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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

二十四日,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四川省籍女子伍潤梅結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公證後向大陸地區民政部辦理結婚登記在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黃員旋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據以向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該局調查屬實,另黃員亦坦承上情不諱,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經移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處,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黃員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內政部罰鍰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問紀錄表、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含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與前妻協議離婚,並育有二女。但礙於警察工作日夜顛倒,無法細心照料二名女兒,因此協議由前妻代為監護。之後經友人相約於同(八十五)年前往香港旅遊(經申請核准)並結識大陸至香港依親之妻子伍潤梅,且先後前往香港十餘次。經交往多年,雙方彼此相知相愛,申辯人遂與妻子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共同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但申辯人之違法行為,係因礙於諸多難處,絕非出於故意,申辯理由如下:㈠申辯人是因結婚而前往大陸;非因前往大陸而結婚的。㈡當前警務工作繁瑣危險,若要全心全力投入警務工作,基本上就要有優良的家庭生活環境;正所謂:齊家、治國、平天下。㈢前妻現已再婚,另生有一子,為求爭取二名女兒之監護及細心之照料,以健全身心發展而違法。㈣於八十五年在香港結識妻子,經彼此了解相知相愛,因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違反政府規定,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㈤申辯人之妻子伍潤梅身居世代務農家庭,生活簡單樸實。家中成員均未曾參與中共任何黨政之職。且申辯人與妻子相識至今,也未曾洩露國家任何機密;若有違反規定,願受政府最嚴厲之處分。綜合以上申辯之理由,懇請鈞長能秉持情、理、法原則下,兼顧申辯人最大之權益,從輕處分,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四日,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四川省成都,與伍潤梅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訪談時坦承不諱,有該局訪問紀錄表影本在卷足稽,復有大陸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而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已繳納完畢,亦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繳納罰鍰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赴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