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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前於信義分局服務期間,未經報准出境至澳門後擅赴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徐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未經報准出境至澳門後擅赴大陸地區,案經本府警察局查證屬實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八八九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徐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經查徐員坦承擅赴大陸,唯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徐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境仁雨字第一一七七九九號函附「臺北市警察局員警入出境大陸地區紀錄」影本。

㈡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問紀錄表影本。

㈢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八八九號罰鍰處分書影本。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境愛罰瑩字第○九一○○九六四四六號函影本。

㈤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入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清查後共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共三次入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為事實,申辯人於求學期間見於教材課本內大陸地區風光明媚,湖畔青草坡地與喃喃鳥聲好不愜意,令人驚嘆,集休閒與放鬆心情一身,實乃教材內嚮往觀光、旅遊地點,申辯人鑒此前往觀光旅遊,絕無意圖不法情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假藉正俗實為圖利案爆發後清查所屬員工入出境未報備暨擅赴港澳、大陸地區人員共有三十八人,清查人員中僅包括警員、巡佐職務,警察局內為求自清全面清查以為懲處,但未見所屬員工全面清查,包括巡官以上職務人員遭受清查,是否意味由局內清查人員共三十八人(包括警員、巡佐職務)因右案而有殺雞儆猴之嫌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另鑒於其他各縣市警察局雖有清查,但乃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內(經查未有其條款)懲處申誡乙次(如附件),如此懲處實為不妥,其主官單位同受警政署命令管轄,各縣市警察局懲處標準不一外,疑有選擇性逕行移付公懲會,倘若漫無目標恣意懲處,其行政機關及命令定遭誹議,呈現各機關有另一標準;內部懲處如此,民眾權益如何顧及?此舉怎讓遵規蹈矩之公務員信服。移送單位引用法條如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及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等,是否有達其懲戒程度試申辯之。

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條文全文)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時日前往香港地區乃參加旅行社團辦,所有事務交旅行社辦理(包括入出境、護照、申請許可等),旅行社申請許可流程如下:將組團確定人員登錄名單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報備並申請許可始帶團前往,其申請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此時應已具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要件,入出境時通關人員查察電腦資料後放行出境,未知以出境何來有違法(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疑?且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警察人員特殊護照本為天字號,經修改後以為人字號,具備一般人民資格,又何來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有?實有不解之處?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條文全文):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申辯人經警察督察單位清查並製作訪談筆錄中清楚回答並無違法情事,且申辯人僅單純前往觀光、旅遊,且前往期間為公家核准之慰勞假,並無廢弛職務,至於失職行為是否可由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移送公懲會懲戒另申辯於申辯總結內;移送單位實有未妥之嫌。

㈢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全文):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對上述條文另申辯於申辯總結中;申辯人從警以來擔服各項勤、業務均以兢兢業業心態圓滿完成任務,從不推託、卸責,上級長官交付任務也均不負各級長官所望,於此時遭移送公懲會之訪談筆錄內誠實以對,詳細告知所訪談內容,是否有以上法條內陳述之行為。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第四點不贅;其他公務人員或政務官或其他從事公務之人員可否前往大陸地區均有明文規定於幾職等以上,相信警察機關亦同(若有,未得知其規定),但見由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移送公懲會之警察人員共三十八人,有否達到其所規定之警察人員幾職等以上需報備實為未知,乃無心之過。

從法令申辯之。移送單位所移送公懲會法條,乃依法行政絕無違法,而申辯人另有申辯內容絕無冒犯移送單位意思。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同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既然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遷徙、人身自由,其中人民應包括所有為中華民國「國民」為基本架構,不應排除警察人員,任職警察或其他公務員理應有其他人民高標準道德評斷為眾知之事,申辯人亦有此感想,但憲法保障人權不應僅依據警察機關所屬警察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而移送公懲會懲戒,因憲法第二十三條內人民基本人權之限制應由法令制定之,亦必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始得限制人民的基本權,且必須基於公益,其意旨即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無由其上述所指處理要點處罰之,若皆由其上級恣意規定,是否已違反憲法中之保障人權之說?然所屬機關制定因國防或國防以外之公務機密為由而規定幾職等以上不得進入或報備後使得進入大陸地區,申辯人欣然接受,但未見所屬之主管機關以「法律」訂定或「詳細規定」何職等以上或所屬承辦屬機密單位,僅由該要點即付懲戒,實有不妥?且每部由總統頒布之法令,必須有其母法,未知該要點之母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為何?另於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有不確定原則,其懲戒內容未見於條文內明定,僅由類似成語構成,例為法律使用抽象概念者,要求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確認,此原則為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有法律授權之行政機關自行發布解釋令函對人民依法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要件,已牴觸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所以其上述二法給予太大想像空間及裁處任意性即移送,望能由申辯人以上申辯,提供不同構思與法令見解。

從人情申辯之。以上所述,鈞會也許認為申辯人在作質疑法令或上級長官移送之曲解,其為人性之常,但申辯人只因「假藉正俗實為圖利案」爆發而作殺雞儆猴之替死鬼,實有不甘,僅祈鈞會能鑒於出國觀光、旅遊乃人之常情,雖旅遊或紓解壓力並非定前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地區乃與臺灣民族性、語言性、生活性、習慣性及相容性最為相同,請為人性本善考量,申辯人並無其他違法情事,僅有疏忽過失之責,比照其他縣市警察機關僅以行政處分為之,斟酌申辯人進入大陸地區旅遊動機,或免予懲戒。附送其他縣市警局行政懲處命令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前於信義分局服務期間,未經報准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出境後,擅赴大陸地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並報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八八九號罰鍰處分書,處被付懲戒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此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訪談時被詢問: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紀錄,(你)有三次進入大陸地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同年七月十七日,:::。答稱:係一時疏忽等語。且有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境仁雨字第一一七七九九號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載明查得被付懲戒人三次於前開時間進入大陸地區等事實及內政部對被付懲戒人之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亦坦承純為觀光旅遊,休閒放鬆身心去大陸,其未經報准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三次之事證甚明。至於辯稱僅記得一次:::,上級選擇性移送執法殺雞儆猴,政府已發給一般護照由旅行社為之申請出國及准許通關,即係核准赴大陸,且其出國應係與一般民眾同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權云云,要係卸責飾詞,難以採信。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更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不循前開規定之正當程序,未經許可即擅自進入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殊難因已准許其觀光旅遊通關而得以免除前開咎責,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