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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巡佐,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九時許,

應同事警員黃明煌之邀,參加黃員父親所開設(協記飼料公司)舉辦之尾牙餐會,餐會完畢,被付懲戒人駕駛所有YQ-八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載一同受邀組長李忠榮返回分局後,即自行駕車欲返回岡山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行○路○鄉○○路時曾感覺有撞擊情形,但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故繼續向岡山方向行駛,約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嘉興派出所時,當時燈光較亮,被付懲戒人發現其汽車擋風玻璃破裂,立即停止並欲下車向嘉興派出所請求協助調查,適嘉興派出所員警走出派出所上前向其詢問,被付懲戒人即向該名警員表示之前疑似撞及不明物體請求協助查詢,經查詢後始知係撞到腳踏車,該腳踏車騎士劉建川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經酒測酒精濃度達○.八五毫克,全案報請高雄地檢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湖警刑移字第六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

證㈣:甲○○涉嫌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按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雖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而其為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尤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應注意事項議決。

經查被付懲戒人甲○○固經內政部依法逕行移送鈞會審議,惟查其主管長官並未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自無認其所為違法情節重大者,合先指明。

次按觀全案卷證,被付懲戒人甲○○縱不否認曾於勤餘時間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約

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但自始即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節,且犯後自首,一再表示悔過,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付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復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付懲戒人,刑事繫屬第一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認被付懲戒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在卷。核有其起訴書、判決書、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解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被害人配偶李金葉請求書足稽。

此外,被付懲戒人係欲駕車返回岡山住處,行○路○鄉○○路時,因深夜天色昏暗

,且該路段並無路燈,視線不良,加上被付懲戒人服用過酒類(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五毫克),雖曾感覺有撞及不明物體,以為係遭他人砸車,故未下車查看,而繼續往岡山方向行駛,迄行至嘉興派出所之際,當時燈光較亮,始發現汽車擋風玻璃破裂,立即停止行車,請求該派出所員警協助查證各情以觀,上述理由,並無逃避行為,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查證狀可覆。

綜此,被付懲戒人甲○○縱無解免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予以懲處,惟請審酌本件

一切情狀,尤其行為人之品行,除查無前科,且近二十九年來在警界奉公守法,其中二十二年考績俱屬甲等,從基層之警員,晉升至巡佐,曾獲嘉獎兩百餘次,如所附考績通知單影本二十二份。與行為人生活狀況,育有一子一女,夫妻家庭美滿,且行為後態度良好,已使行為所生損害降低。是則本件懲戒處分,其情節既非重大,容無從重之必要,請予被付懲戒人有更新之機會。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

證㈢: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證㈣:李金葉請求書。

證㈤:甲○○刑事上訴理由狀。

證㈥:甲○○刑事查證狀。

證㈦:屏東縣警察局甲○○考績通知書三張、高雄縣警察局甲○○考績通知書十九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巡佐,於其勤餘時間,明知酒後注意力及集中力會降低,若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湖內村與友人飲用清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湖內鄉往阿蓮鄉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情事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路燈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渠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方向由劉建川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建川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下腿複雜骨折斷裂等傷害,經人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嗣經被付懲戒人主動向處理現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檢測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並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十月,並與本件移送機關未移送懲戒部分之另犯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同時諭知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本件移送懲戒之前述二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未移送懲戒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尚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前述刑案偵審中坦承因酒醉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於死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蔡淑嬰、王昱祺分別於前述刑案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意旨,亦不諱言因服用酒類過量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僅陳明肇事後已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求從輕處分等語。此外,復有警訊筆錄、酒精測試值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照片(三十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李金葉請求書分別附於前述刑案偵審卷及本會懲戒案卷足資佐證,並經本會調取前述刑案卷證審核無訛;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兩罪之刑事處分,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雄分院文刑治字第○九二二八號函送本會之該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於死,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提各項證據,或僅足為衡量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