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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二樓房門口,因與其妻洪美星發生爭吵,猛力拉扯洪女,致洪女受有左上臂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全案經其妻洪女提出告訴,依涉嫌傷害罪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黃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改判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黃員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被付懲戒人黃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份。

證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二份。

證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二份。

證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及收據各二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二樓房門口,因與其妻洪美星發生爭吵,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拉扯其妻洪美星,致洪美星受有左上臂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洪美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判處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經二審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罰字第九一○○五六三九號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