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乙○○、甲○○二人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九日凌晨零時許,應義警遇榮家之要求共同前往同分局正義派出所,關心友人張桂林因涉酒醉駕駛情事,時因逢備勤警員李延逸正處理一宗飛車搶奪案件,一時騰不出時間對張桂林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王員於與李延逸寒暄後及詢問事發經過,隨即藉口要帶張桂林前往醫院驗傷,隨後會返回派出所,李延逸礙於同事情面,疏未先對張桂林進行酒測,便容認張桂林出所驗傷,渠等將張桂林帶出派出所後,便予以縱放,讓張桂林順利逃逸,以免去酒測採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各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渠二人不服提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乙○○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判決確定。
林員等二人所犯縱放人犯案件,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三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三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三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乙○○部分: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其公權
力之拘禁為其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而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二二號、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四○○號均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而當時張桂林顯係到派出所報案之人,並非被逮捕之人,若依起訴書及判決書所陳述,是申辯人等借驗傷而帶走張桂林?試問?當警方或檢方或法官要羈押人犯時,是否也可由不相關之人任意假借事由而帶離人犯呢?若不行的話,檢方及法官豈不是自打嘴巴嗎?將不可能的事強入罪名,歪曲事實,羅織罪名,若張桂林是脫逃人犯,當時承辦此案之正義所警員李延逸,又為何無任何尋回張桂林之動作?而現場正義所警員麥建仁又要查詢涉嫌人藍文進所駕駛的RJ-四○○○車籍資料,而非張桂林報案人之車籍資料(附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查詢結果可資證據)。
若該案付諸社會媒體公斷,是否告訴社會大眾,當友人受害時均不得到場關心其受
害情形,也有可能因此被強入罪名,歪曲事實、羅織罪名呢?申辯人等當時是於下班時間到場關心友人受害情形,並無任何義務看守任何人犯之
責任。而張桂林及遇榮家當時先行逕自離開派出所,而申辯人與甲○○發現其已離開派出所後始離開派出所,並非一同離開派出所,申辯人等如何縱放人犯,實令人難以信服,深感司法之黑暗,讓民眾有冤無處伸之感。
綜觀全案隱藏可怕之司法內幕,自檢察官林忠義與遇榮家私人恩怨而公報私仇,地
方法院第二次接案法官祇開一次庭,便依起訴書內容判決,草率斷案,而高院法官又被遇榮家檢舉服務態度不良等情事,而申辯人因而受不明無妄之災,申辯人深感對司法不公與無奈,深感痛心,對司法之公平已失信心。申辯人寄望公懲會長官,能體恤下情,以最輕之處分,以免申辯人受第二次之傷害,實不勝感激。
提出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影本一件。
甲○○部分:
申辯人甲○○因縱放人犯罪案為內政部移送貴會懲戒乙案申辯如下: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申辯人乃屬休假期間,但平時與當時為同分局東區分駐所同仁
乙○○均因長期執行專案勤務,而互有支援。當日下午乙○○通知臺中縣太平市有一毒品案,邀約前往埋伏取締,至該所會合後便搭乘另一名義警遇榮家之自小客車前往,至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遇員接獲電話其友人被毆並帶至正義派出所,遇員接獲後告知林員欲前往關心,適值深夜無其他交通工具故三人一同前往,於十九日凌晨十分許到達,因申辯人在分局警備隊服務近十年,與該所同仁或有認識,乃最先進入該所。申辯人與張桂林不認識,所以不知何人是張桂林,故向同事打招呼後便進入該所備勤室內泡茶休息,並未與張桂林交談,期間林、遇二員在辦公室係為何事,因該備勤室有牆隔離,因此無法見到,方有證人證詞是乙○○到備勤室叫申辯人離開之情事,並非申辯人帶離。
承辦人李延逸、蕭丁中於初訊及地檢署複訊時,均為申辯人作證,確實不知情,且
林忠義檢察官傳訊時,亦以證人傳訊,乃因詢問期間林檢察官多次暗示要申辯人指證張員為林員帶走,因申辯人不願配合。故有地檢署筆錄:「是乙○○在處理的改為乙○○、遇榮家在處理。」因未配合乃遭檢察官起訴,驟然證人改為被告;起訴後地院原審理法官張智雄因升庭長而改為李國禎法官;前審法官傳喚證人所陳述亦與地檢署相同且遇員亦向張法官坦承張員確其帶走,與申辯人及林員無關,奈何李法官為儘速結案,於其承接之第一庭即舉行辯論庭,未對所有提出之證據查證,逕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略加修改作為判決內容依據,申辯人等不服乃上訴高等法院,經傳喚證人李延逸、蕭丁中、麥建仁亦作同前之證詞,申辯人確不知何人帶走張桂林;審理期間遇員亦再次坦承係由其帶走張員與申辯人及林員無關,無縱放人犯乙事,期間因蔡聰明法官審理態度語氣欠佳,常以調侃之方式問話,因此為遇員檢舉,檢舉後遇員為恐遭報復性判決,故撤銷上訴,申辯人等因係清白乃未放棄據理力爭,但因蔡法官被檢舉後之反應轉嫁到申辯人等,因此依其自由心證的裁量。未對申辯人等做公平公正之判決,申辯人實有不服。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如此高院無證據又未對申辯人有利證據之認定而逕行判決,實有違法。
綜觀前述申辯人實是冤枉,被送貴會懲戒實有不服,自當另覓管道伸冤,望請貴會諸公能體查詳情給予申辯人公道。
提出證人筆錄影本五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臺中市警察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乙○○原為該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甲○○則為同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緣有東區分駐所義警遇榮家、該分駐所警友會會員張桂林與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而甲○○曾與乙○○共事,彼此甚有交情。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張桂林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數瓶後,已呈酒醉現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四-七一七三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途經中投公路路段時,因危險超車、蛇行,引起後方駕駛RJ-四○○○號吉普車之藍文進極度不滿,遂駕駛該吉普車在後追逐,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在中興大學校門口前追上,準備予以攔停質問。此時張桂林擔心遭到報復,立刻違規倒車,衝至中興大學校門口前,進入警衛室內,向駐警蔣偉忠、薛承義表示:有人在追我,並且製造假車禍,希望你們保護我等語。張桂林另持手機,不斷撥打電話給遇榮家等人,要求代為尋找乙○○等警員前來助陣。當地轄區正義派出所值班警員據駐衛警通報,聯繫巡邏警員麥建仁、蕭丁中趕來處理。張桂林即從警衛室跑出,惟因已酒醉,就以宏量聲音,先與蕭丁中套交情,大聲表示:我是阿林,是東區所阿迪的好朋友,你是不是正義所的人等語。蕭丁中反問張桂林發生何事,開吉普車之人有無毆打張桂林?張桂林僅稱:那兩個開吉普車的人從中投公路就一直追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其餘則答非所問,有明顯酒醉現象,並未提及對方有強盜其行動電話手機,亦未稱欲提出告訴。而麥建仁則詢問藍文進等人,獲悉彼此僅是超車糾紛,便讓藍文進等二人離去。惟藍文進另提及張桂林有酒醉駕車之問題,麥建仁等人便將張桂林逮捕,由麥建仁將張桂林帶進警車,蕭丁中駕駛張桂林之小貨車,一同返回正義派出所,準備對張桂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後移送偵查。蕭丁中等人將張桂林帶回派出所後,交給備勤警員李延逸,惟因李延逸正在處理飛車搶奪案件,一時騰不出時間,遂要求張桂林先坐下來等待。約過十分鐘,遇榮家、乙○○及甲○○趕至正義派出所,簡單與李延逸寒暄後,聚集在張桂林身旁,詢問事發經過,隨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藉口要帶張桂林前往醫院驗傷,隨後會返回派出所報案,李延逸礙於同事情面,疏未先對張桂林進行酒測。便容許張桂林出所驗傷,乙○○等三人將張桂林帶出派出所後,便予以縱放,讓張桂林順利逃避,以免酒測採證不利結果之危險,張桂林即自行逃逸而未前去驗傷。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乙○○、甲○○共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乙○○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甲○○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略稱:當時張桂林係到派出所報案,並非被逮捕之人,且張桂林與遇榮家逕自離開派出所後,彼等始行離開,張桂林絕非彼等帶走等語,已為確定刑事判決一一指駁不採,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及證人筆錄等影本,經核均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彼等違法犯行,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