並經該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貴鳳簡民重字第○○七六七○號函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證四),被付懲戒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繳納罰金完竣(證五)。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刑事案件報告單。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二五號)。

證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貴鳳簡民重字第○○七六七○號確定函。

證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檢車段檢車員,九十一年二

月十二日傍晚五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社區公園旁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於同日晚上六時許,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行駛,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巷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酒精作用,行車不穩,不慎撞及對向林雨萱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雨萱人車倒地,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林雨萱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疑有飲酒情事,遂於十八時五十九分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執行易科罰金,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竣。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判決確定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前開刑案警、偵訊中,就其飲酒後騎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撞及對向林雨萱所騎輕機車,致林雨萱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雨萱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六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附卷可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