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前於八十二年間(任職嘉義縣政
府秘書室股長期間)利用職務關係,知悉陳仁政計劃辦理「嘉義縣大林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案」,並曾仲介陳仁政向薛秀盆購買新興段六九二號土地,以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向陳仁政恫稱:該重劃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係由其介紹予陳仁政認識,且代為取得參加重劃同意書,因此要求陳仁政支付其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否則要以其在嘉義縣政府及地方上關係阻撓重劃案等語,致陳仁政心生畏懼,乃與甲○○協議同意給予一百二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得知陳仁政欲將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提交重劃大會通過,乃向陳仁政揚言於會員大會時提案杯葛,並向有關單位檢舉陳仁政不法為由,要求陳仁政購買江員於八十二年所購○○○鎮○○段之土地,共計恐嚇取得一百五十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江員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三年。」江員復又不服,具狀上訴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撤回上訴,全案始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二八七、二四六四、六四六○號起訴書。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
㈣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刑事判決。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南分院敬刑翔字第一六○一○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事由:申辯人為促使國土開發、繁榮地方,協助大林新興市地細部規劃及自辦市地重劃暨私有建地協議讓與被控恐嚇取財,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判處八月,緩刑三年一案,爰依公懲法第二十條提起申辯,懇請各委員俯察實情,准予從輕或免議處分。
事實與理由:
緣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受東和市地重劃公司總經理白明接、經理陳仁
政之託(上述公司原由住於大林鎮大美里陳英坤、陳英林二兄弟之介紹認識),要於○○鎮○○○段找一筆建地使用,除找上薛秀盆售予新興段六九二號土地外,東和市地重劃公司還要申辯人再幫公司找上張鍾金鶯共四筆市地,並經介紹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買賣成立,雙方於土地代書人陳武期事務所辦理簽約(詳參附件一⒈及⒉⒛簽約書影印本),但東和公司由公司經理陳仁政代表,賣方由張道江代表其太太張鍾金鶯(不識字)及其子張洲德、張宏德等四人均在場,土地買賣成立後,雙方並未依慣例及委任約定給付介紹費,申辯人亦不以為意,只抱著以服務為己任。俟經二週左右,陳、張雙方廢除私約全部土地均要參與細部計劃與市地重劃,該決定雙方均未知會申辯人,又未通知申辯人任何情況,申辯人亦認買賣成立就可,而不了了之。申辯人以為本案既以買賣成立,因此即未再過問本案。
事件再過約二週,東和市地重劃公司(原設臺中市)總經理白明接與經理陳仁政於年2月間某日夜晚到訪,並提起要於○○鎮○○○段組織重劃公司辦理大林鎮新興市地重劃,因經由地方士紳推荐,需要申辯人於服務嘉義縣公車處上班之餘,即例假日或下班後出面協助公司將七十多名具有所有權之地主勸導說明參與重劃的好處。白明接與陳仁政二位亦於是夜表明如果辦理市地重劃完成(約二年時間)後,公司願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酬勞費慰勞(陳仁政於嘉義縣調查站被訊時指申辯人要求二百萬元與事實不符),上述酬勞費確為東和公司於成立重劃會前自行提出聲明,且白明接要陳仁政照約束辦理在案。但重劃區於開工後只付給一百萬元之酬勞費,此乃巧合,里長選舉申辯人之胞弟江義雄參與該平林里長選舉,因江義雄與陳仁政有友誼,而競選里長時向經理陳仁政調現二十萬元,陳已借付,但未經申辯人同意。而重劃公司卻在完工後要結算酬勞費時聲明要扣除江義雄之二十萬元借款,申辯人曾向陳仁政表示江義雄與陳仁政之債務為何與申辯人有債務關係呢?且據聞江義雄說是陳仁政自願助選之經費,此語引來陳仁政產生不悅且與實際均不符等等。
查申辯人因居家住宅不足,因此於○○區○○○○道路通路之好地點以貸款購入四
十多坪建地(已有建築線詳如附件㈡地籍圖示請參處),俟市地重劃完成後要自建自宅之用。然重劃公司陳仁政擬編各地主應分配之地點未先洽允申辯人之同意前,即將申辯人所有之好地點全數建地以移花接木方式編給他人(劉蔭),又將申辯人之所有地分配最劣不被接受之地點。申辯人是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主也是重劃會之會員之一,為顧及建地利用及自身之權益,當即以嘉市政郵局⒑⒕第二三七號存函直向重劃會建議,應依市地重劃法令施以原地點分配為原則,審理法院卻指申辯人未依法通知重劃公司之草率審理(詳參附件㈢郵局存函影印本內容)。又重劃公司只為本身利益而作非法之分配者,尤其重劃會未料想地主與全體會員可於召開重劃分配之會員大會時,各地主依法均應享有發言權可異議。而經會員多數決議促其重新編定分配,案經陳仁政研議後以事實確已不法,務必改進。但申辯人不知陳仁政要申辯人不可洩漏那一項不法,審理法院未經詳查又不給機會讓申辯人與陳仁政對質即宣判申辯人之罪刑。重劃公司要收購申辯人之四十坪建地務必經重劃會召開理、監事(即重劃會之股東會議)會議,決議後再以鄰近市價為標準才能將申辯人之四十多坪建地全數收購為公司所有,其收購後,對分配各地主當可順利操控。可是申辯人所有之建地是要興建自宅未即同意轉讓。又一週後由陳仁政擬稿以和議書二份於年月2日早電知申辯人赴重劃公司辦公處共同洽商收購事宜,當時陳仁政非常誠意的要求申辯人體諒諸多不合意之處,同時說明重劃公司理、監事會通過之意旨,對收購案須我同意配合(該公司亦託調查局徐科長對申辯人施壓),又該公司款項有不便,應同意以支票分五期支付土地款等等。申辯人亦因要幫重劃公司早日完成重劃,顧及地方與社會安定及自身之安全之故,於年月2日上午無條件接受陳仁政備妥之和議書各條款之訴求(註:該和議書由陳仁政自擬訂條款代替土地買賣契約書),該買賣甲方為申辯人甲○○,乙方為重劃公司經理陳仁政,該和議書之署押經雙方以善意而完成簽章。本案酬勞費與土地買賣如非在心甘情願意志下完成簽約,為何拖延四年後陳仁政才於調查站舉發呢?實際與陳仁政之東和重劃公司糾紛檢舉者(請參附件㈢-一民進黨大林鎮黨部等人,詳參公文影印本)。
重劃公司陳仁政與申辯人完成和議書署押後經過四年,該市地重劃業務發生弊端被
案外人檢舉不法,有涉及者台糖公司、嘉義縣政府等單位人員之貪污案確與陳仁政有關。嗣經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後,陳仁政即被嘉義檢方收押數月,造成陳仁政情緒暴躁,又於嘉義縣調查站借訊時陳仁政為模糊該公司業務不法之焦點,致引來情緒不穩而胡言亂語,且未對檢調單位提供事實經過,致使審判法院未查證而造成誤判案例。又對所擬之和議書第四點係由乙方陳仁政之要求「申辯人不有任何目的,故非甲方(申辯人)之訴求」,以致誤導檢調而枉法追訴申辯人,而申辯人所有之建地確由重劃公司為其利益而強制收買,但最後買賣成立亦是應為雙方兩廂情願而善意成交,申辯人既已讓與重劃區內之建地,亦將全部之權益向陳仁政表示放棄在案,以致申辯人於受偵訊時未加探究檢調經辦之過程與重點,其依何事實與法理公訴申辯人(請詳參附件四和議書影本第四點,審理法院顯已顛倒是非而誤判)。
法院誤判,本案申辯人未涉及行政之責,然與多位涉貪污同受嘉義地方法院庭訊時
,該重劃會經理陳仁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後二次逕向審理法院聲稱甲○○確未有恐嚇取財之情事,於臺南高分院受訊時亦然,但法院以審理多位貪污者為重,而不給申辯人與陳仁政詳述補充與對質該和議書各條款內容之機會。
本案審理之嘉義地方法院暨臺南高分院未加詳查外,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與⒓⒗八八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等刑事判決均採舉發人陳仁政於不穩定情緒時片面之詞,嗣後陳仁政又回憶四年前所擬和議書之情事後,反悔有誤,就於前述期日向法院報告,但法院仍於上開判決書內指稱陳仁政係迴護被告(即申辯人),以致誤判入罪(註:請詳參附件嘉義地院刑事判決書第五頁第及臺南高分院判決文甲、於第七、八頁之中後段)。本案因申辯人心口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然臺南高分院認為所涉輕微未加詳查而改判緩刑三年。而申辯人因確認未涉犯罪事實,應還其清白改以無罪之判決。本案申辯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聲明上訴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間補具(續補具,計二次)上訴理由狀,但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再發現和議書第四條之內容與事實差巨之大的新證據。該⒒⒉和議書第四條內容主要重點如下:自和議書成立之時日起甲方(指申辯人甲○○)也同意不以此和議書之內文公示於本重劃區內其他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糾執,如有故違除立即返還本和議書一、二條(第一條是乙方付甲方之仲介「車馬」費、第二條是甲方讓與乙方之土地價款。)之有相關費用外,並因乙方(即陳仁政)造成之困擾及損失無條件答允乙方之請求賠償。然審理之一、二審法院確未詳查對質而顛倒是非審理,又加重科處罪刑,此枉法之判決使申辯人蒙受冤枉入罪,心情上所受打擊至深。由上陳述,足見乙方(陳仁政)對申辯人之言行要施以全方位之控制,以確保其公司權益。
本案申辯人雖均依循合法之上訴,又前後加補二次上訴理由書後,為何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特具狀請求撤回最高法院之上訴使之緩刑三年確定,而自願放棄和議書第四條顛倒是非之誤判及承受其罪刑?同時即擬簽呈並陳嘉義縣政府轉陳鈞會處置(詳參附件㈤⒋⒑簽呈及溪口郵局第二六號存函催辦之影本全套事實請參處)?其乃因為溪口代表會主席黃茂榮於⒋⒌獲悉申辯人於八十三年間服務於嘉義縣政府公車處時被控恐嚇取財案仍在纏訟中,主席竟然再次開口要向申辯人借錢(主席原來就有公私財務之不清),又說本案主席還有權提報將申辯人先予停職等語,且申辯人之簽呈已逾二年多不批示交辦以便轉陳公懲會,以致無法依期陳報鈞會辦理。而申辯人僅以薪俸養育子妻父母之生活,故自願放棄無罪之上訴以防主席提報先予停職影響生計,申辯人確有難言之苦(請參附件㈥⒑⒖、⒈⒉、⒊⒙嘉義縣政府暨監察院⒉等函簽辦之指示)。「申辯人所擬辦六之二之第三第二行填列⒋⒌主席於公私款項糾纏不清,黃茂榮主席竟未對所簽意見批示,而將其焦點針對申辯人處處提示要停職之利用職權案(但要申辯人迴避本案)。
代表會主席是否侵犯監察權與公懲法第四條謹將事實陳請鈞會研議卓處:
㈠代表會主席黃茂榮因涉公私款諸多不清,又計謀新建代表會大樓之設施採購案有
利可圖,即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溪鄉代人字第三二七號函請嘉義縣政府同意暫緩本案之申辯人移送鈞會並不予停職,並經嘉義縣政府依其陳報函復以⒎⒕府人二字第七八○○三號同意照辦在案,嗣經⒉新建大樓桌椅採購案指派驗收人員除身分不符外,對物品不懂致驗收無法完成,又因涉嫌綁標或圖利(現於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三六六號審理中)而主席黃茂榮又於⒊⒈將投開標案卷攜出四處請教名流專家提起驗收未完成,但其投標款額已令出納一次付清要如何處理,後又將驗收意見業經主席黃茂榮之批示後又於框線外再加擬其他不實之意見,強迫申辯人、許出納利男、吳技工綬財要蓋章但不許日期及簽見等等(詳參附件㈦驗收意見書前後各一件)。
㈡前述招標案卷被主席攜出後⒊⒖才攜回主席室強迫蓋章後,嘉義縣調查站之調
訊及需要代表會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採購案公告及招標需知補充說明底稿原本竟然遺失,總務許利男向申辯人報告,經申辯人要求於⒏⒈簽呈,主席以不許秘書知道,要許利男之簽呈毋需秘書簽見,由主席黃茂榮批示以沒有調查站⒎義肅第八九五三九號函所要之文件可提供(詳參附件㈧調查站⒎第八九五三九號函及組員許利男簽呈等影本二案計一件)。
㈢主席因公報私仇不依法行政,嘉義縣政府⒑⒖九十府人二字第○一二三八二○
號函對申辯人所涉本案即以行為不檢先予停職之批示,但對總務許利男與主席所涉之採購案,亦受地檢署起訴而日日均求請許利男要負全責,因此對嘉義縣政府⒋⒐九一府人二字第○○四二五八五號函催報竟以代表會人手不足不送公懲會之批示(詳參附件㈨計一件影本)。
㈣申辯人所涉緩刑三年一案時間為八十二年以前服務嘉義縣公車處之時,⒐⒈才
調任溪口鄉民代表會服務與代表會並未有所牽連,主席黃茂榮竟以本會因其利用職務關係行為不檢情節重大(⒌九一溪鄉代議字第三三九號函報嘉義縣政府)依法予以停職處分,陳報結果嘉義縣政府於⒎九一府人二字第○○八一五四七號函示,經本府第二一二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江員移付懲戒,至先行停職部分請審慎考量後再行報核,本案經⒏⒍嘉溪鄉代人字第○九一○○○五○○號函請嘉義縣政府其內容以經本會審慎考量結果確不應雙重處分,且該員處事認真盡責,本會擬不予停職等等(⒏⒈主席黃茂榮卸任,新任主席張旭昇處理本案,全案請詳參附件㈩各函之影本參核)。
基諸上述,申辯人謹依公務員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抄呈本案主要土地買賣和議書之顛倒是非誤判之重點暨何以放棄無罪之上訴,致具狀撤回主因影本各二份,爰提起本申辯書,懇請鈞會俯察實情,面對本案申辯人既已撤回上訴,使之緩刑確定,犧牲之巨,謹願祈望國家社會務使行政革新與安寧,申辯人身負父母及子女之撫養為己任,又年已近屆齡令退之年,祈望不有污點煩身,且該誤判案以近十年之光陰,往事何必計較,謹懇請諒察,對申辯人從輕或予以免議,促使公務員安心工作,負起應負之責,以維申辯人合法之權益。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張鍾金鷹⒈委任代售土地酬勞費同意書等二件、與陳仁政⒉⒛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大林地政事務所出具申辯人六八四、六八五地籍圖謄本一件。
㈢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九月收取陳仁政之土地買賣款給付與酬勞費之支票明細表與民
進黨部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陳情函暨嘉市政郵⒑⒕第二三七號存函計三案為一件。
㈣⒒⒉申辯人與陳仁政善意完成簽約之「合議書」一件。
㈤⒋⒑申辯人撤回上訴時之簽呈副本全套(含郵局催請主席批示存函三件計四件)。
㈥嘉義縣政府⒑⒖、⒈⒉、⒊⒙暨監察院⒉函四案合為計一件。
㈦桌椅採購案驗收意見表⒊⒖前後各一案計一件。
㈧嘉義縣調查站⒎第八九五三九號函及組員許利男之簽呈共二案計一件。
㈨嘉義縣政府⒋⒐函計一件。
㈩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⒌、⒏⒍、嘉義縣政府⒎函等三案計一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於八十二年間得知陳仁政計劃辦理「嘉義縣大林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曾仲介陳仁政向薛秀盆購○○○鎮○○段○○○號土地,陳仁政將東和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重劃公司)股東十七人,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參加該市地重劃,被付懲戒人並已獲得六萬元仲介費。嗣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鎮○○路○○○號,向陳仁政恫稱:該重劃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係由其介紹予陳仁政認識,且代為取得參加重劃同意書,要求陳仁政支付其二百萬元,否則要以其在嘉義縣政府及地方上關係阻撓重劃案等語,致陳仁政心生畏懼,深恐該自辦市地重劃案受阻,乃與被付懲戒人協議,同意給予一百二十萬元,先行支付一百萬元。被付懲戒人又於同年十一月初,得知陳仁政欲將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提交重劃會員大會通過,被付懲戒人對於分配位置不滿意,向陳仁政揚言於會員大會時提案杯葛,並向有關單位檢舉陳仁政不法為由,在上址要求陳仁政以四百八十萬元購買其向謝茂林所購○○○鎮○○段○○○號及八一四號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以張素娥名義購買,購價一百萬元),以及向謝春興購買同段六八五號土地(以被付懲戒人配偶江簡幼名義購買,購價二百三十萬元),合計面積約四十餘坪,致使陳仁政心生畏懼,為使該自辦市地重劃案進行順利起見,乃簽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共計五百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其中四百八十萬元為購買土地價金,二十萬元為支付前開協議之餘款,並要求被付懲戒人簽立和議書,被付懲戒人因恐嚇而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原土地價款三百三十萬元,強要陳仁政以四百八十萬元購買)。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有期徒刑八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具狀上訴最高法院,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二八七、二四六四、六四六○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暨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南分院敬刑翔字第一六○一○號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係受東和重劃公司總經理白明接、經理陳仁政之託,介紹購買土地,並經地方士紳推荐,協助勸導地主說明參與重劃之好處,彼等表示市地重劃完成,願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酬勞費慰勞,伊因居家住宅不足,於重劃區購入四十多坪建地,俟重劃完成後自建住宅之用,該公司於分配重劃土地,未經同意將伊所有之好地點建地全數編給他人,將最劣地點之土地分配給伊,經提出異議,該公司同意以鄰近市價收購,伊無恐嚇取財情事云云(詳見事實欄申辯意旨所載),然查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違法事實,至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