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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8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乙○○戊○○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丁○○、乙○○、戊○○各記過貳次。

丙○○記過壹次。

甲○○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丁○○等六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違失事實如次:

被付懲戒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前主任丁○○(現調任該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秘書丙○○(已退休),課長乙○○、前課長戊○○(現調任該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課長),測量員蘇啟臺、甲○○等六員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因涉及違法變更地目案,圖利他人數億多元,經查該等人員於受理民眾申辦地目變更之案件中計有下列違反作業程序及未詳予審查而准予地目變更:㈠部分申請案未繳交勘查費。㈡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不能核准之鐵架造材。㈢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證件之鄉鎮不同。㈣收件號碼未按順序編碼,有從中插號者。㈤該縣稅捐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日期較申請人申請日期提早約一年。㈥「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以較大面積部分核准為「建」地目之反常現象。㈦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書上並無所申辦地目變更地號。㈧受理之案件大都延宕二個月至一年五月不等始完成。㈨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較該府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有關該等違法地目變更土地於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後,土地所有權人即轉售或加以開發利用,所獲之不法利益無數,嚴重影響政府農地政策,造成社會負面影響,實質上已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驕恣貪情,::,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起訴書及臺中縣政府查處資料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要旨申辯人丁○○,因違法失職一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提出申辯事。

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意旨略稱:申辯人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前主任(現調任該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主任),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因涉及違法變更地目案,圖利他人數億多元,並於受理民眾申辦地目變更之案件中,計有九項違反作業程序及未詳予審查而准予地目變更之情事,遂以申辯人違法失職為由,移請鈞會審議。

上開移送書中,以申辯人於受理民眾申辦地目變更之案件中,有九項違反作業程序及未詳予審查而准予地目變更之情事,而論以違法失職云云,惟查上開移送書所指,有下列未合之處,茲依其所述事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申請案未繳交勘查費部分按「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法令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並辦理登記,加註書狀。」「前項地目變更登記依法應繳之規費,於加註書狀時繳納之。」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第二項(附件一),定有明文。申言之,規費(按:包括勘查費)應於申請案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後,辦理登記,如註書狀時,始為繳納。故規費有無繳納,自非申辯人之核定範圍,移送書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㈡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不能核准之鐵架造材部分按申請人應檢附⒈門牌編訂證明。⒉繳納房屋稅憑證。⒊繳納水費憑證。⒋繳納電費憑證等文件之一,以資證明該申請地目變更土地上有無建物使用之現狀,以為認定地目變更之依據,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所明示(附件二)。查地目變更之相關法令,對於建物之建材,並無限制之規定,申請人僅須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之一即可,移送書以鐵架造材之建物,為不能核准之理由,顯無法令依據。次按農地上之建物為工廠者,於申請變更地目時,應附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七二一號函所明示(附件三)。或謂,其記載構造為鋼架,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公司名義,即可推知該建物為工廠,申請人既未附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前揭臺灣省政府令函,自應駁回地目變更之申請云云。惟查,於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中(申證一),未有該建物為工廠之記載,申辯人於核定時,自無法得知其為工廠。且鋼架為一般建築材料,非工廠所獨用;而公司亦得為一般房屋之所有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名義,並不表示該建物必為工廠。故由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申辯人並不能得知該建物為工廠。移送書如認申辯人明知係工廠,顯係誤會。

㈢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證件之鄉鎮不同部分按移送書所指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證件之鄉鎮不同者,係蔣慶麟之地目變更申請案(申證二),其申請之土地地號○○○鄉○○段○○○號,所附證明文件地號為大雅鄉上員林一二二之十三號。惟查,前揭二筆地號實為同一土地,因辦理農地重劃時,區段號調整新地段號,原屬大雅鄉上員林一二二之十三地號之土地,變更○○○鄉○○段○○○號(附件四)。故申請人於地目變更申請書所填為新地號,所附證明文件為舊地號,移送書指為不同,實為誤會。

㈣收件號碼未按順序編號,有從中插號者部分按「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應設專簿,統一編號收件。」「地政事務所應依收件順序審查,經審查與規定相符者,除經檢附測量結果通知書,或市縣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關文件,足以證明該地之使用狀況,應免予勘查,逕行核定外,其餘應派員實地勘查。前款申請案件,如經審查與規定不符者,應一次通知補正。」「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附件五),定有明文。申言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為:首先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申請,並編號收件,經審核後,認為應免予勘查者,則逕送事務所主任核定;應派員實地勘查者,則由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職是,收件編號乃承辦人員受理收件後,依其受理順序為之者,其非申辯人所為。且衡諸常情,承辦人員因收件誤編,亦或遺漏,乃無可避免,故承辦人員為避免「牽一而動全局」之失,就業已編定之收件號數後,加以「之一」「之二」之方式編號,此乃解決收件編號錯誤時之通例。非謂以「之一」方式編號者均為插號,移送書對此部分直接解為插號,似有誤會。更何況申辯人時任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一職,其收件號碼之編排係由承辦人員辦理,非申辯人之權責,如以「之一」方式編號非因號碼之錯誤遺漏所致者,申辯人於核定時並無法查覺。故移送書以申請書有插號為由,認為申辯人違法失職,顯與事實不合。

㈤該縣稅捐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日期較申請人申請日期提早約一年部分查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所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申請人所附之證明文件之一,以資證明該申請地目變更土地上有無建物使用之現狀,以為認定地目變更之依據,至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申請日期,自非地政機關審核之範圍。移送書以此為由,驟指申辯人違法失職,顯有誤會。

㈥「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以較大面積部分核准為「建」地目之反常現象部分按「地目變更除應依照『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際情形辦理分割。」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附件六),定有明文。申言之,經分割後,以其中三分之二之較大面積土地,變更為「建」地目,應屬正常現象。移送書執謂為反常現象,顯對上開要點未悉所致。

㈦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書上並無所申辦地目變更地號部分按移送書所指土地係坐落豐原市○○段五九三之三地號,查該地號係由母號五九三號分割出新地號,因人民申請證明時,尚無該地號,致漏填載申請證明,且本件地目變更案件係由現任主任江明義所核判,與申辯人無涉,移送機關將之併入,尚有違誤。㈧受理之案件大都延宕二個月至一年五月不等始完成部分⒈受理案件中有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其須另案辦理申請分割測量,是有此情形,尚須申請人另行申請,由測量員另定期日,進行測量及分割,故其處理時間較長,應屬常情,非謂有所延宕。

⒉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下達縣政府後(附件七),關於合法房屋及面積標準之認定,應由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認定,奈因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合派員會勘,延擱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縣政府才召集各單位,會商一致的結果,始於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通令各單位遵循辦理(附件八),對人民申請地目變更案,已約延壓有十個月之久。

㈨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較該府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部分按「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參照都市計畫農業區建蔽率十分之六之規定,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留設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之說明二所明示(附件七)。查建物實際面積固為工務機關所認定,惟於辦理地目變更時,須依前揭函令,反推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其面積必較工務機關所認定者為大。申辯人依行政命令而核定,並無違誤。移送書以申辯人圖利他人數億多元之情事,而論以違法失職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申辯人之核定行為,於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已詳如前所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申辯人之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次查,申辯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九號偵查時,對於本案所涉地目變更申請案之代理人吳東穎、張水田或申請人等,素昧平生,從未交往,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收受其他任何不正利益,尤未受任何人請託關說等情,迭據申辯人陳述在卷,亦與吳東穎、張水田等相關眾人供述情節相符。是申辯人不認識申請地目變更案件之當事人及代理申請人,且未受人請託,亦未收受不正利益,何來圖利渠等之動機與犯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申辯人有圖利之故意,依前揭判決意旨,申辯人毫無圖利他人之餘地,移送書所指,顯背離事實。

事務所主任綜理所內分設之四個課之作業單位及人事、政風、主計等事務之批判工作,茲以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為例,平均每月辦理文件均在二萬二千件至二萬九千件之間,全年約有三十萬件左右(附件九、十、十一),如此尚多事務性工作外,尚負責處理上級交辦政策性等其他工作如:㈠內政部地政資訊全面電腦化分三年期(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完成作業(工作量約二十四萬筆九十萬錄)各項進度之推動執行(附件十二)。㈡每年配合臺灣省地政處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工作量約八千至一萬筆)配合進度辦理各項事務外,並負責主持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工作(附件十三)。㈢每三年(民國八十六年)一次之重新規定地價工作(工作量約二十四萬筆)(附件十四)。㈣奉命擔任新分設雅潭地政事務所籌備處主任負責規劃分設各種事宜(期間由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底落成)(附件十五)。

末按本件申辯人丁○○,服公務於地政機關滿四十餘載,服務期間潔身自愛,奉公守法,盡忠職守,成績優良。受過臺灣省長宋楚瑜頒發金質獎牌一面之獎賞,亦曾經當選模範公務人員(附件十六、十七),實為一名忠於職守,有功於國家之優秀公務員。本件移送書中所指申辯人之各項情節,均核與事實不符,且違前揭各項行政命令,瑕疵重重,已詳如前述,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行為,尤無圖利他人或有虧職守。為助鈞會審議本案有所瞭解,敬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以明真相。並請鈞會明鑑,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以免冤抑,而保人權,不勝感禱!附件:

㈠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

㈡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

㈢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七二一號函。

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豐地二字第八七○○六六五六號函。

㈤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

㈥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

㈦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六地一字第三二八五六號函。

㈧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

㈨八十四年豐原地政事務所公文處理成績月報表。

㈩八十五年豐原地政事務所公文處理成績月報表。

八十六年豐原地政事務所公文處理成績月報表。

地政資訊管理方案臺灣省後續實施計畫-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度作業計畫。

臺灣省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重測結果一覽表、臺中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

豐原所八十六年度重新規定地價及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工作報告。

臺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三一○五八五號函。

臺灣省政府獎牌。

臺中縣政府獎狀。

申證一:張秋男、蕭克樟、康陳碧綉、陳坤炎等二十六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申證二:蔣慶麟之地目變更申請案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丁○○補充申辯要旨為申辯人丁○○因涉違法失職案,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辯書,因尚未詳盡申辯部分,再行補充申辯乙事。

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以申辯人於受理民眾申辦地目變更案件中有九項違反作業程序及未詳予審查而准予變更而論以違法失職等語。

惟查上開移送書所指情事與事實有未合之處,特就其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依其所述事由補充申辯,分述如下:

㈠第二項: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不能核准之鐵架造材。

⑴按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所記載構造雖為鋼鐵、石綿瓦,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公司名義,但未有「工廠」之任何記載。

惟查,鋼鐵、石綿瓦為一般建築材料,非工廠所獨用;而公司亦得為一般房屋之所有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名義,並不表示該建物必為工廠。故由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並不能得知該建物必為工廠。

⑵如建物為工廠者,於申請變更地目時,應附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依據無非以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七二一號函示(附件一)。惟此函示業已停止適用,蓋該函文原為函轉內政部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八七六號函,其依據為「獎勵投資條例」,其內容係為鼓勵興辦工業,而對於私有農地上設立工廠者,特別准予變更地目之函示。

查「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施行至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再適用(附件二)。又「獎勵投資條例」一法業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已經廢止(附件三),是依「獎勵投資條例」所為之前開內政部函示及臺灣省政府函文,自因其函示所依據之母法之廢止,而不再適用;且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八四一號函(附件四),所頒布之八十五年版「地政法令彙編」中,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令,未編入該彙編者,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是前開內政部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八七六號函,並未編入八十五年版「地政法令彙編」內,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八四一號函示,足見內政部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八七六號函已然不再援引適用。

⑶本案之地目變更案申請,均於前開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七二一號函停止適用以後,自無該法之適用。

因此鐵造之房屋(工廠)依法得予核准。

㈡第六項:「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以較大面積部分核准為「建」地目之反常現象。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另辦理分割測量,由測量員會同勘查人員前往實地,依實地地貌、一體性之使用狀況、四周附屬用地之範圍勘認施測,辦理分割後始辦理地目變更自應無誤,未至實地者無法以面積之大小斷定有反常現象。

㈢第九項: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較該府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

⑴縣府工務局核准地目變更面積係依據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資料核定且未至實地勘查,故縣府工務局核准面積不含實際使用土地面積在內。

⑵地主(屋主)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之面積,僅以房屋基地申報,以作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屋主以房屋基地面積申報為課稅面積,未將「庭院」面積列入,依「地類地目對照表」之「建」地目係房屋及其附屬之庭地、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附件五)。

⑶地目變更除依照「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六條辦理外,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附件六)。

⑷上述說明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自當較縣府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並無違誤。

申辯人丁○○於地政機關服公職四十餘載即達屆齡退休,未料受本案牽累至今,且被停職處分、撤銷退休命令,除了面對長期司法訴訟程序之精神折磨,現實生活亦陷於窘困,一生公務生涯橫遭此無辜而未獲保障,哀嘆至極。

今刑案(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後獲判無罪(附件七),無違法失職情事,還與申辯人清白。

為此敬請貴會明鑑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附件:

㈠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七二一號函。

㈡臺灣省政府公報六十年春字第三十七期獎勵投資條例法規。

㈢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年春字第十八期獎勵投資條例法規。

㈣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八四一號函。

㈤地類地目對照表。

㈥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主文通知書、判決書及確定函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丁○○再補充申辯要旨本案移送書中,以申辯人丁○○於受理民眾申辦地目變更案件中有九項違反作業程序及未詳予審查而准予變更而論以違法失職等語。

惟查上開移送書所指情事與事實有未合之處,依其所述事由除曾經先後二次提出申辯書外,特再補充申辯分述如下:

第一項:部分申請案未繳勘查費申辯:

依據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第二項,規費(包括勘查費)應於申請案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後辦理登記,加註書狀時始為繳納,故規費有無繳納自非申辯人之核定範圍。移送書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依據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點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地目變更案件分有應「派員勘查」及「免予勘查」二類,前者繳納規費,後者則免於繳納。

是否繳納規費依分層負責劃分,由作業單位負責審查。

(附註:地目變更申請案八)第二項: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有不能核准之鐵架造材申辯:

稅籍證明書中所載構造為鋼鐵、石綿瓦、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名義,但未有「工廠」之記載。

鋼鐵、石綿瓦為一般建築材料非工廠所獨用。

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之農地,而欲變更使用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先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後,再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地目變更手續,如其興辦工業之規模過小,不合於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致未能取具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則應另憑縣政府所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固為獎勵投資條例所明定,惟查獎勵投資條例業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公訴人以業已廢止之規定,認為申請地目變更之土地為工廠,未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不予駁回,而准予變更地目,涉及不法,顯有未合。

本案之地目變更申請案均在原規定獎勵投資條例廢止以後提出,自無該法之適用,因此鐵架造之房屋(工廠)依法得予核准並無違誤。

(附註:地目變更申請案二、四、六、七)第三項: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證件之鄉鎮不同申辯:

因辦理農地重劃時,區段號調整新地段號,申請地目變更地號○○○鄉○○段○○○號(新地號)與所附證明文件大雅鄉上員林一二二之一三號(舊地號)實為同一土地。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豐地二字第八七○○六六五六號函呈縣府有案。

(附註:地目變更申請案十)第四項:收件號碼未按順序編碼有從中插號申辯:

依辦理地目變更作業程序第九條第一款,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書,應設專簿,統一編號收件。

收件號碼之編排係由承辦人員辦理,非申辯人之權責。

(附註:地目變更申請案三、五)第五項:該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日期較申請人申請之日期提早約一年申辯: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號函所示)以茲證明該申請地目變更土地上有無建物使用之現狀作為認定地目變更之依據。

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申請日期非地政機關審核範圍,故移送書以此為由驟指申辯人違法失職,顯有誤會。

(附註:地目變更申請案六)第六項:「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以較大部分核准為「建」地目之反常現象申辯:

按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周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申請地目變更案之土地,雖為工廠,然該土地業經地政人員辦理地目變更而分割測量,並將其所為分割測量之結果,繪製「土地複丈結果」,是依該「土地複丈結果」申請變更地目者,於法即必須准予變更地目。

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另辦理分割測量,由測量員會同勘查人員前往實地,依實地地貌、一體性之使用狀況、四周附屬用地之範圍勘認施測,辦理分割後始辦理地目變更自應無誤,未至實地者無法以面積之大小斷定有反常現象。

(附註:地目變更申請案四)第七項: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所申辦地目變更地號申辯:

移送書所指係屬豐原市民許秀武等八人申請坐落豐原市○○段五九三之三地號地目變更案件所附證件(收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十一號)。

本件地目變更案係由接任之江明義主任所核判,與申辯人無涉。

(附原地目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第八項:受理之案件大都延宕二個月至一年五月不等始完成申辯:

受理之案件所以延至二個月至一年五月不等始完成者,係因受理案件中有一筆土地部分變更地目者,其須另案辦理申請分割測量,是有此情形,尚須申請人另行申請,由測量員另定期日,進行測量及分割,故其處理時間較長,應屬常情,非謂有所延宕。

又因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下達縣政府後,關於合法房屋及面積標準之認定,應由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認定,奈因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合派員會勘,延擱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縣政府才召集各單位,會商一致的結果,始於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通令各單位遵循辦理,對人民申請地目變更案,已約延擱有十個月之久。

(附註:地目變更申請案三、四、七、九)第九項: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較該府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申辯:

縣府工務局核准地目變更面積係依據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資料核定且未至實地勘查,故縣府工務局核准面積不含實際使用土地面積在內。

地主(屋主)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之面積,僅以房屋基地申報,以作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屋主以房屋基地面積申報為課稅面積,未將「庭院」面積列入,依「地類地目對照表」之「建」地目係房屋及其附屬之庭地、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

地目變更除依照「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六條辦理外,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地使用情形辦理分割。

上述說明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自當較縣府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並無違誤。

(附註:地目變更申請案八、九)綜上說明,移送書中所指「申辯人違反作業程序及未詳予審查而准予地目變更」等各項情節均與事實不符。申辯人丁○○於地政機關服公職四十餘載即達屆齡退休,未料受本案牽累至今,且被停職處分、撤銷退休命令,除了面對長期司法訴訟程序之精神折磨,現實生活亦陷於窘困,一生公務生涯橫遭此無辜而未獲保障,哀嘆至極。今刑案(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後獲判無罪確定,無違法失職情事,還與申辯人清白。為此敬請貴會明鑑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附送地目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收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十一號)。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要旨查本件移送意旨所認與申辯人有關之違失事實,係引自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茲就該三部分說明如后: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按起訴意旨就此係指「:::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吳東穎就張水田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七一六號農地,二人決議合夥辦理該土地之地目變更,而由吳東穎負責至地政機關為送件申請工作,其間張水田與吳東穎二人鑑於該筆土地上並無任何既存舊有建物,且臨同地段第七一五號建地已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舊建地重建,:::而蘇啟臺於收受上開賄賂後,有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現場勘驗時,將該土地上並無建物之情事登載於該土地申請案中而予以駁回,惟其竟予以簽准全筆土地計九百一十平方公尺土地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於同日經課長戊○○、秘書丙○○覆審通過,主任丁○○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核判准予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嗣張水田即以建地市價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售出,以牟取不法利益,而吳東穎則分得五百五十四萬元之利益(該五百五十四萬元為吳東穎折價清償積欠張水田債務):::」等,就此,公訴意旨係認定下列事實:㈠該七一六號農地上並無建物存在。㈡承辦人蘇啟臺有收受賄賂,致未駁回該申請案。㈢申辯人未駁回該案,而涉有圖利罪嫌。惟查:

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五號函訂定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所主任核定。」(附件一),職是,辦理地目變更,係由承辦人員至實地勘查,而後將勘查結果簽註予主任核定,申言之,依規定須至現場勘查者,惟承辦人員,殊無命地政事所主任、秘書再至實地勘查之規定或必要。

而查,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申請人係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核與規定相符(附件二),申辯人身為地政事務所之秘書依法並無不為簽章之理,然公訴意旨竟於起訴處分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⒈中指稱:「:::惟查該被告四人就民眾所據以申請地目變更申請案,係須經承辦人、課長、秘書及主任三層審核,且須就申請案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之情:::是被告乙○○等四人自難以該申請案僅須為書面形式審查而搪塞:::」。公訴意旨就此所指,顯與前開「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合,尤有甚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查,申辯人既未收受任何賄賂,亦未與同案被告有任何犯罪意思之聯絡,更不知前開申請案所附證件有所不實,而信賴承辦人員蘇啟臺已善盡職務至實地勘查並據實簽註,則縱使申辯人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未善盡,亦顯非故意所致,實難依此即以貪污罪責相繩。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按公訴意旨就此係指:「:::吳東穎、張水田二人又與廖源鎮、鄭潘錡、楊海龍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行賄公務員之共同意思連絡,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向案外人張秋男購買坐落於○○鄉○○○段第二一號地一筆(面積計為九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後,明知該土地上僅有新建之鐵架工廠,並不符合六十二年以前興建房舍之變更地目之規定,其等乃將該地目變更申請案委由吳東穎全權辦理,嗣吳東穎乃趁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下手竊取以蓋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一份,並自行偽造為內有面積登載建物面積及設籍日期後:::吳東穎乃對蘇啟臺交付十五萬元行賄,而蘇啟臺就該申請案原應為駁回作業,惟其竟為填具退件分割補正通知,而未為駁回該申請案,後再經課長戊○○決行,:::而該案之第二層審核人員甲○○、秘書丙○○、第三層核判人員即主任丁○○,明知該申請案中,並未為繳足申請規費,依規定該規費如未於十五日內繳足補正者,應予以駁回,且該案中所附之文件為八十六年間所製發,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規定,該土地建物面積應會同建管單位為之,且該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為鐵架工廠並未見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依法亦應予駁回,而甲○○、丙○○、丁○○三人就該申請案內容原應為實質之審查,惟於甲○○、丙○○為第二層審核時、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核判時,竟故為違反上開規定,基於圖利該土地申請人及土地所有人之不法犯意,先後予以准許變更申請案:::」為由,而指摘申辯人涉有:㈠該申請案已逾十五日補正期間,卻未駁回。㈡未繳足規費亦未駁回。㈢未適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規定。惟查:

本件申請案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收件(附件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由承辦人員、課長、秘書(即申辯人)、主任簽章通過,其辦理完成之時間顯早於前開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發布之日期,本件申請案之受理及完成時,該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函尚未發布,申辯人等如何遵守、適用?又該申請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受理,而因有待補正事項,爰於同年月十二日由承辦人員及課長發通知命申請人補正,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補正後再提出申請(凡此,俱請參閱附件三所載),該申請案之補正並未逾十五日,公訴意旨竟指稱申辯人逾十五日補正期間卻未駁回而有圖利他人之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書所載,規費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繳交完畢,公訴意旨指稱未繳足規費云云,尚不知所云為何?而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補正事項通知書所載,其上第六款明載規費未繳亦得補正,職是,姑且不論申請人已繳納規費完畢,縱使未繳亦屬可補正事項,如僅以此即遽認申辯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毋寧過苛。

引用前開壹之說明。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起訴就此係指:「:::張水田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代坐落於○○鄉○○段第九六三號土地所有人張宋玉葉清償債務五百餘萬元,後張宋玉葉無法出售該土地為清償債務,張水田遂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向張宋玉葉購入該土地;:::由明知該申請案中補正以逾十五日而應為駁回申請且未駁回申請案之課長戊○○、秘書丙○○、主任丁○○等人為第二、三層審核通過,而為該土地之地目變更案,:::」為由,而認定申辯人就申請案已逾十五日而應駁回申請,卻未駁回云云,惟查:

申辯人於接獲起訴書後,遍查相關辦理地目變更之法令,未發見有何法令規定補正期間為公訴意旨所稱之「十五日」?更未發見逾越補正期間是否即應駁回申請案之規定?而公訴意旨就此並未說明所謂:「逾十五日而應為駁回申請」之依據為何,誠令申辯人難以甘服。

又所謂「通知補正」,經查,亦屬承辦人員及課長逕行決行事項,則姑且不論所謂「十五日補正期間」係於法無據,縱使有之,則承辦人員及課長何時通知補正?補正期間為何?補正期間何時進行?及申請人何時提出補正?俱屬承辦人員經辦事項,申辯人並未參與,而係信賴承辦人員及課長能遵守行政法令、善加審核,致申辯人於申請書上簽章,此於申辯人未收受賄賂或與他人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即遽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起訴,據以移送,誠屬不合。附送附件一至三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申辯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九日由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奉調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任職課長期間,因土地權利人申請地目變更時,檢附不實證明文件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爆發偽造變更地目,因是時承辦員蘇啟臺先生受理收件後依規定程序作業,並至現場勘查,而未能依據現場勘查結果據實簽報,不符部分又未能依據省府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六九五○號函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第四點規定「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法令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並辦理登記、加註書狀」等辦理(附件一),致主管於書面審核時,均依承辦員勘查後製作成果資料予以核章,未能發現申請人檢附變造證明文件致被非法地目變更,損害政府信譽,案經本府政風室查報,地檢署偵辦。

有關懲戒案件移送書中違反作業程序乙節,依實提出說明:

㈠坐○○○鄉○○段○○○○號土地未繳規費乙節,因承辦員收件後,應通知補正繳交規費,因而疏忽遺漏所致,依分層負責劃分,應由承辦員負責(附件二)。

㈡稅籍證明不能核准鐵架造材案:地目變更受理之要件,依據中央法規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一五○號函規定,僅需檢附四種文件之一認定合法房屋即可辦理。不因房屋結構或使用不同而有所區分,故受理申請應合乎法令規定(附件三)。

㈢土地坐落與檢附證件之鄉鎮不同:因該案系農地重劃區段調整,而致相鄰土地隸屬不同鄉鎮段,其檢附之證件並無不合(如附件四)。

㈣收件未按順序從中插號:依分層負責說明由承辦員處理。

㈤一般人申請稅籍證明,並未限制何時申請,通常也有人事先申請,以備日後使用,至於有無變造偽造實難以由書面發現不符。

㈥分割後以較大面積核准為建地目乙節,依據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項規定辦理,案經承辦員現場勘查結果,予以分割變更,其有無按實際使用辦理,主管未至現場,難以查覺(附件五)。

㈦該筆土地坐落豐原市○○段○○○號經分割增編五九三-三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用地,申請當時未分割檢附五九三號分區使用證明,由土地登記簿記載亦可瞭解土地分區種類,故無不符或不實之原因。

㈧受理案件結案延宕乙節,因是時正為法規修正期,新舊法令未定案致造成各所無法適用,而各所均有延宕現象,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函始確定處理原則,遵循辦理(附件六)。

㈨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面積與承辦員現場會勘面積不符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申請人承認於承辦員蘇啟臺承辦期間撤換調包。案經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未能具實簽報,並製作勘查後成果矇混核判所致。以上案情均為承辦人員肆意勾結,以致影響政府信譽。案經申請人在地檢署偵查時,確認竊取稅捐單位空白用紙私自填載不實資料,矇騙承辦人員,故本所受理收件處理過程中很難發現證件真偽,又主管人員依書面資料審核,未至現場更難發現真偽,而臺中縣政府對於事情發生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二六三九二三號函人事命令說明:「督導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業務不周,致發生多次非法變更地目,疏忽職責,予以記大過乙次,小過乙次處分在案」,復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提起公訴,臺中縣政府依據起訴書認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情節重大停職,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重新調整本人職務,降調課員在案,申辯人對縣政府未能瞭解起訴書中每個人背負刑責不一,任意推定事實,輕率而為,亦未經當事人答辯即做停職處分,一罪三罰有違司法院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難令人心服,且實屬過重。

本案地目變更變造證件係在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份即發生案例,而申辯人係在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份才到職,事故發生並非本人到所才有之事件。

申辯人自六十四年任公職,至今二十四年,一向奉公守法,堅守工作崗位,凡事戮力以赴,不敢有絲毫怠慢,此由二十四年考績及記功次數可證明考績列甲二十次,二次列乙等,記功嘉獎二十七次(如附件七)。

現因發生憾事、變造證明文件用紙,及鋼印印模係為真品,由稅捐單位流出,甚至經本府建管單位認定合法房屋在案,任何人無法以眼力發現真偽,而對申辯人課以嚴懲,一罪三罰殊有不公,若經司法機關調查審判事實真相確有疏忽,自當願接受適當處分,毫無怨言,惟案情真偽尚未明確,上級單位未能體恤下屬冤情,亦未衡量公務員生活清苦,課以最嚴苛處分,讓家庭生計頓陷困難,又何有能力去洗刷冤情。

附件:

㈠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

㈡土地複丈作業人員權責劃分。

㈢建築法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證件。

㈣神岡鄉區調整地籍圖影本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豐地二字第八七○○六六五六號函。

㈤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及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

㈥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田、旱地目執行要點。

㈦歷年考績表及記功紀錄表。

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要旨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八二四號移送書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台會議字第○一○七號通知辦理。

本案偽造地目變更案,經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曾檢附多項法令規定說明,惟地院乃採用數項已停止適用之法規羅織有罪,案經申辯人提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新審理,經主審法官及審判長搜證、證查及檢附多項法令規定答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申辯人無罪,並無圖利他人之情事,無罪判決,還以清白,祈蒙貴會辦理懲戒處理能體恤受害者之無辜,從輕發落。

地目變更作業涉及法令規定,及現場人員勘查之認知問題,尚有技術性之專業,又法令規定繁多、複雜,特將重要相關法令規定,逐一說明,提供參考。

⒈依據臺灣省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五號函修訂「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三項說明:「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附件一)。

⒉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規定應檢附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㈡戶籍遷入證明,㈢完納稅捐證明,㈣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其中一項即可受理申請,至於該房屋究係做何使用或結構之不同而有任何限制(附件二)。

⒊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二二五六五二號函頒「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十二項說明:::「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週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附件三)。

⒋依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民地甲字第一五○號函「地類地目對照表」地目「建」說明含房屋及其附屬之庭地、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附件四)。以上⒊項⒋項法令說明變更地目的面積應連附屬用地在內,故有較房屋基地之面積為大的現象。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由省地政處修訂「關於都市計畫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請分別及地目變更其合法範圍之認定」確認地目變更合法房屋之面積認定,移請工務單位受理(附件五)。

其過程因工務單位配合困難,案件積壓嚴重,抱怨不斷,各地政事務所反映予縣政府,臺中縣政府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工建字第三○九一三八號函報省政府地政處核示,其內容為查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合法房屋及其面積標準之認定依法無據,礙難辦理,故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接獲臺中縣政府請示公函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五)地一字第七六○八六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會辦,該廳以八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建四字第六六一○○七號函復省地政處,並副知臺中縣政府依函示遵行辦理。臺中縣政府並將核示法令規定刊登臺中縣政府公報春字第九期公告周知,豐原地政事務所事後受理地目變更案件,均依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附件六)。

有關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計九項疑義再補充說明。

㈠部分申請案件未繳交勘查費:經查坐○○○鄉○○段○○○○號土地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收件第七四號,受理申請收件遺漏補繳勘查費三百元,因櫃臺收費承辦員又未詳實查校,致未通知補正,依分層負責係屬三層決行案件,應由承辦員負責。

㈡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能核准鐵架造材:依據內政部中央法規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規定,受理申請後,合法房屋之認定依前述法令說明第二項規定四種證明之一即可受理,至於房屋的使用及構造,法令上並無特別規定。而地檢署及地院法庭,乃援用臺灣省政府民地甲字第四七二一號函「編定工業地區區域以外之私有農地設廠申請地目變更疑義」係獎勵投資條例之法令規定,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明令廢止,如高院判決書六六頁十二項說明,記載於六十七頁第十、十一行說明在卷(附件八)。

㈢土地坐落與檢附證件之鄉鎮不同:該案係在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申請坐○○○鄉○○段○○○○號,因農地重劃地段調整所造成。是案申辯人尚未到所由前任課長執行。

㈣收件號碼未按順序編號有從中插號:依分層負責規定,收件收費係由收費承辦員負責,惟案經查核結果,並無脫序或插號現象。

㈤受理申請地目變更案件,檢附證明文件,法令上並未限制申請人、申請文件之時間或年限,只須符合合法房屋認可之時限即可,通常有人事先準備,以備日後使用,應無不當之處。

㈥田地目以較大面積部分核准為建:依據內政部法令規定「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暨「地類地目對照表」前述法令說明第三點第⑶⑷規定依事實及附屬用地一併變更在卷。故變更後面積有較基地為大,應無不法。

㈦分區證書上並無所申辦地目變更地號:查該筆土地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經分割後增編五九三-三地號,依分區使用該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用地,分割土地並無條件受限,土地登記簿記載清楚,故本筆分割後增編五九三-三子地號應無不法之處。

㈧受理案件結案延宕乙節,因是時正為法規修正期間,新舊法令尚未定案,執行過程各單位配合困難,致造成各所無以適從,而有延宕現象,案經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會議決定後,始確定處理原則,各單位協力配合執行,並遵循辦理(附件七)。

㈨縣政府工務局核准面積與承辦員現場會勘面積不符乙節:案經地院及高等法院審理後,代理人吳東穎先生亦具結坦承於公文書到所後即予抽換調包,承辦員亦不知道,惟現場勘查後,承辦員蘇啟臺先生,未能具實簽報,事後又依據「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而主管人員依勘查紀錄及法令規定予以核章,難發現有不符之處。

以上九點疑義案經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查證在案,並無不法之處,公務員依法行政,謹請從輕處分。

附件:

㈠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

㈡建築法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文件。

㈢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

㈣地目地類對照表。

㈤省地政處修訂地目變更法令規定。

㈥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三○九一三八號請示函、臺灣省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建四字第六六一○○七號函、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報春字第九期。

㈦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二三二號會議紀錄。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乙份。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要旨申辯人戊○○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失事實部分」逐點提出說明:

部分申請案件未繳交勘查費?地政事務所為民服務手冊受理申請案件,均應先行收件,如經審查與規定不符者,應一次通知補正,因承辦員收件後發現未繳交規費,因而疏忽遺漏所致,依業務分層負責劃分,應由承辦員負責,並擬請依豐原地政事務所課長乙○○說明研議。

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不能核准之鐵架造材?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要件,其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並未載明用途(工廠),又設籍日期為六十一、六十二年建築管理前合法舊有房屋,合於中央法規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一五○號法令四大證件之一即可辦理(附件一),不因房屋結構或使用不同而有所區別,故受理申請應合乎法令規定。

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證件之鄉鎮不同?蔣慶麟先生於000年0月間,申請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變更案,其土地所在地之豐原地政事務所經依據臺中縣政府政風室交查案查明,其查明辦理情形,該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豐地二字第八七○○六六五六號函報臺中縣政府略以:「本案經核對地籍圖結果重劃後建國段六五九地號土地係坐落重劃○○○鄉○○○段○○○○○○○號土地內,因重劃當時行政區域調整,劃入神岡鄉內:::」在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末段:「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業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附件二)。

收件號碼未按順序編碼,有從中插號者?地目變更申請書案件,先由承辦員受理收件順序審查,統一編號,依分層負責由承辦員處理,查其從中插號係為承辦員案件承辦簿之編號有(子號),對案件實質處理程序及證明文件審查,承辦員均依有關規定處理。

該縣稅捐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日期較申請人日期提早約一年?有關稅籍證明並非只使用於地政機關案件上之證明文件,且並未限制何時申請,也有當事人事先申請,以備日後使用之。

「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已較大面積部分核准為「建」地目之反常現象?申請地目變更案件收件審查,經承辦員審查僅部分建築者,承辦員即填寫補正單,先行辦理分割再憑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依據該補正通知另申請土地複丈經受理審查准予複丈者,排件人員指派不同測量人員,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合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測量人員至實地依建築地予以施測,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另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結果情形複丈後欄加註(建),再經複丈成果檢查員檢查無誤後送課長核章呈送主任核定後交登記課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附件三)。

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申請辦理地目變更地號?都市計畫內土地,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號,由土地登記簿異動記載亦可瞭解土地分區種類情形。

受理之案件大都延宕二個月至一年五個月不等始完成?臺中縣政府經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一九八五一四號函本縣各地政事務所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又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範圍之認定,請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辦理(附件四)。是正為法令修正期,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函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勘認定合法房屋面積,但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並未派員配合,而部分業者不滿反映至臺中縣議會,嗣經臺中縣議會與臺中縣政府交涉後召開研商會,又再者為前開省函法令修正前已收件,因僅部分為建築地,應先行辦理分割或證件不齊全予以補正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案件,申請人補齊證件或辦理分割完成再送件時,又逾四、五個月之久,其該案件究應依新、舊法令據以辦理地目變更滋生疑義未敢擅專處理,造成本縣各地政事務所處理上無所適從,而各地政事務所均有延宕現象,是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地籍字第二三一四三一號函報省政府地政處核示,該處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地一字第五七四二七號函核復臺中縣政府略以:「::有關法令修正前已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並經收件辦理中或補正之案件,同意依貴府所擬意見辦理,惟經駁回重新收件之案件,仍應依本處前開函示辦理:::」(附件五)。綜上,查延宕問題確實為新、舊法令修正前後處理之程序問題及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未派員會勘所致,而基層單位人員案件處理無所適從之前提下,而部分案件延宕,該責任擬不應全歸責於基層單位之申辯人身上,實難讓人心服並且不公平。

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較該府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有關該等違法地目變更土地於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後,土地所有權人即轉售或加以開發利用,所獲之不法利益無數,嚴重影響政府農地政策,造成社會負面影響,實質上已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關本案權利人申請地目變更之土地,係坐落在豐原市、大雅、神岡、后里鄉擴大都市計畫地區之邊緣,又由於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及農業區土地價格高漲,同時政府當前地價調整目標,將公定地價與市價調整同價位之情勢,並非地目變更開發後而地價暴增,同時申請人已供認證明文件偽造之土地,臺中縣政府已逕行回復原地目及土地編定。

又申辯人前於八十五年間任職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期間,土地權利人申請地目變更所處理之案件書面審核情形如下:

㈠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收件第二三號○○○鄉○○段○○○○號及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收件第四六號,○○○鄉○○段○○○號合計三案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書案件,查上開三案經承辦員蘇啟臺分別至實地勘查,並在該地目變更申請書勘查結果欄註明依照建物用電證明磚土木造屋壹樓暨附屬用地或依照建物稅籍證明建竣土造磚石造壹樓,准予變更建等語。又其所附證明書所載面積及該房屋日期為六十一、六十二年建築管理前合法舊有房屋,合於中央法規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一五○號法令四大證件之一,而簽請核准變更為建地。至於核准面積,依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項規定,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又實地建築面積已超過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而剩餘未建築土地並未超過○.○五公頃,依法不需辦理分割(附件六),而其他書面資料均合於變更地目,申辯人以書面審查時認為一切合法,始予以核章呈核。

㈡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件第九二號○○鄉○○○段○○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收件第一一六-一號○○鄉○○段四四六-一、四四七-一號二筆,另后里鄉屯子腳四六六-一號計三件,土地權利人申請地目變更申請書,經承辦員蘇啟臺收件初步審查時,即發現上開案土地僅部分土地建築,應先行處理分割及尚有其他證件不齊全與規定不符等事項,於收件同日由承辦員蘇啟臺填寫補正單,按地政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補正表屬二層決行,據此,申辯人予以決行後交由蘇啟臺送達申請人補正,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項:作業程序辦理(附件七)。至於上開案件申請人補正完竣後再將地目變更申請書送件時,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調職大里地政事務所(前霧峰地政事務所)服務,有關上開案地目變更申請書審核由接任課長乙○○書面審核呈核。

㈢申請人在檢調單位偵查時,已供認竊取臺中縣稅捐處印模套印妥之空白稅籍證明表,偽造不實資料矇騙公務人員,承辦員確實無法發現證件真偽,又主管人員只依書面資料審核,未至實地勘查更難發現,然其案件發生後,據承辦員蘇啟臺報告簽報:八十五年之案件至實地勘查現場面積認定處理,八十六年收件之地目變更案件,皆依規定函送縣政府認定,在收到縣政府認定書,依認定書記載內容辦理(附件八)。但查臺中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案件統計表每案「違失情形」均簽報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實地前往現場勘查,顯有疏失等:::」,該調查事實與承辦員報告不符,然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二六三九二三號人事令說明:「督導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業務不周,致發生多次非法地目變更,疏忽職責,申辯人予以記大過壹次處分在案」,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提起公訴,臺中縣政府依據起訴書認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情節重大以停職,並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調整申辯人職務降調在案,但降調職務之遺缺在何地政事務所並不知道(附件九),對臺中縣政府未能全盤瞭解起訴書,每被付懲戒人之擔任職務不同,任意推定事實,輕率定論,並未經申辯人予以說明即做停職處分,其一罪數罰,有違司法院第二四三號解釋,難讓人心服,公務人員之基本工作保障何在?爰提出申辯書,說明上級未能體恤下情,亦未衡量申辯人一家生計,請以大功無私,垂察下情,明察秋毫,以維法紀,還申辯人另以適當處分,以保障申辯人之工作。

附件:

㈠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一五○號法令。

㈡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及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豐地二字第八七○○六六五六號函。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

㈣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一九八五一四號。

㈤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地一字第五七四二七號及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府地籍字第二三一四三一號函。

㈥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

㈦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

㈧蘇啟臺報告書。

㈨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二六三九二三號令。

被付懲戒人戊○○補充申辯要旨

壹、申辯人戊○○茲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失事實部分」逐點再提出說明:

第一項:部分申請案件未繳交勘查費?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分割及地目變更案件,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九㈡:::末段,前款申請案件,如經審查與規定不符者,應一次通知補正之規定(附件一○),申請案件經收件後,先交由地目變更承辦員審查(初審),如發現證明文件不足或其他原因需補正者,承辦員應簽辦補正通知單,並應將需補正原因標註於補正單「補正事項」送課長決行後,連同原申請書件退還申請人並通知補正後再送所憑辦(附件十一)。申辯人任職於豐原地政事務所期間,並無未繳交勘查費情事發生。查該等核准地目變更案未繳交勘查費未予通知補正,為另被付懲戒人蘇彥竹、乙○○所辦理。

第二項: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不能核准之鐵架造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人)檢附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之一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之土地,係在實施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查稅捐處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只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房屋構造(土造、磚造、鐵架造及房屋面積、設籍日期)。次查鐵架造材為一般建築材料,非工廠所獨有,依內政部六十年六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略以:無牆之鋼架建物,係建築改良物之一種,自可准予依法辦理登記(附件十二)。鐵架造材如為合法舊有房舍者得准予變更地目為「建」。

第三項: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之鄉鎮不同?本案為第十案○○○鄉○○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申請地目變更時,持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中區費核證字第八五○六六七號書函(用電證明)戶籍謄本,用電地址為○○○鄉○○路○段○○○巷○號係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裝表供電,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之上揭用電證明鄉鎮不同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土地登記簿影印本,重劃○○○鄉○○○段○○○○○○○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因土地重劃本部載止記載重劃後建國段六五九、六五八、六六四號土地」(附件十三)。次查土地重劃○○○鄉○○段○○○○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標示部加註:「依臺中縣政府⒊⒕府地劃字第三二七六二號公告期滿確定」,另在備考欄加註:「重劃前上員林段一二二-一三號」(附件十四)。上開土地重劃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蔣慶麟先生所有。

㈡○○○鄉○○段○○○○號土地地目變更案,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之用電證明鄉鎮不同,業經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指派該府地政科地籍股、測量隊、地用股與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查證結果,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豐地二字第八七○○六六五六號函報臺中縣政府核備在案,其函報內容略以:本案經核對地籍圖結果重劃後建國段六五九地號土地係坐落重劃○○○鄉○○○段○○○○○○號土地內,因重劃當時行政區域調整,劃入神岡鄉區內:::等語(附件十五)。

㈢有關土地重劃業務規劃及地籍測量工作均由臺中縣政府辦理,又農地重劃範圍勘選,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末段:::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業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附件十六)。

綜上所陳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持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中區費核證字第八五○六六七號書函,用電地址○○○鄉○○路○段○○○巷○號,土地坐○○○鄉○○段○○○○號土地,確實為重劃前上員林段一二二-一三地號土地無誤,申辯人依據申請人所附之用電證明及戶籍謄本暨地目變更承辦員實地勘查後簽註:「依照建物用電證明磚土木造壹樓暨附屬用地准予變建」等語,均合於變建地之法令規定,才予核章呈送主任核定。

第四項:收件號碼未按順序編號,有從中插號者?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九㈠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應設專簿,統一編號文件(附件十七)。查應設專簿並統一編號,地目變更承辦人員確實有設地目變更收件簿(附件十八),但地目變更承辦人員處理每日所受理新案之申請案件審查及實地勘查使用狀況外,另需核對地籍圖冊資料,同時又需處理舊案件經通知補正尚未辦竣之案件,工作量確實很繁重,在繁忙中一時之疏忽,難免偶而會發生收件號未按順序,並有插號情事,但只要在案件審查,實地勘查使用狀況及合法房屋之認定,能依照地目變更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准駁之依據,收件號碼未按順序編號,有插號情事,應不至於影響地目變更業務。

第五項:縣稅捐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日期較申請人申請提早約一年?都市計畫外土地,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可憑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公布前日期之四種文件之一辦理(附件十九),查上揭四種文件必須記載在民國六十二年以前設籍,經實地勘查與規定相符,始予辦理。倘若權利人向稅捐處核發房屋稅籍證明後,於當日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或地目變更案件,如該證明書記載民國六十二年以後設籍者,該原有房屋不能認定為合法房屋,不予辦理駁回,故並未限制權利人何時申請核發。

第六項:「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已較大面積部分核准為「建」地目之反常現象?一筆土地中僅部分建築基地申請分割,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隨即指派測量員,並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填發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複丈時由測量員會同地目變更承辦員赴現場,先由地目變更承辦員就合法變更使用指界後,再由測量員據以施測,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編列地號,測量員就該建築基地加註為「建」呈送主任核定後,依法辦理分割登記,通知土地所有權加註書狀。土地所有人再將補正通知時退還原申請書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地目變更承辦員,完全依分割登記結果,就該建築基地簽註使用狀況及法令之依據後,呈送主任核定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有關經核准分割面積、地目變更承辦員依地類地目對照表,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係房屋及附屬之庭地、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附件二○)。查該經分割核准較大面積變更為建地目之案件,為另被付懲戒人蘇彥竹、乙○○所辦理。

第七項: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並無申請辦理地目變更地號?查該經核准地目變更案件,為另被付懲戒人蘇彥竹、乙○○審核辦理,申辯人已調職大里地政事務所服務。

第八項:受理之案件大都延宕二個月至一年五個月不等始完成?受理之案件延宕二個月至一年五個月不等始完成,其辦理過程說明如下:

㈠第三案○○○鄉○○段○○○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張宋玉葉等五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申請地目變更,收件審查因證明文件不齊全等原因,地目變更承辦員即簽辦補正通知單,其補正事項為六請補繳規費三○○元、十一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十三請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後再憑辦理分割,該補正單送課長決行並通知申請人補正(附件二十一)。查申請人補附合法房屋稅籍證明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補繳規費三○○元(附件二十二)。申請人應補正事項全部補正完畢後,將原地目變更申請書暨附件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地目變更承辦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實地勘查後簽註:「依照建物稅籍證明建竣磚石造壹樓准予變建」,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章呈送秘書、主任,主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該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次查本案申請人補正期間延宕四個月餘之久,經補正完畢,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從實地勘查並核對有關地籍資料及簽辦在四日內,主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地目變更為建地目(附件二十三),地政事務所絕對沒有延宕。

㈡第五案○○○鄉○○段四四六-一、四四七-一號土地:

謝安石先生於000年0月0日申請地目變更案,收件經審查申請人不符等原因,地目變更承辦員即簽辦補正通知單,其補正事項為一請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六請補繳規費三○○元、十三請檢附分區證明,申請人不符請更正後再辦理,該補正單送課長決行,並於同日通知申請人補正(附件二十四)。查前開二筆土地收件時為王明秀所有,王明秀出賣給謝安石,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謝安石所有(附件二十五)。申請人應補正事項全部補正完畢後,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委由代理人張水田,將原地目變更申請書暨附件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地目變更承辦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註,依照建物用電證明磚土造壹樓准予變建,由課長即另被付懲戒人之乙○○審核蓋章並呈送主任核定,主任於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核定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次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補正期間延宕六個月餘之久,經補正完畢,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從地目變更承辦員簽辦後主任於同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核定地目變更案(附件二十六),地政事務所絕對沒有延宕情事。

㈢第六案○○里鄉○○○段○○○○○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康陳碧綉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申請地目變更案,收件審查因與規定不符等原因,地目變更承辦員即簽辦補正通知單,其補正事項為一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六請補繳規費三○○元、十三房屋證明文件請加註影本與正本相符,該補正單送課長決行並通知申請人補正(附件二十七)。查申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始送后里鄉公所由課員簽註:「無訂立三七五租約」(附件二十八)。申請人應補正事項全部補正完畢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由代理人吳東穎(吳萬德),將原申請地目變更暨附件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附件二十九)。地目變更承辦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實地勘查後簽註:依照建物用電執照建竣鋼鐵造壹樓准予變建,由課長另被付懲戒人之乙○○審核蓋章呈送主任,主任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核定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次查本案申請人補正期間延宕八個月餘之久,經補正完畢,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從地目變更承辦員簽辦,課長審核蓋章呈送主任,主任於同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核定,該地目變更案(附件三○),地政事務所絕對沒有延宕情事。

㈣第七案: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四-一、九一-一、九一-四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陳福全等六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請地目變更案,收件審查因九四-一地號土地僅部分建築等原因,地目變更承辦員即簽辦補正通知單,其補正事項為六請補繳規費九○○元、十一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十三檢附陳永順權狀再憑辦理,該補正單送課長決行並通知申請人補正(附件三十一)。查權利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始申請分割(附件三十二),指派測量員何紀仁辦理測量,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補繳規費九○○元(附件三十三),申請人應補正事項全部補正完畢後,將原地目變更申請書暨附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地目變更承辦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實地勘查後簽註:依照建物用電證明及稅籍證明磚鐵造壹樓准予變建,由課長即另被付懲戒人之乙○○審核蓋章呈送主任,主任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核定該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次查本案申請人補正期間延宕一年四個月之久,經補正完畢,俟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從地目變更承辦員簽辦,課長審核蓋章呈送主任,主任於同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核定該地目變更案(附件三十四),地政事務所絕對沒有延宕情事。

第九項: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較該府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有關該等違法地目變更土地於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後,土地所有權人即轉售或加以開發後利用,所獲之不法利益無數,嚴重影響政府農地政策,造成社會負面影響,實質上已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就本項之問題逐點說明如下:

㈠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較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面積大提出說明:

查該案件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案件,申辯人已調職大里地政事務所服務,該案件係另被付懲戒人之乙○○所審核辦理。

㈡核准地目變更於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後,土地所有權人即轉售或加以開發利用,所獲之利益無數提出說明:

查經核准地目變更「建」地目土地,分別坐落在豐原市、大雅、神岡、后里鄉都市計畫區邊緣,由於近年來政府大力推動農業社區的開發,交通便捷,造成農業土地價格高漲,並非地目變更變「建」後而高漲。又土地所有權人擬要開發利用者,權利人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建設工務局申辦建築許可後始能興建房屋,在開發利用的過程中,業者投注財力,所有權人轉售或開發利用,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有關地目變更變建後、轉售或開發利用均不知情。

㈢地目變更後,嚴重影響政府農地政策,造成社會負面影響,實質上已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提出說明:

查經核准地目變更變建土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既已建有房屋之田地目土地、區域計畫土地編定時應編定為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但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之一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為「建」,其實地從來之使用狀況為建築基地,並非田地使用,次查,該等地目變更為「建」土地,分別坐落在豐原市、大雅、神岡、后里鄉土地補救政府在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上的錯誤,將原已建房屋地目田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不影響政府農地政策。

貳、又申辯人前於八十五年間任職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期間,有關分割及地目變更案件審核之依據,並無規避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示情事,茲再說明如下:

㈠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憑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文件之一辦理,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地類地目表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係房屋及其附屬之庭地、園囿,一切基地屬之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六(一)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耕地之移轉(繼承除外)分割、合併域地目變更登記案件。應先審核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之簽註後再行辦理登記(附件三十五)。

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十二地目變更除應依照「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占全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但其餘三分之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除依法不得分割者外,應視實地使用情形辨理分割。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周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附件三十六)。

㈡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一九八五一四號函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實施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範圍之認定,請依省地政處函示辦理(附件三十七)後豐原地政事務所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收件之分割及地目變更案件,均請臺中縣政府建設或工務單位派員會勘,卻因人力不足而均未派員會勘,致八月份前後收件尚未辦竣分割及地目變更案件,呈現幾乎停滯,無法處理之狀態,尤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前收件尚未辦竣及補正中之案件,是否一併適用前揭新規定,抑可依舊有規定辦理,滋生疑義,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二三一四三一號函報省府地政處:查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範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前經貴處首揭函示在案。惟據本縣各所反應,因貴處前揭函示前已收件尚未辦竣及補正中超過十五天而駁回重收之案件,是否一併適用前揭新規定,抑或可依舊有規定辦理,滋生疑義?本府認為有關此類案件,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精神,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程序有所變動時,舊有程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程序未廢除或禁止原程序之效力時,似可依循舊有程序辦理,因乏前例,且為免執行不一,類此案件爰有統一之必要,所擬是否可行?謹請釋復(附件三十八)。

經省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地一字第五七四二七號函核復:「本案業經本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各縣市政府據予執行有案,故有關辦理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認定之權責單位自應依上開函致貴府後實施,惟為應實際情況,於本處上開函送達貴府前已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並經收件辦理中,或補正之案件,同意依貴府所擬意見辦理,惟駁回重新收件之案件者,仍應依本處前開函示規定辦理」(附件三十九)。據此,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前經收件辦理中或補正之案件,依上揭省府函示依舊有程序辦理。

㈢再查臺中縣政府所轄豐原、霧峰、清水、大甲、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後收件之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案件,臺中縣政府礙於人力、物力仍未能派員,致窒礙難行,執行上確有困難,且發生諸多疑義,總而言之,建設(工務)單位與地政單位在業務上意見無法整合,臺中縣政府為解決問題,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三○九一三八號函報省府核示,其內容:「查都市計畫前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之合法房屋及面積標準之認定,上開號函其實施勘查程序作業依法無據礙難辦理」。次查貴府地政處上開號函略:「:::若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合派員會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至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參照:::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其所述亦未符實情-謂申請人既初次向建設(工務)單位申請,何具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證明文件-況分割之面積如何劃設乙節亦非建設(工務)單位之權責。(因案既未實施建築管理,自無建築法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且因案係涉人民之權益,上開合法房屋面積之認定文件之申請本府意見應由申請人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之規定辦理補發使用執照。另都市計畫農業區建蔽率於都市計畫法定有明文,至其法定空地如何留設及分割範圍等因既為非建築法之適用,自非屬建設(工務)單位權責,建請地政機關本於職權逕為核處。另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實施已有時日,類此分割申請地目變更案件受理自有其依循之規定,地政處函為重大作業變動宜徵求地方政府相關權責意見為宜。(附件四○)省府地政處接到臺中縣政府請示公函後,無法自己解決問題,省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五地一字第七六○八六號函省府建設廳會辦,該建設廳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建四字第六六一○○七號函復省府地政處並副本送臺中縣政府,其內容為:關於實施都市計畫前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屋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時,其合法房屋及其面積範圍認定案,經核臺中縣政府所敘情節屬實,本廳建請更正執行方式如左,請參處。

⒈合法房屋之認定,維持依省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示之內政部規定之四種證明文件之一為憑,如所有權人確具有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之一之正當理由之合法建築物,依本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建四字第三五七一一四號函示得由當地鄉鎮公所予以證明。

⒉合法房屋面積範圍之認定,應以檢附內政部規定之四種證明文件之一所記載面積為準,如該證明文件並未註明面積者,則應由申請人所附資料面積為準,如有虛偽不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補領使用執照(附件四十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意旨,證明合法房屋及面積範圍之認定,亦非由地政人員負責認定,是依事實認定,亦非由地政人員與建設、工務單位所能協商解決之問題。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工務字第四○五七三號函各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公所指示依省府建設廳函示意旨辦理,並刊登在臺中縣政府公報八十六年春字第九期(附件四十二)。

參、綜上所陳,申辯人為原住民(泰雅族),務農世家,生活儉樸,無不良嗜好,服務公職三十年,奉公守法,辦理地目變更案件均依照辦理地目變更相關規定,並依省府及臺中縣政府函示辦理,絕對沒有規避省函示及違法情事,本案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又適用些不合時宜已廢除之法令,遽認申辯人有圖利其他私人之行為,並科處重刑,誠是枉曲斷事之違法裁判,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無罪之宣判,還申辯人清白,茲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中分義刑志決九十上訴四四五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函無罪確定影本乙張及判決書乙份,懇請鈞會依法辦理,早日復職續為國為民服務。

肆、附件:㈩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一份。

○○里鄉○○○段○○○○○號補正通知單一份。

內政部六十年六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影本一份。

重劃○○○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重劃○○○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豐地二字第八七○○六六五六號函影本一份。

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一份。

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一份。

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收件簿一份。

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影本一份。

地類地目表一份。

○○○鄉○○段○○○號土地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單一份。

○○○鄉○○段○○○號土地權利人張秋梅補繳規費收據聯一份。

○○○鄉○○段○○○號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主任核定)一份。

○○○鄉○○段四四六-一、四四七-一號土地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補正通知單一份。

○○○鄉○○段四四六-一、四四七-一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鄉○○段四四六-一、四四七-一號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主任核定)一份。

○○里鄉○○○段○○○○○號土地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補正通知單一份。

○○里鄉○○○段○○○○○號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后里鄉公所課員簽註)一份。

○○里鄉○○○段○○○○○號補正通知單一份。

○○里鄉○○○段○○○○○號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主任核定)一份。

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四-一、九一-一、九一-四號土地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補正通知單一份。

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四-一號土地申請土地複丈申請書(分割)一份。

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一-一、九一-四、九四-二號土地權利人陳福全等人補繳規費收據聯一份。

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九一-一、九一-四、九四-二號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主任核定)一份。

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一份。

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一份。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影本一份。

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二三一四三一號函影本(請示函)一份。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地一字第五七四二七號函影本(核復函)一份。

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三○九一三八號函影本(請示函)一份。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建四字第六六一○○七號函影本(核復函)一份。

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工建字第四○五七三號函影本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中分義刑志決九十上訴四四五字第一二六三八號函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戊○○再補充申辯要旨有關測量課經常性之業務:辦理人民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分割、合併、未登錄地測量及建物測量案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用地逕為分割。地目變更。法院囑託鑑測。人民陳情案釋示。地籍圖重測。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其平時工作量極繁重,故地目變更業務免為其難由一人測量員辦理,申辯人在豐原地政事務所掌理測量課業務期間,有關地目變更業務經調換三人承辦員辦理。至於申辯人所審核該三案地目變更案件分別說明如下:

㈠第一案○○○鄉○○段○○○○號土地及第十案○○○鄉○○段○○○○號土地,權利人(申請人)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及用電證明書並非偽造,且合於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第二項規定四種證明文件之一。

㈡第三案○○○鄉○○段○○○○號土地,權利人(申請人)檢附稅籍證明、戶口謄本,據豐原地政事務所調查房屋稅籍係偽造,先取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並以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文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一棟磚石造建物八百八十四點四平方公尺,且於五十六年七月設籍,但查權利人之一張宋玉葉另所檢附戶口謄本確實在民國六十一年遷入可佐證,並尚合於前開內政部函四種證明文件之一,又地目變更承辦員至實地勘查後簽註:依照建物稅籍證明磚石造壹樓准予變建等語之意見,申辯人在書面審查時均合乎變更地目條件,始予審核蓋章呈核。

綜上所陳,查該稅籍證明書偽造確實無法發現,況查有部分地目變更案件,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合法建物面積時,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真偽亦無法發現,申辯人在掌理測量課課長期間,有關各項業務依法辦理,地目變更案件,依辦理地目變更等相關規定辦理,行政疏失,敬請從輕議處。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查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認申辯人甲○○應予懲戒之理由無非以申辯人甲○○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其唯一之論據;另申辯人甲○○遭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僅涉及全部十一件起訴案件中唯一坐落臺中縣○○鄉○○○段○○○號農地地目變更乙案,而且涉案情節僅止於臨時一次職務代理,此觀諸上開起訴書甚明,先予敘明。

茲將檢察官就申辯人甲○○涉案內容依起訴書摘要如后:「甲○○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地目變更案之承辦人,並於第二課課長未在職期間之代理課長職務(起訴書第二頁反面最末行至第三頁正面第二行):::而該案之第二層審核人員甲○○、秘書丙○○、第三層核判人員即主任丁○○,明知該申請案中,並未為繳足申請規費,依規定該規費如未於十五日內繳足補正者,應予駁回,且該案中所附之文件為八十六年間所製發,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第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規定,該土地建物面積應會同建管單位為之,且該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為鐵架工廠並未見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依法亦應予以駁回,而甲○○、丙○○、丁○○三人就該申請案內容原應為實質之審查,惟於甲○○、丙○○為第二層審核時、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核判時,竟故為違反上開規定,基於圖利該土地申請人及土地所有人之不法犯意,先後予以准許變更申請案(起訴書第四頁正面第十六行至反面第四行)」等語,惟公訴人於起訴書指責申辯人甲○○之事項,或與事實不符或為誤認事實,茲詳述如后:

㈠申辯人甲○○並非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地目變更案之承辦人:

⒈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地目變更案之承辦人為蘇啟臺,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第三頁正面第二行甚明。

⒉檢察官起訴書就本件被付懲戒人丁○○等六人所執掌之業務,係抄錄附件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而來,此由起訴書與上開移送書互相比對即可明瞭。然上開移送書就申辯人甲○○執掌事項之記載為「甲○○係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前』地目變更業務承辦人(任期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現任二課測量員」云云;由此以觀,檢察官認申辯人甲○○係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地目變更案之承辦人,顯與事實不符。

⒊申辯人甲○○於所涉地目變更案期間,所執掌之業務為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之圖庫管理員,負責民眾請領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之業務,並非地目變更案之承辦人,鈞會可就上開事項逕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證,以免冤抑。

㈡申辯人甲○○亦非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未在職期間之代理課長:

⒈申辯人甲○○所涉地目變更案期間之第二課課長為戊○○,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第二頁反面倒數第二、三行甚明,當時未有第二課課長出缺或未在職之情事,何來代理課長?⒉申辯人甲○○之所以在附件二所涉地目變更案之地目變更申請書股長欄簽章,乃因第二課課長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至二十九日出差之故,此有附件三之出差請示單可證。

⒊綜上所陳,檢察官誤認申辯人甲○○為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未在職期間之代理課長,亦與事實不符。

㈢申辯人甲○○所涉地目變更並未有未繳規費之情事:

上開農地地目變更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八九號收文,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已繳納規費新臺幣三百元完畢,觀諸附件二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甚明,並無檢察官所指稱未繳規費之情形。

㈣申辯人甲○○所涉地目變更案並不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四七四一二號函規定:

上開農地地目變更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由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丁○○核判完畢,如何依日後之同年八月二日臺灣省政府函文辦理?足證檢察官所述顯屬無稽。

㈤申辯人甲○○所涉地目變更案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未有「鐵架工廠」等語之記載:

上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書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未有「鐵架工廠」等語之記載,此觀諸附件四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自明,申辯人甲○○等人如何知悉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建物為鐵架工廠?又如何命申請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檢察官所稱顯與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至為明顯。

茲將坐○○○鄉○○○段○○○號農地地目變更乙案之審查流程及各承辦人員之審查結果敘述如后:

㈠系爭地目變更申請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豐原地政事務所編號○八九號收文,有附件二之地目變更申請書可稽。

㈡系爭地目變更申請書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經承辦員蘇啟臺及第二課課長戊○○審核後,於附件五之豐原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加註「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原件退回,俟分割完竣後再一併辦理」等語,通知申請案之代理人吳萬德。

㈢同年六月十四日,吳萬德依附件五通知書之指示,申請系爭農地之分割,經同日豐原地政事務所以編號一七六三號收文,亦有附件六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可稽。

㈣系爭農地經承辦測量員張志祥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到場測量,並製有附件七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複丈結果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經檢查員王添福及第二課課長戊○○審核通過,亦有附件八之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可稽。

㈤同年月二十六日,吳萬德再檢附附件五之通知書、附件六之土地複丈申請書、附件七之複丈成果圖及附件八之複丈結果通知等相關文件,再度以豐原地政事務所同日編號○九二號收文,亦有附件二之地目變更申請書可稽。

㈥同年月二十七日,當日申辯人甲○○適逢第二課課長戊○○之職務代理人,見系爭地目變更申請案已檢具附件五之通知書、附件六之土地複丈申請書、附件七之複丈成果圖及附件八之複丈結果通知等相關文件,在文件齊備之情形下,方於附件二地目變更申請書之股長欄核章。

㈦綜上所陳,鈞會由附件五之通知書、附件六之土地複丈申請書、附件七之複丈成果圖及附件八之複丈結果通知等相關文件之記載可知,申辯人甲○○於附件二地目變更申請書股長欄核章時,系爭地目變更案已經相關之承辦人員審核通過並備齊文件,而申辯人甲○○並非系爭地目變更案之承辦人員,僅第二課課長戊○○於當日請假之職務代理人(參照附件三之出差請示單),而申辯人甲○○於當日為戊○○之職務代理人,見系爭地目變更案既由相關承辦人員蘇啟臺、戊○○、張志祥、王添福等人審核通過,方於股長欄核章,以致無辜受累,請明察。

依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第七條前段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申辯人甲○○有無於地目變更申請書股長欄核章,皆不影響系爭地目變更案之審核通過,茲詳述如后:

㈠按經勘定應變更地目之土地,其為「部分變更」須辦理分割測量者,應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地目變更及分割測量土地之登記應比照都市計畫預定地分割測量登記之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限期內申請辦理,其逾期不申請登記者逕為辦理之,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第七條前段及第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先敘明。

㈡系爭農地變更乙案,由附件五之通知書載有「僅部分建築請先辦理分割」、「原件退回,俟分割完竣後再一併辦理」等語,及附件六之土地複丈(分割)申請書、附件七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已載有田二一及分割新增之田二一-一地號及附件八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已載有複丈二一地號○.○七六二公頃為「建」等相關文件可知,系爭農地變更乃屬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第七條前段所定土地部分變更之情形。

㈢豐原地政事務所既已完成附件七之複丈成果圖及附件八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依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第八條前段之規定,縱吳萬德等人逾期不申請系爭農地之地目變更登記,豐原地政事務所亦將逕為辦理之,至為明顯。由此以觀,申辯人甲○○在附件二之地目變更申請書股長欄核章,與系爭農地能否完成地目之變更登記無涉,已屬不辯自明之理。

㈣綜上所陳,申辯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於附件二之地目變更申請書股長欄核章時,相關之承辦人員蘇啟臺、戊○○、王添福及張志祥等人皆已完成附件五之通知書、附件六之土地複丈申請書、附件七之複丈成果圖及附件八之複丈結果通知等相關文件之審核及製作,已如前述,縱吳萬德等人未提出系爭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第八條前段之規定,亦須逕為辦理,且於登記完竣後應予繕造地目變更土地清冊送交稅捐單位更正稅籍,此觀諸上開工作規定事項甚明,足證臺灣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認申辯人甲○○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即認有應付懲戒情事,顯非實在。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請鈞會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申辯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迄今,是否擔任第二課圖庫管理員乙職,負責民眾請領地籍圖及建物平面圖之業務?抑或為地目變更案之承辦人?俾明事實。

申辯人甲○○自民國六十四年經地政人員丙等特考及格進入豐原地政事務所至今,承辦地目變更業務兢兢業業,向來都本著清廉、真誠、正直、剛毅的態度執行職務,因此深獲歷任長官的肯定,近十年來考績年年甲等、記功四次、嘉獎四次,而且從未遭記過處分。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底,曾因腦出血請假休養三個月,期間就有記憶力減退的現象,後來仍然勉力繼續承辦地目變更業務,直到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蒙長官改任圖庫管理員迄今,盼鈞會能體察申辯人甲○○二十多年來一向奉公守法、認真負責及從不怠忽職守的態度,還申辯人甲○○清白。

附件: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乙份。

㈡地目變更申請書影本乙份。

㈢出差請示單影本乙份。

㈣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

㈤豐原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乙份。

㈥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乙份。

㈦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

㈧複丈結果通知影本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原任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任期自七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被付懲戒人丙○○為該地政事務所秘書(任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被付懲戒人戊○○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任期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乙○○則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接替戊○○為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曾於課長公差期間臨時代理課長職務。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丁○○、丙○○、戊○○、乙○○、甲○○與另被付懲戒人蘇啟臺(現更名為蘇彥竹)六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據起訴書所載事實移送本會。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丁○○、丙○○、乙○○、戊○○、甲○○與該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蘇啟臺等六員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因涉及違法變更地目案,圖利他人數億元,經查該等人員於受理民眾申辦地目變更之案件中計有下列違反作業程序及未詳予審查而准予地目變更:㈠部分申請案未繳交勘查費。㈡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不能核准之鐵架造材。㈢土地坐落鄉鎮與檢附證件之鄉鎮不同。㈣收件號碼未按順序編碼,有從中插號者。㈤該縣稅捐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日期較申請人申請日期提早約一年。㈥『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以較大面積部分核准為『建』地目之反常現象。㈦檢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書上並無所申辦地目變更地號。㈧受理之案件大都延宕二個月至一年五月不等始完成。㈨核准地目變更之面積較該府工務局認定之面積大,有關該等違法地目變更土地於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後,土地所有權人即轉售或加以開發利用,所獲之不法利益無數,嚴重影響政府農地政策,造成社會負面影響,實質上已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核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丁○○則以規費(包括勘查費)係於申請案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後,辦理登記,加註書狀時,始行繳納,故有無繳納,非其核定範圍。而地目變更之相關法令,對建物建材並無限制謂鐵架造材之建物不能核准,無法令依據,如謂申請人以鐵架造材之建物申請核定時,即可明知係工廠,顯有誤會。又申請人於地目變更申請書所填為新地號,所附證明文件則為舊地號,不能指為不同。而收件編號非其所為,收件人誤編或遺漏在所難免,不可即認為插號。至房屋稅籍證明申請日期,非地政機關審核範圍。田地目土地經分割後,以較大面積土地變更為建地目,亦屬正常現象。而移送書所指之坐落豐原市○○段五九三之三地號,係由母號五九三號分割而出,申請證明時,無該地號,致漏填載,且係由接任主任江明義核准,非其核判。至受理案件延宕二個月至一年五個月,係因需要另案辦理申請分割,配合單位未能及時派員會同所致。況其係依據法令核定,既未濫權,亦未廢弛職務,不能因其所為對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之故意與行為。再地目變更申請案之代理人吳東穎、張水田或其他申請人等亦在偵查中供明與之從無交往,亦無金錢或不正利益往來或託人關說請託,何來其違法圖利之故意等語。被付懲戒人丙○○則以依規定至現場勘查者,係承辦人員,其信賴承辦之蘇啟臺簽註變更案,於課長核定後覆核,並無違法云云。被付懲戒人乙○○則以本案純屬承辦人員蘇啟臺簽報不實所致,自己未至現場被矇混核辦,且與戊○○均稱本件應由承辦人自負其責,自己書面審查時一切合法,始予核章呈核等語。戊○○且稱即令有插號,與地目變更亦無影響。被付懲戒人甲○○則以其當時任第二課之圖庫管理員,有病在身,臨時為課長戊○○出差時之代理人,因在蘇啟臺主辦該變更地目案相關人員審核通過後,於股長欄蓋章,致無辜受累等語。

查被付懲戒人丁○○、丙○○、乙○○、戊○○、甲○○與另被付懲戒人即任職該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之承辦人蘇啟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已更名蘇彥竹)因涉及共同違法變更地目圖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二○一八一、二二一五六、二三三三三、二四四三

九、二五四一八、二五四一九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經第

一、二審法院就各被付懲戒人經手核判各案,詳加調查審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結果,以起訴書雖指:蘇彥竹非法辦理各地目變更案時,戊○○、丙○○、丁○○於吳東穎為張水田申請變更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案,因現存之地上物已無法供人使用及有不得整筆變更而變更等不法情事,竟與之共同圖利吳東穎、張水田,而准予變更(第一案)。甲○○、丙○○、丁○○又明知吳東穎、張水田申請變更地目案,未繳足申請規費,依規定如未於十五日內繳足補正,應予駁回,且該案所附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鐵架工廠,並未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應依法駁回,竟與蘇彥竹共同圖利吳東穎、張水田,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二案)。戊○○、丙○○、丁○○又明知張水田申請變更地目案,該申請案補正已逾十五日,應予駁回,竟與蘇彥竹共同圖利張水田,而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三案)。乙○○、丁○○又明知吳東穎申請變更地目案,該土地房屋證明書上所載建物為工廠,且已逾越十五日補正期限,竟與蘇彥竹共同圖利吳東穎,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四案)。乙○○、丁○○又明知張水田申請地目變更案,補正通知已逾十五日之補正期間,竟與蘇彥竹共同圖利張水田,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五案)。乙○○、丁○○又明知吳東穎申請變更地目案,申請送件日期顯非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送件,且該土地申請案中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中,建物載明為工廠,補正日期又已逾十五日補正期間,本應駁回,竟與蘇彥竹共同圖利吳東穎,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六案)。乙○○、丁○○又明知吳東穎申請變更地目案,檢附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工廠,不符於舊有房舍變更地目之規定及依據,更未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補正日期已逾十五日之補正期間,竟與蘇彥竹共同圖利吳東穎,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七案)。乙○○、丁○○又明知吳東穎申請變更地目案,並未依補繳規費之期間補繳規費,且該認定面積之土造磚造部分,於六十二年前存在之舊有建物,衡情亦無存在七六八.五及七四四.三平方公尺之可能,竟與蘇彥竹共同圖利吳東穎,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八案)。乙○○、丁○○又明知吳東穎申請變更地目案,係違章工廠,且為新建,與申請書所載不符,竟與蘇彥竹共同圖利吳東穎,非法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第九案)。(以上各案即後附表之第一至第九案)。均有共同圖利情事。但經查明丁○○、丙○○、乙○○、戊○○、甲○○等五人,雖係該地政事務所經辦非法變更地目之蘇彥竹之上級主管,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圖利情事,且稱,其等係依令行事,不知蘇彥竹有不法等語。經查㈠公務員辦理地目變更,應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臺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等相關規定辦理,依該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固無逾期十五日未補正,即予駁回之規定,有該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在卷可證;又申請地目變更,補正期間,如尚未駁回前,當事人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手續,則地政事務所需續辦理,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府地籍字第二八一三一三號函附卷可證;足證逾十五日補正期限而未補正,不得駁回。則起訴書以該被付懲戒人等逾十五日補正期間而未補正,仍予核判准許變更地目,即有不法,自屬誤會。㈡興辦工業者因創辦工業租購編定工業用地以外之農地,而欲變更使用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先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再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地目變更手續,如其興辦工業之規模過小,不合於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致未能取具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則應另憑縣府所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固為獎勵投資條例所明定,惟查獎勵投資條例業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廢止,檢察官仍以業已廢止之規定,認為申請地目變更之土地為工廠,未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不予駁回,而准予變更地目,涉及不法,顯有未合。㈢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勘查人員於實地勘查完畢後,應依據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依據,呈送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查依規定,申請地目變更案應由承辦人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依實況簽註擬予准駁之法令依據,而擔任課長、秘書、主任之戊○○、乙○○、甲○○、丙○○、丁○○等,並未至現場勘查,而蘇彥竹簽擬准許之前開案件,均有稅籍證明或用電證明、戶籍證明,該稅籍證明等,為公務機關所發,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丁○○等五人知悉為偽造,則其書面審核通過,難認有故意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觀之偽造之稅籍證明,送請臺中縣政府審核,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亦予核准,更足證其等不知稅籍證明係屬偽造。㈣按當事人申請地目變更案件,已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縱申請人未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書,地政事務所亦須依照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第七條前段,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逕為變更,業據丁○○、戊○○分別陳明,並有該規定附卷可證,甲○○僅為第二課課長戊○○之臨時職務代理人,本件第二案,甲○○在地目變更申請書上代課長戊○○簽章前,該案已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臨時而代理之甲○○,誠難悉底蘊,其依序核章,更無勾串故意圖利申請人之可言。㈤按「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農舍及其附屬設施之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用面積及其四周附屬用地一併變更為『建』地目」,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申請地目變更案之土地,雖為工廠,然該土地業經地政人員辦理地目變更而分割測量,並將其所為分割測量之結果,繪製「土地複丈結果」,是依該「土地複丈結果」申請變更地目者,於法即必須准予變更地目。丁○○、乙○○、戊○○、甲○○、丙○○等,於書面審核時所檢附之資料,就書面言,既無不合,其等審查、核判,准予變更地目,即難遽指有圖利情事。㈥況蘇彥竹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丁○○、丙○○、乙○○、戊○○、甲○○等五人亦無知情有不實文書登載之可言。故認丁○○等五人均已形式上依法審查、核判地目變更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與蘇彥竹有共同犯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情事,將被付懲戒人丁○○、丙○○、乙○○、戊○○、甲○○等均諭知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案上開各被付懲戒人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函等件在卷可按(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函及該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足見被付懲戒人等所稱未勾結舞弊圖利之辯解,尚屬可信。自難科該被付懲戒人等共同濫權圖利之違失咎責。惟丁○○任該豐原地政事務所主任、丙○○係秘書,戊○○、乙○○係該豐原地政事務所先後任第二課課長,甲○○曾於戊○○公差時臨時代理課長職務,該地政事務所係將全部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交由蘇彥竹一人承辦,丁○○、丙○○、戊○○、乙○○係蘇彥竹之監督長官,對之有監督職責,甲○○曾代理戊○○對該蘇彥竹承辦業務之監督職務,蘇彥竹先後多次違背職務受賄,勾結代書、地主吳東穎、張水田等,任其以偽造稅籍文書等方法,多次違法申請變更地目,分別經時任課長、代理課長職務人、秘書及主任之被付懲戒人等審核,就個案誤未為駁回處分,僅形式審查通過,先後有臺中縣○○鄉○○段第七一六地號、臺中縣○○鄉○○○段第二一地號、臺中縣○○鄉○○段第九六三地號、臺中縣○○鄉○○段第八七四之一地號、臺中縣○○鄉○○段第四四六之一及同段第四四七之一地號、臺中縣○里鄉○○○段第四六六之一地號、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第九四之二、九一之一、九一之四等地號、臺中縣○○鄉○○段第三一四一地號、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地號、臺中縣○○鄉○○段○○○○號、臺中縣○○鄉○○段一八六八之一地號、臺中縣豐原市鎮○段第七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各人經手審核之個案均詳如後附表),事後發現有錯誤情事,非僅如該對被付懲戒人等之確定判決調查結果,係因僅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上之審查,致均被承辦之蘇彥竹等所矇蔽,審核核定變更各筆土地地目,使政府地政公信受莫大損失,被付懲戒人等顯然均未盡其地政主管長官審核監督職責,確有違反移送書所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並有違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申辯意旨謂無責任可言,其孰能信?所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據以免除前開咎責,均應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丙○○、乙○○、戊○○、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9-12